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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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4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即 陳太平 之
7號2樓丙○○即陳太平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六十九年度存字第七十七號」」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之記載,應各更正為「六十九年度存字第六十九號、八十一號」及「合計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理由欄第二項中「本院69年度全字第62號」、「180,000元」及「69年度存字第77號」之記載,應各更正為「本院69年度全字第62號、73號」、「合計210,000元」及「69年度存字第69號、81號」,理由欄第三項中「69年度存字第7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69年度存字第73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將本院69年度存字第69號、81號及69年度全字第62號、73號誤寫為69年度存字第77號及69年度全字第62號,應返還聲請人之擔保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10,00
0元亦誤寫為180,000元,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