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峻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9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峻瑋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許峻瑋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4月8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往鶯歌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林萬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簡蓮花 行駛於其同車道右前方,竟疏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左側超越林萬春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許峻瑋所駕車輛右側車身因而不慎擦撞林萬春所騎機車,致林萬春、林簡蓮花人車倒地,林萬春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顴骨及左眼眶底和左上頷竇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救後,仍於110年4月9日8時46分許,因上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林簡蓮花則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臉頰、左胸、左膝、左肩挫傷等傷害(許峻瑋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簡蓮花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如後)。許峻瑋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萬春之配偶林簡蓮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許峻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峻瑋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簡蓮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林志軒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地磅記錄單翻拍照片1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轄內林萬春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相關卷宗影本、刑事案件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2786號偵查卷第25至28、30至42、45至48、50至120頁);而被害人林萬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顴骨及左眼眶底和左上頷竇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救後,仍於110年4月9日8時46分許,因上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一情,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23、122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且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超越被害人林萬春騎乘之上開機車時,竟疏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萬春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2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被害人林萬春機車之左側超車而肇事,肇致被害人林萬春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分期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而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兼衡其過失程度,及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轉賣給收廢料工廠賺取中間價差)、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分期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被害人家屬經調解成立,同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但實際上尚未完全履行,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家屬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其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4月8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往鶯歌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明知汽車駕駛人於行駛或超車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日間、天氣陰、道路平坦無障礙物,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超越前方林萬春騎乘並搭載妻子林簡蓮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慎以右車身擦撞林萬春機車,致林萬春、林簡蓮花及渠等騎乘之機車倒地,致林簡蓮花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頰、膝、肩等多處擦挫傷。因認被告此部分(林簡蓮花受傷部分)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林簡蓮花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簡蓮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過失致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應給付林簡蓮花、 林延玲林延芬林雄飛林延珠 共新臺幣(下同)參拾玖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已給付捌萬元,餘款參拾壹萬元,其給付方式如下:自111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壹萬伍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簡蓮花、林延玲、林延芬、林雄飛、林延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戶名:林簡蓮花,帳號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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