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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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NANGWIDARTO(中文譯名:維達多)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中文譯名:維達多)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00000000000(印尼籍,中文譯名:維達多),於民國102年4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由臺北市臺北車站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之「統聯客運」南下臺中,並乘坐於車輛左方(即與駕駛同側)倒數第5排之雙人座位靠走道位置,乙○(警偵代號:0000-000000號,已滿18歲,姓名、年籍均詳卷)則乘坐同座位之靠窗位置。俟該客運車輛駛入國道1號高速公路後,甲00000000000竟起色心,先出手撫摸乙○右大腿外側,使原已閉目養神之乙○頓時驚醒,詎甲00000000000明知其與乙○素未謀面,且同座後亦無交談,乙○絕無可能同意其為任何逾矩行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隔著褲襪(乙○當天下半身穿著短版褲裙並搭配及腰褲襪)沿大腿內側撫摸乙○下體,復將手伸入乙○褲頭往下撫摸乙○下體外部,繼而將隨身背包置於自己大腿處加以掩蔽,隨之拉乙○之右手自褲頭內碰觸其陰莖,乙○深感嫌惡而縮手示意拒絕,然因畏懼遭受更不利之舉動,未敢大肆聲張,甲00000000000仍違反乙○之意願,持續拉乙○之右手放在其陰莖上,繼而以其左手自乙○上衣下緣向上撫摸乙○胸部,其後又來回撫摸乙○下體、大腿等處,更將左手自乙○褲頭伸進內褲內,再以手指插入乙○陰道內為強制性交得逞。迄至該客運即將抵達臺中之國道交流道,乙○認其自身安危可獲保全,旋即出手欲扯下甲00000000000之陰毛以保全證據,甲00000000000乃試圖起身抗拒而與乙○發生拉扯,乙○並大聲呼喊「變態」,經車內其他乘客上前協助,始合力制服甲000000
00000,並報警處理。嗣為警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前,進入車內當場逮捕甲00000000000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偵查中之證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告訴人、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院於審理中業已傳喚證人乙○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
詰問,顯已補正被告對其先前陳述對質詰問權之保障。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故使用此項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者,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或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故證人乙○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及性侵害案件檢體之DNA型別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鑑定書,茲符合上開規定,且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而密封於卷內之告訴人穿著照片,及翻拍車內監視器畫面之照片,其內容與事實之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科學之準確性加以確保,並無可能存在人對現實感官之知覺、記憶,於表現於外時經常可能發生誤差(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所發生之變化)之情形,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供承有前揭撫摸乙○下體、胸部、拉乙○之手撫摸其陰莖及以手指插入乙○陰道等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天在車內,乙○全程均未尖叫或反抗,與伊家鄉(即印尼)之民情文化,即女子如有不同意男子為類似行為時之反應不同,且伊觀看電視或新聞報導之印象亦是如此,故伊認為乙○應有默許之意思云云。惟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承其於搭乘「統聯客運」自臺北南下臺中之途
中,對鄰座之乙○為撫摸下體、胸部,且拉乙○之手撫摸其陰莖及以手指插入乙○陰道等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綦詳(見偵卷第12-14、31-33、本院卷第57頁反面-68頁),且為警採集被告之左手指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指甲之DNA-STR型別為混和型,研判混有被告及告訴人乙○DNA,該混和型別排除被告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告訴人乙○相符等情,亦有該局102年5月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6-57頁),復經本院勘驗車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當天車內座位均坐滿乘客,被告與乙○係坐於車輛左方座位倒數第五排之位置,乙○靠窗、被告靠走道,因監視器角度及車內並無開啟電燈,且乙○前方有電視機螢幕,故無法辨識被告及乙○之面部表情。8分:36秒-8分:42秒間被告身體有微向左方傾斜改坐正,8分:47秒-9分:22秒乙○與被告拉扯,9分:22秒-9分:43秒分別有男乘客起身制伏被告(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乙○當天穿著之全身照密封卷內可佐(置偵卷末之不公開卷資料袋)。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意旨亦認:本件告訴人乙○於
長達近2小時之過程中,均未有言語呼救或反抗動作,實足令被告誤會乙○已同意其為上開舉動,且依被告自述其家鄉民情,女子通常會有尖叫或反抗之反應,基此認知誤差下,被告於客觀上既未實施強制力,主觀上亦出於誤認乙○有默許之意,應不構成強制性交罪嫌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妨害風化罪章,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
