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上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3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2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尚在執行中;其間,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1月12日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89年1月12日接受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93年6月某日起至94年2月15日止,竟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由本院以前開94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處罪刑確定後,猶仍不知戒慎,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1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5日下午某時,在同前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甲○○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鑑定後,發現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
1份附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198號偵查卷第58、59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為憑,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修正理由略為: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取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依上揭立法理由觀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
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1月12日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89年1月12日接受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93年6月某日起至94年2月15日止,竟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由本院以前開94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前開案號本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稽,是雖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距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已相隔5年以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因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亦未逾5年,顯見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後之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3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前開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各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仍再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所戒慎,暨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