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催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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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催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三四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九條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之支票履行地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發票人為 吳登揚吳文凱 ,受款人為佳安輪胎有限公司,聲請人既非發票人或受款人,又未於向金融業者通知掛失止付時於掛失止付通知書內「票據掛失止付實際緣由」或「備註」欄內敘明如何取得該支票,復未於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狀紙內釋明其如何由受款人背書轉讓該支票,尚難認其提出上述掛失止付通知書,即釋明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明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銀元十五元(折合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B書記官吳美貞~F0~T40┌──────────────────────────────────────────────────────┐│支票附表: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三四九號│├─┬─────────┬─────────┬────────┬────────┬───────────┬──┤│編│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備考││號││││(新台幣)│││├─┼─────────┼─────────┼────────┼────────┼───────────┼──┤│1│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吳登揚│0000000│陸仟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限公司北港分行││││││├─┼─────────┼─────────┼────────┼────────┼───────────┼──┤│2│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吳文凱│0000000│壹萬陸仟壹佰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限公司北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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