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39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乙○○施用第1、2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應補充記載為:96年9月20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上之某一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打針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復於翌日某時,在上述廁所內,以燒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被告施用各該毒品前之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如上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要件亦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6年12月24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衡量連續犯廢除後關於施用毒品犯行刑罰裁量基礎衡平原則,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自查獲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應毋庸宣告沒收之,起訴認係被告所有,容係誤會,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表:
一、注射針筒2支。
二、海洛因殘渣袋1包
三、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四、吸食器1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7397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5日勒戒完畢出所,嗣由本署檢察官於91年3月28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同法院以92年毒聲字第23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改免予戒治出監,其施用毒品犯行,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5月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9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8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尚未執行。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22日接受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為警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3之
3號4樓「印象旅社」108號房內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海洛因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已使用注射針筒2支。經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分別施用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1級、第2級毒品之犯│││驗報告;毒品危害防制條│罪事實│││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製表1紙;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殘渣袋各1包││││、吸食器1組、已使用注││││射針筒2支││├──┼───────────┼─────────┤│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證明被告經強制戒治│││檢察官91年度毒偵字第10│執行完畢釋放後,5│││8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犯行,經判決確定之│││第2013號、95年訴字第53│事實│││9號、96年度2898號判決││││;本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等││├──┼───────────┼─────────┤│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1份││└──┴───────────┴─────────┘
二、查被告乙○○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13號、95年度訴字第539號、96年度訴字第289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次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之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以觀,本案雖距初犯強制戒治釋放已逾5年,惟依上開立法本旨,被告所為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聲請觀察勒戒之規定,應逕予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海洛因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已使用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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