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6月13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及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24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大漢橋往華江橋方向),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跨越雙黃線行駛,且經警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 賴文東 以96年2月24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60條第
1項之規定,於96年6月13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及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六千元罰鍰。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當天並沒有開車,沒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警察應該要提出照片、錄音或錄影的證明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賴文東到庭具結證稱:我是96年2月24日上午11時25分這段期間在板橋環河路大漢橋往華江橋方向巡邏,我是騎乘巡邏的警用機車巡邏的,有一部自小客車從我的左後方行駛而過,他也是行駛在環河路上,我看他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再回到原本的車道往華江橋方向,我看到這樣的情形有二次以上,且速度蠻快的,我有把它的車號記下來要予以攔停,之後我看到它到華江橋橋下右轉往文化路、長江路方向,我騎著機車在後面跟著它,我的視線一直都在注意這部車子的行進方向,那部車子出了華江橋下橋處就是長江路三段,之後它左轉到江寧路三段55巷口的時候它就被我攔下來,我將我的機車停在那部自小客車的左邊,我下車走到駕駛座旁邊告知駕駛人說你有違規,駕駛有把車窗搖下來,我說先生你違規了,在環河路有跨越雙黃線行駛,那個駕駛人就是在庭的異議人,他說『你攔我』,我說『對』,他就把車子開走了,他車子後座還有載一男一女,他們都穿黑色衣服,包括駕駛人本人當天也是穿著黑色衣服,之後那部車子就踩油門從江寧路三段55巷口左轉,到文化路二段417巷口右轉到文化路,再右轉往南往板橋方向直行了,我騎著機車一直都跟在那輛自小客車後面準備要攔他告發他,到了文化路二段417巷口因為那輛自小客車已經往板橋方向了,所以我就跟我同事說不要再跟了,因為那輛自小客車上有三個人,我也擔心危險,所以我們就沒有再繼續追,回到派出所後逕行舉發。((問:在江寧路三段55巷口攔下那部車子的時候,你有在場製作舉發通知單否?)我們要製作舉發通知單的時候,要請駕駛人出示證件,那輛自小客車的駕駛跟我說『你攔我』就開走了,所以我看他車子開走了,我要繼續攔他,但是後來到文化路二段417巷口的時候就沒有繼續再追了,這二張舉發通知單是回到派出所之後從車號去查車籍資料才製作的。(問:所以在現場當時,你並沒有看到駕駛的證件,也不知道他的名字?)是的。(問:你在板橋環河路見到那輛違規車輛的車號為何?)9621-MQ,是黑色的KIA休旅車,玻璃是黑色的。(問:你確定在板橋環河路所見到的違規車輛與你後來在江寧路三段55巷口攔下的那輛車子是同一輛?)是的,我確定。(問:當時所見到的違規駕駛人是否就是在庭的異議人?)是的,我確定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徵諸證人賴文東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隙,則證人自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而為不實陳述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又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何況,證人賴文東證稱其所見違規車輛為黑色的KIA休旅車,詢之異議人甲○○,異議人稱其所有之該部車號0000-00車輛確是黑色的KIA休旅車(見本院96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益徵證人賴文東之前揭證述可堪採信,從而,異議人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不依規定跨越雙黃線而駛入來車道,且經警攔停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二、‧‧‧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2月24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及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欄內,固均經舉發員警記明「拒簽收」,但查,依證人賴文東之前揭證述「之後它左轉到江寧路三段55巷口的時候它就被我攔下來,我將我的機車停在那部自小客車的左邊,我下車走到駕駛座旁邊告知駕駛人說你有違規,駕駛有把車窗搖下來,我說先生你違規了,在環河路有跨越雙黃線行駛,那個駕駛人就是在庭的異議人,他說『你攔我』,我說『對』,他就把車子開走了‧‧‧,我也擔心危險,所以我們就沒有再繼續追,回到派出所後逕行舉發」、「這二張舉發通知單是回到派出所之後從車號去查車籍資料才製作的」等語,足認本案應非當場舉發,自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交付收受之可言。本案應如證人賴文東所揭證述,乃屬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為逕行舉發。但原舉發機關卻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由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自未踐行合法之送達程序,致異議人喪失於應到案期限內自動依較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是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逕裁罰最高額罰鍰,且漏未罰記異議人違規點數,尚有未洽,自應撤銷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期限內繳納之標準,改分別諭知異議人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以及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