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3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4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432號原告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5月26日經訴字第09306219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0年9月5日以「複合式數位光碟機」(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經被告於92年12月19日以(92)智專三(二)04093字第0922129180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仍為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系爭案應為准予專利之審定。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係持西元1996年12月10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
專利案(下稱引證案)為核駁系爭案申請准予審定之論據,復查引證案係總共包含有兩個殼體,其一為殼體21(casing21),其為軟碟機20(FDD20)本身的殼體;另一為殼體30(coverplate30)其用來整合第一記憶單元(firstmemoryunit,其具體實施例可以選擇軟碟機20或硬碟機70)與第二記憶單元(secondmemoryunit,其用來插接記憶卡40)。反觀系爭案僅包含一個殼體,且利用這個殼體將機體11(機體11係包含內設在內部的光碟機、記憶卡讀寫機)與面板12(其上包含有記憶卡插槽16),尚且原告之光碟機10在外觀來看,除面板12增設有記憶卡插槽16之不同以外,實與傳統光碟機完全一樣皆採用一個殼體的構裝手段。原告認為引證案係藉由兩個殼體21、30來實現一共同空間之封閉結構,反觀系爭案僅利用一個殼體來實現一共同空間之封閉結構。如此能夠顯見的事實乃是系爭案的所有構成元件皆共用一個殼體,然而引證案的第一記憶單元的構成元件已使用殼體21並自行封閉成獨立空間,第二記憶單元則另使用殼體30,因此引證案的所有構成元件事實上並非共用同一個殼體,原告認為引證案實在無法被認同歸類為一共同空間之封閉結構。
⒉引證案的第一記憶單元(即為軟碟機20或硬碟機70)本身
並無記憶卡讀寫機的設置,同時第一記憶單元的殼體21亦無記憶卡插槽的設置,引證案所教示的技藝內容充其量僅是添加一個ㄩ型殼體30,來將第一記憶單元與第二記憶單元拼裝一起而已。引證案的空間型態與系爭案的空間型態相較下差異甚大,非訴願決定所稱系爭案僅是單純地將引證案之磁碟機引用到光碟機上。訴願決定機關所引據的引證案,其第一記憶單元的軟碟機20或硬碟機70(磁碟機)本身並無自備有記憶卡讀寫機與記憶卡插槽,訴願決定機關又如何能夠推論及於系爭案僅是單純地將引證案之磁碟機(指引證案的磁碟機,其本身並無記憶卡讀寫機以及記憶卡插槽)引用到光碟機(指原告之光碟機10,其已設置有記憶卡讀寫機以及記憶卡插槽)上,訴願決定機關誤判進步性專利要件。
⒊前述理由,原告於再審查階段業已提出,嗣後,原告持相
同理由向訴願決定機關提起訴願。未料,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皆未就手段來分別一對一進行比對,亦未就整體空間型態上是否存在差異而進行比對,僅持以含糊籠統的「引證案US0000000號之下側板32係經由螺絲與第一記憶單元之外殼20、21及面板50相連形成一置第一、第二記憶單元於一共同空間之封閉結構」理由,認定引用而致生嚴重誤判進步性專利要件,此種審查方式明顯地違誤與違法,實乃完全違背進步性專利要件的審查規定。
⒋系爭案特徵在於可以插上CF卡使用,與一般只能使用一片
光碟片不同。引證案的磁碟機面板上只能插置一片碟片,結構並不如系爭案能於面板標號51的部分插入PCMCI卡。
引證案為讀卡機與磁碟機結合,與系爭案的光碟機與讀卡機一體的構造不同,系爭案具有進步性。目前的光碟機無法插置記憶卡,如果易於思及,市面上早就有此產品。市面上讀卡機與磁碟機為二個空間的狀態,與系爭案的空間狀態不同,系爭案有空間的改良。引證案標號50為側板,為外加的。就光碟機的結構而言,難以透過引證案的技術輕易思及系爭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主張之一種複合式數位光碟機,係包括一機體,該機體之內部設有一光碟機及一記憶卡讀寫機,經整合而成為一單一機體。引證案揭示一磁碟機及一記憶卡插槽之整合機體,引證案具有軟碟機20(也可選擇為硬碟機70)稱為第一記憶單元,記憶卡插槽用來插接記憶卡40稱為第二記憶單元,下側板30、31、32與第一記憶單元軟碟機之外殼21固持,第二記憶單元位於下側板與第一記憶單元之間之空間,下側板,軟碟機,記憶卡插槽三者經由上述放置及固持手段形成一單一機體,其將兩種記憶裝置經下側板固持而形成單一機體之技術特徵,與系爭案所主張之技術特徵之差異主要在於前者係磁碟機與記憶卡複合一體裝置,而後者係光碟機與記憶卡之複合一體裝置,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明顯地僅在於將引證案之磁碟機換置為光碟機而已,可為熟習該技術者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理由
