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0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1月29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規定,向 廖武正 即綜合機車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輛(下稱系爭機車),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元,雙方約定除給付頭期款二千元外,餘款自94年12月30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共分十二期,應於每月30日支付分期款二千五百元,標的物約定存放處所則為被告當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5樓之居所附近,於價金未付清之前,其所有權仍屬出賣人廖武正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明知自己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取得系爭機車後,竟自第二期起即未給付分期款項,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1月間某日,將系爭機車質押予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之「宏國當鋪」,致債權人廖武正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所為,涉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章罰則部分(即第38條至第40條),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4日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是本件聲請意旨所認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等犯罪事實,於被告行為後,其原觸犯之法律顯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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