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龍選任辯護人張欽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7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從刑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及轉讓禁藥之犯意,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嗣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就甲○○以其子名義申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之SIM卡1枚及插用之手機皆為甲○○所有)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甚明。茲證人 林才 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雖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 林才福 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其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則未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
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司法警察對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錄音,係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而為,有本院100年聲監字第838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0至61頁),則依此監聽所得之錄音內容,自有證據能力。而司法警察依上開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內容製作譯文,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㈠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編號1):
證人林才福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為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下述時間發送簡訊並致電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①100年11月16日上午8時36分44秒【註:簡訊】(見警卷
第46頁)B(即證人林才福,以下同):你中午要快一點不然我時間
不夠②100年11月16日上午11時9分59秒(見警卷第46頁)
A(即被告,以下同):你好
B:打給我幹什麼
A:我跟你說2000
B:阿
A:2000啦
B:要幾點你幾點會好
A:我中午你幾點會好
B:我12點就好了幾點會好
A:12點我在全家那裡等你好不好
B:你不要去全家來我公司門口就好了
A:公司門口喔
B:對阿
A:好
B:ㄟ要用那個你知道喔
A:用什麼啦
B:用多一點
A:好啦好啦
B:好③100年11月16日上午11時19分43秒(見警卷第46頁)
A:喂你可以提早出來嗎
B:沒有辦法我一定要12點
A:一定要12點
B:對啦
A:好上開通話係證人林才福聯繫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一情,業據被告於訊問時自承:100年11月16日這次自己有從要賣給林才福的甲基安非他命中抽一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電話中所提的新臺幣(下同)2000元是林才福之前要伊預備好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就向上游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與林才福見面後,林才福給伊2000元,伊將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才福,上游從要賣給林才福的那包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取一點給伊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與證人林才福於警、偵詢中證稱:我在電話中跟甲○○約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見面,向甲○○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互核相符(見警卷第38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1744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反面),並與前述被告及證人林才福於電話通話中提及交易金額、見面時間、地點等客觀事實一致。又被告復自承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從中抽取約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等語,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從中獲取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利益甚明。從而,被告客觀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一節,至堪認定。
㈡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編號2、3所示):
⒈關於被告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林才福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林才福跟伊調甲基安非他命,伊就把原本是自己要施用、1000元量的甲基安非他命,原封不動賣給林才福,沒有賺錢,沒有轉賣的意思,林才福給伊500元,剩下的500元沒有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5、59頁)。證人林才福於警、偵詢證稱:我與甲○○約在他秀水鄉的住處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先交給他500元等語(見警卷第40頁、偵卷第9頁反面)。勾稽被告於下述時間,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才福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間有下列之簡訊及通話內容:①100年11月27日晚上9時27分34秒【註:簡訊】(見警卷
第48頁)
B:你那邊還有嗎?先借我一些週轉一下朋友等等要一張,順便還你錢。
②100年11月27日晚上9時31分23秒(見警卷第48頁)
A:喂
B:喂在忙喔
A:怎麼了
B:你在忙嗎
A:沒有阿我在騎機車阿怎麼了
B:我等一下再拿錢過去給你,我剛才打簡訊你看得懂嗎
A:你說怎樣
B:我剛才打簡訊你看得懂嗎
A:我還沒看
B:我說我等一下拿錢給你,你如果你先借我一些,等一下我朋友要過來
A:什麼東西我聽不懂意思
B:我10點半有朋友要過來找我,等一下我會拿錢過去給你,如果有你先借我一些我拿給我朋友
A:我這裡沒有了也
B:攏無阿
A:沒有了
B:這樣沒關係我跟他說沒有了就好了
A:對阿我這裡沒有了
B:好好③100年11月27日晚上10時08分24秒(見警卷第48頁)
A:喂
B:怎麼了
A:你沒有要拿過來了嗎
B:晚一點再拿我等朋友來,我跟他講一下
A:你說怎樣
B:我等我朋友來我跟他講一下說沒有辦法
A:你今天要拿給我嗎
B:誰
A:你啊
B:我個人的我要拿給你啊,我朋友的變成等一下你就沒有嗎,你如果有我跟你拿回來拿給他,他拿給我,我明天再拿給你這樣,我的份我等一下要拿給你
A:你的份你等一下要拿好
B:是想說你若有我順便拿給你,順便給你拿回來給他,錢變明天拿給你,沒有的話我先拿給你,等他來我跟他講沒有
A:不然暫時先這樣,我這裡也沒有了
B:但是我還要那個…差一點
A:差什麼差一點
B:變成我加班回來再拿給你
A:明天喔好阿好阿
B:一天一些一天一些這樣
A:沒關係阿
B:好啦
A:不要拖太久不然我會餓死
B:好啦不好意思
A:好會啦觀之上開通聯對話內容,證人林才福於上開通話①、②中提到「借我一些」、「週轉一下」、「要一張」,與被告及證人林才福所述被告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相符。又自通話②、③證人林才福之語意觀之,證人林才福一再表示錢「差一點」,「一天一些」返還,被告亦表示同意,核與被告及證人林才福所述證人林才福當時僅給付500元等語一致。其中,證人林才福雖證稱隔天給付剩餘之500元予被告云云(見警卷第40頁、偵卷第9頁反面)。惟被告否認證人林才福有給付剩餘之500元,已如前述;復供稱:林才福跟伊借錢從來沒有還錢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
