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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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87號聲請人 陳俊勲 相對人 陳三 關係人 陳俊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俊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碼: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俊宏(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三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因跌倒致腦受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經本院於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醫師許峰碩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認相對人意識狀態不清楚等情,,並斟酌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陳員(即相對人)近一年皆呈現昏迷無法喚醒之狀態,意識不清醒之下,其記憶力、判斷力、理解力、執行功能皆明顯嚴重受損,研判陳員因其顱內出血及其後之水腦症導致意識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符合民法規定為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院參酌聲請人陳俊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次子,係實際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人,並經最近親屬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憑等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又陳俊宏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三子,亦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爰選定聲請人陳俊勲為監護人、指定陳俊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