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甲○○
號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所為旗監違字第裁85-B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9月3日凌晨
5時40分許,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肇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因其另有逆向行駛致肇事之違規行為而依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規定,罰鍰異議人新臺幣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認此部分之裁罰違反一事不兩罰之原則,應予撤銷,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5年9月3日
凌晨5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因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注意力及反應力減低而肇事,分別追撞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尾保險桿及繼續行駛後,另撞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側前門及前方保險桿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3
330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就異議人當時酒後駕車以外另犯之逆向行駛致肇事行為,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於95年12月25日以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由而以旗監違字第裁85-B00000000號裁決書處以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等情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12月1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5年12月25日旗監違字第裁85-B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稽。
㈡又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酒醉駕車嗣後之逆向行駛行為,因另
違反不遵行方向行駛之規定而為裁罰,此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針對異議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違法行為,兩者並非同一行為,而係不同之違規事實,自非行政罰法第26條所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情形,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其次,異議人就上開裁決書裁罰其未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是異議人稱原處分機關該裁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9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部分之聲明異議,乃屬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