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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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曜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曜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曜駿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亦明知其自民國102年5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止,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德興棒球場飲用米酒1瓶,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行經上開路段1段5號前時,因行車不穩及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曜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攔檢後,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0毫克,且被告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闖紅燈、查獲後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呆滯木僵;另被告經員警對其實施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其在「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有不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在「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
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測試,無法完整畫圓圈等情,分別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95號偵查卷第6、13、14、18、24頁)。再參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屬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有導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形,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10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按。是以,被告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無訛,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3日施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由修正前「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力交簡字第343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本次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而於酒後仍騎乘機車,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危險,已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又被告並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卷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顯見被告漠視法令之態度,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90毫克,及被告有職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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