且證人林才福雖於上開通話中表示「一天一些」返還欠款,然除證人上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證人林才福確實於隔天給付剩餘500元。參諸證人林才福於100年12月
8日下午3時10分23秒,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時,被告表示:「你跟我借的先還我就好了」;證人林才福復於翌日凌晨1時0分46秒之簡訊(即如下述⒉⑪所示之簡訊內容)中表示「欠的明天拿給你」等語,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9、50頁),雖無法確知證人林才福與被告於通話中所述之欠款是否係指上開剩餘之500元,然可知證人林才福確曾有欠款未還,以及數次允諾隔日還錢之情,而證人林才福是否確實依約還款,則無證據證明之,亦徵被告所述證人林才福事後未給付剩餘之500元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從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才福,並收取500元等情,洵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林才福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跟上游拿甲基安非他命後,去林才福姑姑家,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林才福,並收取1000元,再轉交給上游,因為上游有交代不可以讓林才福知道毒品來源,伊沒有從中賺到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證人林才福於警、偵詢證稱:我與甲○○約在我姑○○○鄉○○路的住處,向甲○○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當場交給甲○○1000元,我怕被告來找我之事被我姑姑發現,所以我在電話中交代被告要小聲一點,等語(見警卷第42頁、偵卷第9頁反面)。復勾稽被告於下述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才福通話之內容:
①100年12月9日凌晨0時33分41秒(見警卷第50頁)
B:喂你在睡了嗎
A:喂怎麼了
B:你在睡了
A:還沒我在等你
B:我現在才回來而已,我跟我姑姑剛從鹿港回來
A:錢還沒給人家我還在等你打給我
B:你有辦法過來嗎
A:在那
B:工業區
A:阿
B:工業區啦
A:營區喔B○○○區○○○○○道啦那裡,是不是7-11
B:OK(便利商店)啦
A:OK
B:OK你知道嗎
A:OK在十字路口那裡
B:對啦OK對面進來
A:OK我怎麼知道對面
B:工業區OK嗎那個十字路口,往花壇的方向,你如果往花壇的方向彰水路轉進來一下子就能看到機車行
A:對左手邊
B:左手邊機車行對不對
A:對
B:機車行那裡
A:等一下過去,我要出去,我要到了再打給你
B:我在機車行的左手邊第三間第四間反正你就是到機車行打給我
A:你準備好了嗎
B:對,你要小聲一點
A:好②100年12月9日凌晨0時35分19秒(見警卷第50頁)
B:喂
A:喂
B:用多一點連我的,我也要
A:你是要…我知道啦好啦好啦③100年12月9日凌晨0時43分42秒(見警卷第50頁)
A:你等一下啦
B:還要多久
A:差不多再15分好不好
B:好你要多帶一點
A:好好等一下④100年12月9日凌晨0時48分19秒【註:簡訊】(見警卷
第50頁)
B:工具借我⑤100年12月9日凌晨0時52分3秒【註:簡訊】(見警卷
第50頁)
A:工具借妳的話晚點我不就死給妳看⑥100年12月9日凌晨0時54分8秒【註:簡訊】(見警卷
第50頁)
B:明天中午還你,快過來⑦100年12月9日凌晨1時0分46秒(見警卷第50頁)
A:喂快到了等一下⑧100年12月9日凌晨1時7分23秒(見警卷第51頁)
A:喂
B:快一點我被害死了我
A:好啦好啦等一下
B:擱多久
A:好啦快到了
B:擱多久你跟我確定時間我還在外面
A:好啦10分鐘好啦
B:阿
A:差不多10分鐘啦等一下
B:我會死我
A:不會啦好啦⑨100年12月9日凌晨1時19分33秒(見警卷第51頁)
A:喂等一下啦,外面下大雨
B:我真的快昏倒了
A:再5分馬上到
B:5分馬上到喔⑩100年12月9日凌晨1時27分57秒(見警卷第51頁)
B:回頭啦你要去哪裡
A:阿
B:回頭啦騎過頭了
A:好⑪100年12月9日凌晨1時41分19秒【註:簡訊】(見警卷
第51頁)
B:欠的明天拿給你,不要賺我的錢我們兩個不要分你我,我會慢慢幫你找下線,好嗎兄哥觀之上開通聯對話內容,被告與證人林才福相約見面。證人林才福並於上開通話②、③中提到「用多一點連我的,我也要」、「你要帶多一點」,與被告及證人林才福所述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相符。從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才福,並收取1000元等情,洵堪認定。⒊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為部分係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林才福。惟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以伊原供己施用所剩之毒品轉予林才福,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則係原價轉讓等語,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林才福會向伊調毒品,伊係原價轉讓,林才福找不到上游,一直拜託伊幫他去找,伊與林才福認識約10年,至少也有7、8年,林才福就像是自己的弟弟一樣,伊有拿到錢所以伊就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正反面、第61頁)。復觀諸上開⒉⑪100年12月9日凌晨1時41分19秒,證人林才福發送給被告之簡訊提到:「不要賺我的錢我們兩個不要分你我,我會慢慢幫你找下線,好嗎兄哥」,被告亦供稱:找下線是林才福自己說的,他的意思是他要跟伊一起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是被告辯稱僅係原價轉讓,並未賺錢獲利等語,並非無據。佐以上開⒈①
100年11月27日晚上9時27分34秒之通話中,證人林才福提到「先借我一些週轉一下朋友等等要一張」;②同時31分23秒之通話中,提到「你先借我一些我拿給我朋友」等語。則被告所辯並未獲利,亦符合證人林才福於通話中所提「週轉」、「借」之用詞,益徵被告辯解非虛。再者,自上開⒉④至⑥通話中,可知證人林才福向被告借用施用毒品之工具,愈顯被告與林才福平日即有往來,關係匪淺,是被告將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原價轉讓予林才福,非無可能。證人林才福雖證稱: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而證人林才福確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交付金錢予被告之行為,已認定如前。是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才福,證人再交付金錢予被告一節,符合一般口語中「購買」的概念。然證人林才福並非實際向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無從知悉被告是否轉賣獲利,亦無由得知被告主觀是否有獲利意圖,自不能僅憑證人林才福證述「購買」云云,遽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3之部分具有營利意圖。
⒋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有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
節,洵堪認定㈢被告販賣或轉讓予林才福之甲基安非他命雖未經扣案。惟被
告及證人林才福均陳稱販賣或轉讓者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且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類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參照),故依據國內查獲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現況觀之,被告販賣及轉讓予林才福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是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下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證人林才福已逾18歲(見偵卷第9頁證人林才福之年籍為00年0月00日生),且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均無證據證明逾淨重10公克,故本案就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應依藥事法之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如