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規定,已無修正前之「至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而另增列「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規定,由修正後之條文以觀,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已不必達於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祇須具有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意志,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即屬相當。申言之,現行法固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構成要件。其立法理由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妨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凡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時,即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1號、第211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嚇到了,不知如何反
抗,亦害怕被告對伊不利,做出其他傷害伊的事(見偵卷第
13、31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見被告長得很像流氓,心想如果大叫可能會對自己不利,而且車內很多人都在休息,車燈也是暗的,且後來大叫以後,也過了很久才有人來幫助伊。被告拉伊的手碰觸被告生殖器時,伊有要縮手,被告仍然再拉等語(見本院卷第58、63頁),堪認告訴人乙○確有以縮手之舉,向被告表示其拒絕身體遭受侵犯之意思,被告既與乙○有直接之肢體接觸,對此必有感覺,否則,其又何需始終拉住乙○之手碰觸其陰莖?其次,觀諸卷附被告於案發時之照片(見偵卷第19頁),其蓄留及肩頭髮且有染髮,復由五官明顯可辨識係外籍人士,而告訴人乙○係大學一年級女學生,隻身搭車南下至臺中就學,其面對鄰座陌生之外籍男子突伸狼爪之舉,因過於害怕驚恐而不知所措之反應,尚堪理解。復依乙○於「統聯客運」車輛即將下國道交流道而被告隨之罷手後,即圖求扯下被告陰毛保全證據遂與被告發生激烈拉扯,其後終大聲呼救等情以觀,益見乙○確係因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進間,無法確信其自身安危可獲保全,始未敢以言語或明顯之肢體動作抗拒被告之侵犯,要屬無疑,揆諸前揭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立法意旨,要難據此苛認乙○有何使被告誤認其有默示同意之情。
⒊再者,不論男女,關於胸部、性器官等身體私密部位,除夫
妻、男女朋友等親密伴侶於你情我願下,或基於醫療等特殊目的,且經對方同意者,外人絕不可任意碰觸,此理放諸四海皆準,即便於民風較開放之西方國家,亦無不同。被告自承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教育程度非低,既知其與乙○素未謀面,毫不相識,且同車相鄰而坐後亦未交談隻字片語,依其智識程度,對於乙○要無可能同意上開侵犯身體隱私之行為乙節,顯難諉稱不知,其辯稱所認知女子於未同意時應呼叫或反抗云云,委無可採。另辯護意旨雖質疑上開過程歷時甚久,且車內乘客滿座,乙○全無向外求救之舉,有違常情,然綜觀本案發生情節,被告顯係利用前述乙○因恐懼而隱忍不發之情事,由乙○大腿、胸部、拉手觸摸其陰莖逐步進逼,繼而得寸進尺以手指插入乙○陰道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目的,至為灼然,乙○因涉世未深,應變能力或有不足,然亦不得反面推認其已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為上開犯行,辯護意旨上開所指,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以違背乙○意願之方法,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乙○之陰道,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再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告訴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2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強制性交過程中對乙○為撫摸大腿、胸部及拉住乙○之手撫摸其陰莖等猥褻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辯護意旨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至於犯罪情節或家庭狀況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73號、第3443號、第4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類此行為對婦女性自主權益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被告身為政府許可來台之外籍人士,本應遵守吾國法律,惟其竟見告訴人隻身可欺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復執前揭辯解飾卸其責,況被告家屬犯後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本院卷附調解結果報告書),是綜核本案犯行,倘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慮,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為獲准來台工作之印尼籍人士,竟於搭車途中,圖逞一己私慾,對鄰座之告訴人伸出狼爪侵犯,使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創傷,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李立傑
法官林士傑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