一、按專利法於92年1月3日修正施行前,尚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專利法第135條定有明文。因此,專利法修正施行前已審定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亦有專利法第135條修正說明可資參佐。本件係於92年1月3日專利法修正施行前(即93年7月1日),業已審定之案件,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專利法。次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系爭案依其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係:
⒈一種複合式數位光碟機,係包括:機體,係包含於其內部設有
一光碟機,及一記憶卡讀寫機,經整合而成為單一之機體;面板,係包括在面板之表面,設有相關之按鈕/指示燈、調節鈕、光碟托盤,以及,於該面板上適當之位置,設有至少一記憶卡插槽,且該插槽恰對應於機體內部之記憶卡讀寫機,以供插設一記憶卡,而能增進此光碟機之資料存取功能。
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述之複合式數位光碟機,其中之
記憶卡,可以是不同形態的儲存媒體,包括SM(SmartMedia)、MMC(MemoryStick)、SD(SecurityDigitalCard)、CF(CompactFlash)、MG(MagicGate)、MicroDrive。
⒊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述之複合式數位光碟機,其中,
該面板上係設有一記憶卡轉換座插槽,該插槽恰對應於機體內部之記憶卡讀寫機,可供結合有記憶卡之一記憶卡轉換座插設入內。
二、系爭案是在提供一種複合式數位光碟機,係設計以光碟機內部,由光碟機及一記憶卡讀寫機經整合成為單一之機體,以及利用面板上適當位置,設有至少一記憶卡插槽,或記憶卡轉換座插槽,供記憶卡轉換座結合,可供存取各種記憶卡之資料。引證案係1996年12月10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引證案具有軟碟機20(也可選擇為硬碟機70)稱為第一記憶單元,記憶卡插槽用來插接記憶卡40稱為第二記憶單元,下側板30、31、32與第一記憶單元軟碟機之外殼21固持,第二記憶單元位於下側板與第一記憶單元之間之空間,下側板,軟碟機,記憶卡插槽三者經由上述放置及固持手段形成一單一機體。系爭案所主張之技術特徵之差異主要在於前者係磁碟機與記憶卡複合一體裝置,而後者係光碟機與記憶卡之複合一體裝置,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僅在於將引證案之磁碟機換置為光碟機而已。而磁碟機與光碟機均作為資料記錄與讀取之功用,兩者構件之替換係屬等效之變更。原告雖主張引證案係藉由兩個殼體21、30來實現一共同空間之封閉結構,系爭案僅利用一個殼體來實現一共同空間之封閉結構,系爭案的所有構成元件皆共用一個殼體,引證案的第一記憶單元的構成元件已使用殼體21並自行封閉成獨立空間,第二記憶單元則另使用殼體30,因此引證案的所有構成元件事實上並非共用同一個殼體,引證案實在無法被認同歸類為一共同空間之封閉結構。引證案的第一記憶單元(即為軟碟機20或硬碟機70)本身並無記憶卡讀寫機的設置,同時第一記憶單元的殼體21亦無記憶卡插槽的設置,引證案所教示的技藝內容充其量僅是添加一個ㄩ型殼體30,將第一記憶單元與第二記憶單元拼裝一起而已等語。
三、經查,系爭案雖係利用一個殼體將光碟機及一記憶卡讀寫機置於其內,但其所指單一機體,僅是將讀卡機及光碟機二獨立且不同之機構置於一共同之封閉殼體內,其所謂「單一機體」之特徵,實質上和引證案將磁碟機(硬碟或軟碟)及一記憶卡插槽,經由面板及外殼將所有機構整合為一封閉結構之單一機體相同。引證案之之下側板亦經由螺絲與第一記憶單元之外殼及面板相連,形成一置第一及第二記憶單元於一共同空間,縱引證案之下側板係一ㄩ型殼體30,但其經由螺絲與第一記憶單元之外殼及面板相連,加以共用單一前面板
50,其實質已相當於引證案之一封閉結構。引證案記憶卡插槽用來插接記憶卡40雖非如系爭案係設第一記憶單元內,但引證案之下側板既經由螺絲與第一記憶單元之外殼及面板相連,形成一置第一及第二記憶單元於一共同空間,且共用單一前面板50,已如前述。原告所指上述位置之差異,亦屬簡易之變化,而為熟習該項技術之人所可輕易思及,而不具進步性。原告所指引證案標號50為側板(前面板)為外加的,就光碟機的結構而言,難以透過引證案的技術輕易思及系爭案一節,並非可採。
四、從而被告以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被告對系爭案應為准予專利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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