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甲○○未考領有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9月12日8時1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往山佳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文化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丁○○○沿新北市樹林區文化街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於上揭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旁(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大安路,甲○○騎乘之上開機車因閃避不及撞擊丁○○○,致丁○○○當場倒地,受有左側第一至第五根肋骨及右側第五至第九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氣血胸、右側髁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肝臟輕微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8582號偵查卷第10至17、22至26頁、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27號偵查卷第5頁、本院卷)。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雖尚未成年,然已滿18歲具有完全責任能力,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則被告騎乘機車行至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文化街之交岔路口時,見其行向燈光號誌為紅燈,自應依循上開交通規則,不得闖越紅燈,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致不慎撞擊步行在行人穿越道旁穿越大安路之告訴人,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另由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27號偵查卷第5頁、本院卷)可見,告訴人於上揭交岔路口穿越道路時,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旁,而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認告訴人係徒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應予更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無駕駛執照駕車一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於82年8月24日發布通緝,至84年6月間始緝獲歸案,有第一審法院82年8月24日中院瑞刑緝字第1478號通緝書及84年6月30日84年中院全刑銷字第960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足參(見110年度偵字第8582號偵查卷第14頁),固足認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惟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7月7日發布通緝,於110年7月8日8時34分許始為警緝獲,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7日丙○○錫偵忠緝字第3069號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7月8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32703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偵查中因傳喚不到、拘提無著而遭通緝,實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是以被告於偵查中既已逃匿,即應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
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未考領有合法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肇事交岔路口復貿然闖紅燈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素行尚可,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並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系統櫃工作、須撫養妹妹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損失,已如前述,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同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但實際上尚未履行,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其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丁○○○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1年5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丁○○○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戶名:丁○○○,帳號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