附表編號2、3各次所為,均係犯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經比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次交付毒品交易係基於營利意圖為之,是本院依全案現存卷證資料,均無法獲致被告上揭2次毒品交付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確信,是均認屬轉讓禁藥之犯行,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
2、3各次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才福,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起訴之法條雖有未洽,然因其等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即交付毒品、收取金錢等外觀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為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2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有別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其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才福,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戕害他人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且核其最輕法定本刑(徒刑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僅為有期徒刑7年,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是本案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故辯護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云云,尚無可採。
㈣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其轉讓、
販賣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健康,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暨斟酌被告2次轉讓、1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僅為林才福一人,以及販賣所獲之利益;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有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過重,乃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主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轉讓毒品據以聯繫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等語,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交易價金2000元,係被告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就附表編號2、3所為,亦自林才福各收受現金500、1000元,則屬因有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物,雖均未扣案,仍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3之犯行,所收取之現金1000元已交付上游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惟被告交付上游1000元,係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不在犯罪所得扣除之列,自不影響其因如附表編號3之犯行所得現金1000元之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朱政坤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手段│所犯罪名│主文│├──┼─────┼─────────────┼─────┼───────────┤│1│100年11月│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毒品危害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16日上午12│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制條例第4│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時許;彰化│11月16日上午8時36分44秒、│條第2項之│月。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縣福興鄉福│11時9分59秒、同日時19分43│販賣第二級│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工路「台全│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油封公司」│電話與林才福聯繫後,即於左││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門口│揭時地,以2000元之代價,販││話壹支(含門號○○○○││││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號SIM卡壹││││林才福,並從中抽取少量的甲││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而林││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才福並給付價金2000元。││。│├──┼─────┼─────────────┼─────┼───────────┤│2│100年11月│甲○○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藥事法第83│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27日晚間10│於100年11月27日晚間9時27│條第1項轉│,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時8分通話│分34秒、31分23秒、10時8分│讓禁藥罪│。未扣案之轉讓所得新臺│││後某時;彰│24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幣伍佰元、行動電話壹支│││化縣秀水鄉│動電話與林才福聯繫後,即於││(含門號0000000│││元 中村 張建│左揭時地,以1000元之原價,││○○○號SIM卡壹張)沒│││龍居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才││收。││││福,惟林才福僅先付500元予││││││甲○○,迄今仍未交付剩餘之││││││500元。│││├──┼─────┼─────────────┼─────┼───────────┤│3│100年12月9│甲○○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同上│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日凌晨1時│於100年12月9日凌晨0時33││,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7分57秒(│分41秒、35分19秒、43分42秒││。未扣案之轉讓所得新臺│││起訴書誤載│、48分19秒、52分3秒、54分││幣壹仟元、行動電話壹支│││為41分19秒│8秒、同日凌晨1時零分46分││(含門號0000000│││)通話後某│、7分23秒、19分33秒、27分││○○○號SIM卡壹張)沒│││時;彰化縣│57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收。│││福興鄉番花│話與林才福聯繫後,即於左揭│││││路1段161│時地,以1000元之原價,轉讓│││││號即林才福│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才福,│││││之姑姑住處│並收取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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