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1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錦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25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錦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文錦與 韋桂蘭 於愛情公寓網站上相識,2人間因故發生糾紛,蕭文錦因此心生不滿,明知網路留言板討論區可為不特定之多數人瀏覽點閱,竟各為下列行為:(一)、蕭文錦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分別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8日、9日,在其住處內,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i-part愛情公寓」網站,以「○○○○○@○○@」、「○○○○○」之暱稱,在韋桂蘭暱稱「○○」之公開留言版上發表內容為:「妳此騙子又再亂騙人」(於101年5月8日)、「應該叫妳摸妳黑心」(於101年5月9日)之文字,以此不實之文字公然侮辱韋桂蘭,足以減損韋桂蘭之名譽。(二)、蕭文錦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接續犯意,分別於101年5月8日、9日,在其住處內,經由前開相同方式發表內容為:「妳侵占公司公款歪公司公款,叫兒子打它恩將仇報」(於101年5月8日)、「快速告發我阿用妳????來騙連死人ㄉ金手指也要」(於101年5月9日)之文字,以此不實之言論文字散播於大眾,誹謗韋桂蘭,足以詆損韋桂蘭之名譽。
二、案經韋桂蘭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另卷附之刑事告訴狀內含之網頁資料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告訴人101年5月24日刑事告訴狀暨錄音光碟及網頁資料等物,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尚凡資訊有限公司102年5月3日尚凡資訊(102)字第028號函、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本係由前開業者為管管控電腦網路通信等之紀錄,則上開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卷附之尚凡資訊有限公司102年5月3日尚凡資訊(102)字第028號函、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一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號刑事判決亦闡述至明。卷附之刑事告訴狀內含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律師函及回執影本等,是以上開資料本身之存在,即足以證明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而屬本案之待證事實,依據上開說明,應與傳聞證據無涉,僅需依物證程序檢驗即可。
六、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蕭文錦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韋桂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刑事告訴狀內含之網頁資料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存證信函及回執、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告訴人101年5月24日刑事告訴狀暨錄音光碟及網頁資料、尚凡資訊有限公司102年5月3日尚凡資訊(102)字第028號函、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蕭文錦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蕭文錦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又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論科(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七九號解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蕭文錦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蕭文錦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蕭文錦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實施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公然侮辱行為;及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之加重誹謗行為,亦即被告前開2次公然侮辱犯行、2次加重誹謗犯行,各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釋示,應均屬接續犯,均為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與加重誹謗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蕭文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雖尚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韋桂蘭達成民事和解,且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蕭文錦明確供述稱如下:「(法官問:今日調解結果?)被告答:我沒有時間去。我沒有去調解。告訴人答:我有去調解。我原本想原諒被告,但是要看被告態度。被告每次開庭都這樣。我沒有要要求什麼,但被告這樣態度,我請庭上依法審酌。(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被告答:都是我做的,都是我寫的。我要認罪,但我覺得我會殺人。......被告答:我只是想要吃免錢飯而已。我現在已經走到絕路了。我要殺韋桂蘭可以吧。......(法官問:本件有無和解意願?)被告答:我不希望和解。我希望被關。我有口難言。(法官問:對於被告認罪,有何意見?)檢察官答:沒有意見。告訴人答:對於被告說要殺韋桂蘭,我要保留法律追訴權。我會另外提告。被告於另案還有對我提告,我希望本件若要我撤回告訴,那被告也應該對等、要對我撤回另案的告訴。被告起稱:我剛才是有說我要殺韋桂蘭。告訴人於四月十三日罵我部分,已經另案被起訴、法院判告訴人拘役35日。法院不公平,我已經寫狀紙了,到底有沒有看我不曉得。我寫的我知道,我是走到很無奈。(法官問:你告告訴人韋桂蘭案件已經判決了?)被告答:是的,法院判決告訴人拘役35日,是八月一日收到的判決。(法官問:告訴人表示若你願意撤回他案告訴,則本案願意原諒你,願意撤回本件告訴,你有無意見?)被告答:我今天對法院不尊重,若法院不原諒我,也希望法院給我壹個機會、給我一個公理。另案部分我不願意原諒告訴人。......(法官問:對於被告在偵訊所述,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我偵訊、本院中所述,都是我講的肺腑之言。男子漢大丈夫做事要勇於承擔。我若有做錯就要承擔一切。......(法官問:就被告之科刑範圍有無意見?)檢察官起稱:請依法量刑。被告答:我現在沒有工作,請求法官判重一點,讓我進去吃免錢的牢飯。」(見本院102年8月7日獨任審判筆錄),被告蕭文錦於本院審理中態度顯為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一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9千元)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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