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一四號
原告丙○○被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黃金松
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與原告成立之消費借貸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於超過本金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柒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五計算之本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以外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目前實務上肯定分公司在其業務範圍內有當事人能力,並認總公司與分公司為不同之當事人。原告起訴時以中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於訴狀送達後始更正為以該公司三民分公司及甲○○為被告,依上開判例意旨,就分公司部分為訴之變更、 袁再興 部分為訴之追加,因被告二人均無異議而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借貸之款項,依兩造不爭之借款契約書記載,出借人係由甲○○以該公司三民分公司經理之名義代表公司簽訂,是本件借貸自屬三民分公司之業務範圍內事項,依前述判例意旨,該分公司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六小段一一六六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九)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為擔保,向被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下稱中國商銀三民分公司)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因訴外人 宋國展 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另由宋國展向被告借款並承擔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已不存在;又被告甲○○為宋國展向中國商銀三民分公司借款當時之經理,原告自得併訴請確認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與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撥款日)成立之消費借貸之三百五十萬元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中國商銀三民分公司則以:原告確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宋國展,並由宋國展向其辦理三百五十萬元之貸款及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手續,並已簽立借款契約、本票,原預定用以清償原告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然因宋國展通知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糾紛,請求取消核撥借款作業,是其與宋國展間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有效成立,且其未同意由宋國展承擔系爭借款債務,從而原告系爭借款債務尚未清償,惟因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六0一號強制執行受償部分款項,僅餘本金二百五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則以:其僅為宋國展借款當時中國商銀之經理,原告以其為被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其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原告中國商銀三民分公司貸得系爭借款,其後宋國展向其買受系爭房地,並於移轉登記後向被告中國商銀三民分公司辦理借款手續,其與宋國展原約定用以清償其系爭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支用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存款憑條、原告與宋國展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宋國展與被告中國商銀三民分公司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中國商銀三民分公司是否已交還系爭借款契約書予原告?㈡宋國展與中國商銀三民分公司間之三百五十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已有效成立?㈢宋國展有無承擔原告對中國商銀三民分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及中國商銀三民分公司是否同意前開債務承擔?㈣系爭借款債務因強制執行程序一部受償後,中國商銀三民分公司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尚有多少?㈤原告併以甲○○為被告,有無理由?
六、就兩造前開爭執事項,本院判斷意見如下:㈠中國商銀三民分公司是否已交還系爭借款契約書予原告?⑴原告雖主張其持有借款契約書原本,係在宋國展辦妥借款手續後,中國商銀三民
分公司所交還,兩造間系爭借款債務關係已消滅,然為中國商銀三民分公司否認,並稱借款契約書為一式二份,兩造原各持有一份,並非於宋國展借款後所交還等語。經查,依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三七三一六0號函公告「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十二項「契約之交付」項下及「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十三條「本契約乙式○份,由甲乙雙方【依序指借用人及貸與人】各執○份。如有保證人及其他關係人者,並應交付一份予保證人及其他關係人(上開契約亦得以註明『與正本完全相符』之影本交付甲方、保證人及其他關係人收執」;而依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雙方所訂借款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契約執存:本契約乙式貳份,由甲乙方(指原告及被告中國商銀)各執壹份,以資信守」,且經證人即向中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 蘇國禎 、 張玉青 二人均到庭證稱確於借款當時即由借貸雙方各持有借款契約書原本各一份等語(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之借款契約書為一式二份,原告持有者為借款時交付,並非於同意宋國展借款後交還之詞應可認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⑵證人即原告教友 李新慶 雖證稱曾陪同原告至被告中國商銀營業處所,當場有一「
宋先生」之人表示願幫原告承受抵押貸款等語(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該證人並未證明中國商銀三民分公司有交還系爭借款契約書,尚難以之證明原告所持有之借款契約書,確係受償後由中國商銀三民分公司所交還。
