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七五號、第四八六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塑膠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伍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塑膠袋貳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壹點壹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伍點壹柒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壹點壹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塑膠袋共參只、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五一六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一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甲○○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起訴書誤載同月十七日八時許)及同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起訴書誤載同月二十二日十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六樓前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共二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起訴書略載同日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及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起訴書誤載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上址住處,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加熱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共二次)。嗣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又於同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六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二包(淨重五點二公克,驗餘淨重五點一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點一五公克,驗餘淨重一點一三八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供施用之白色粉末共三包、結晶體一包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均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四日(檢體編號H00000000)、七月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各一份在卷可稽。又上述扣案之白色粉末共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扣案部分,淨重零點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同月二十三日扣案部分,淨重五點二公克,驗餘淨重五點一零公克),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7610號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四日(檢體編號0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結晶體一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一點一五公克,驗餘淨重一點一三八公克),亦有該公司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檢體編號0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足憑。另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及同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其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及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為警查獲之毒品數量,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及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同月二十三日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五點一零公克)(上開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五點一七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又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一點一五公克,驗餘淨重一點一三八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取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扣案之海洛因包裝塑膠袋一只、同月二十三日扣案之海洛因包裝塑膠袋二只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一只,分別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罪時用以盛裝、包裹上開毒品之物,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