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630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672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530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足供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誆使被害人匯入金錢後逕為提領之,致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而幫助其等詐欺之犯罪,且此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竟因失業經濟困難,而於民國95年7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2樓住處附近之某公園內,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前所申請之三重郵局正義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簡稱三重正義郵局帳戶、遠東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帳戶,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㈠95年7月21日18時30分許,自稱「 小倩 」之人利用電腦尋夢網聊天室認識 謝吉忠 後,再撥打行動電話向謝吉忠佯稱須匯款至其帳戶始同意見面,誘使謝吉忠依指示於同日19時51分許,在臺中市逢甲大學之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29,983元至甲○○開立之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再由集團人員利用自動櫃員機領走款項;㈡於95年7月23日,在網路聊天室以暱稱「萱萱」向 黃名材 詐稱其有從事網路援交,若要見面需先匯款,致使黃名材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將款項19,124元匯入甲○○前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㈢於95年8月2日11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 王泰賀 ,佯稱為其友人 周佩蓉 ,因急需繳交股票費用,欲向王泰賀借款30,000元週轉2、3天等語,致王泰賀信以為真,於同日12時14分許,至臺北市○○○路○○○號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前之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0元至 郭建良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所開立之金華郵局帳戶內,俟轉帳完畢後,該佯稱周佩蓉之人又託詞股票套牢需再借款10萬元應急,並提供甲○○所開立之上開三重郵局正義支局帳戶供王泰賀匯款,旋因王泰賀發覺有異向友人求證始未匯款而未遂。嗣經謝吉忠、王泰賀、黃名材察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偵悉。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謝吉忠、黃名材、王泰賀等人在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被告上開三重正義郵局、遠東銀行新莊分行、富邦銀行新莊分行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諞案件記錄表等件存卷足證(詳見本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630號偵查卷宗所附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偵字第1162號4-6、16-18頁,暨所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核交字第2511號卷第1-3頁、所附96年度偵字第9511號卷第8-13、16-18頁、22-24頁、及該本案偵查卷第21-41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530號併案偵查卷第230、235頁、該併案卷所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82號偵查卷第
194頁、同署95年度偵字第15730號偵查卷第五卷第126-12
8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672號併案偵查卷所附台中縣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分三偵字第950034852號卷宗第29-39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搜集帳戶之人係為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且此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用而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勿輕信上當受騙,而為社會所週知,被告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難遽認就該等詐欺行為具共同犯意聯絡,然此項行為客觀上實足以幫助此等詐欺犯罪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難以諉為不知,竟仍將其所有上揭三份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尤見對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足認其就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1個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意,於緊接之1日內,同時交付上開3份帳戶資料,應認僅構成1次幫助之行為;再上開詐欺集團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詐欺手法,詐得2人財物再行提領一空,應屬既遂,又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詐術,因經該被害人發覺有異後而未匯款至被告上開三重正義郵局內,應屬未遂;則上開詐欺集團之數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雖應分論併罰,惟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前揭被害人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1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另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中論及上揭事實欄一㈡部分,惟該部分與上開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移送併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提供三份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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