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82號原告丙○○特別代理人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柬埔寨國人,兩造於民國86年10月14日在柬埔寨結婚,詎兩造結婚後,被告竟一再拒絕入境我國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離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國籍為我國國籍,而被告為柬埔寨國籍,兩造於86年10月14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及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及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影本各1份為證,已如上述,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其相關資料,查悉無被告入出境及居停留相關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0月17日境信彤字第951067346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10月26日高市警外字第0950071835號函在卷可稽;再據原告特別代理人即原告之胞兄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約十幾年前原告有至柬埔寨與被告結婚,後曾再至柬埔寨找被告,惟被告均找藉口不來臺灣,此後即未曾再聯絡上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上開主張大致相符,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諸情,本件被告,自86年與原告於柬埔寨結婚後,即一
再拒絕入境臺灣,且已失去聯絡,迄今已逾9年,既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楊智守法官范足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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