㈡宋國展與中國商銀三民分公司間之三百五十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已有效成立?⑴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要物契約,以消費借貸物之交付為契約有效成立之要件,從而若消費借貸物尚未交付,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有效成立。本件被告辯稱尚未撥款予宋國展,並提出宋國展之存款查詢客戶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為證,且證人即被告中國商銀三民分公司當時承辦員 曹文賢 到庭證稱「沒有(指對保手續完成後有無將款項撥入宋國展帳戶內),因為手續完成撥款前我們必須先跟貸款人確認撥款時間及金額、分期繳款方式,所以我打電話給宋國展時,他在電話理表示他不貸款了,要求我們不要撥款給他,當時我有請他跟買賣的前手說清楚到底怎麼回事,等了很久宋國展都沒有與我們聯絡,之後再找他已經找不到人了。」「有(指有無主動告知原告宋國展要求不撥款事宜),就是在我們確定宋國展要求不要撥款之後的幾天內,我們公司有跟原告聯絡,但不是我聯絡的,所以我不知道結果如何。」(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宋國展雖已辦妥向中國商銀三民分公司借款之各項手續,然因中國商銀三民分公司尚未交付消費借貸款,故宋國展與中國商銀三民分公司間之三百五十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有效成立。⑵宋國展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中國商銀之登記時間為八十八年一月十八
日,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如未停止撥款,衡情應於數日內中國商銀三民分公司會將款項撥入以清償原告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惟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原告仍存入三萬一千元至系爭借款債務扣繳帳戶內,有存款查詢歷史資料、存款憑條可佐,與餘額相加扣繳貸款本息後,該帳戶內僅剩七百零六元,足見原告存入該筆款項主要目的即在繳交系爭借款債務之分期款本息,且經中國商銀三民分公司以存證信函催告後,原告又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再存入七萬元,亦有存證信函、回執及存款憑條足憑,是原告對於宋國展請求停止撥款之事實應已知悉,否則何有再持續繳納分期貸款本息之理,原告主張中國商銀三民分公司未盡告知義務,亦不能認為有理由。
㈢宋國展有無承擔原告對中國商銀三民分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及中國商銀三民分
公司是否同意前開債務承擔?⑴按債務承擔係指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而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
成為債務人之情形,倘若原債之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之關係,債之同一性已變更,則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宋國展係另向中國商銀三民分公司辦理貸款,因而由原告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宋國展,再由宋國展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商銀,是系爭借款債務與宋國展所借之款項非同一債務甚明,自無從認定本件有何債務承擔之意思意思合致,故其等約定之真意應為宋國展貸款後,以之作為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款項,然宋國展與中國商銀三民分公司間消費借貸未有效成立既如前述,宋國展無法以所借得之款項為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即無因宋國展之代償而消滅之可能。證人李新慶雖證稱曾聽宋先生」稱願幫原告承受抵押貸款,縱屬真實,亦僅為原告與宋國展之約定,法律上既非直接由宋國展承受債務,自不能因而認定本件有債務承擔之證明。
⑵況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中國商銀三民分公司有同意或承認宋國展承擔系爭借款債
務,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縱原告與宋國展間所約定係屬債務承擔,對於中國商銀三民分公司亦不生效力。
㈣系爭借款債務因強制執行程序一部受償後,中國商銀三民分公司對於原告之系爭
借款債權尚有多少?⑴查系爭借款債務之利息依借款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按機動利率計算,並於第六條約
定「甲方(指原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乙方(指被告中國商銀)得不經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系爭債務全部到期),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中國商銀三民分公司就系爭借款債務設定抵押之系爭房地,聲請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六0一號強制執行,一部受償一百三十八萬一千八百八十二元等情,為被告陳明並有分配表及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陳報狀為證,足認系爭借款債務僅餘本金二百五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中國商銀三民分公司主張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尚無可採。
⑵原告系爭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已如前述,中國商銀三民分公司自得就原告之財產聲
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取償,原告主張應拍賣宋國展之財產,不得拍賣其所有之祖產,亦無理由。
㈤原告併以甲○○為被告,有無理由?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係原告與中國商銀三民分公司間債權債務存在與否之爭執,法律關係如有不明確,或原告認主觀上有不安之狀態,均存在於原告與中國商銀三民分公司間,欲除去此不安,由原告對中國商銀三民分公司提起即可,至甲○○僅為中國商銀三民分公司借款當時之經理,目前已調離上開職務,與系爭借款債權債務之存否並無任何關聯,原告亦無法經由對甲○○提起確認之訴除去其不安甚明,原告對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應認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七、原告之借款契約書為借款時因一式二份而持有,非清償後由中國商銀三民分公司交還、宋國展與中國商銀三民分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有效成立,從而宋國展亦無法以所貸得之款項為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中國商銀三民分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債務承擔之合意,僅因中國商銀三民分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而一部受償;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中國商銀三民分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在超過二百五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七五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外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