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帥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397至5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帥丞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帥丞明知附表一所示之 林宗立潘德惠蘇浚檡黃博業 等人並未同意其使用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且明知使用車輛之過程中,仍會消耗車內之汽油,竟仍基於行竊車輛內汽油(聲請書誤認為係為行竊重型機車、自用小貨車)之不法所有意圖,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竊時間、地點,以其自備鑰匙(未扣案),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啟動並駛離該處,而暫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待用畢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歸還時間、地點,將車輛駛回原停放或鄰近處所歸還予林宗立等人(均已發還),而竊得如附表一所示車輛油箱內之汽油。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持往資源回收場變賣。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陳帥丞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宗立、潘德惠、蘇浚檡、 張和堯楊志成張明棋 、黃博業,及證人 童曉玲李小明鍾琳凱蘇耀民 於警詢之證述。
(三)卷附附表一編號1有關之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失竊地及尋獲地之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2、4及附表二有關之員警職務報告、「佑榮資源回收場」之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佑榮資源回收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失竊地及尋獲地之現場照片;附表一編號3有關之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1126DK1BRTQ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號000-000號機車照片;附表編號4、5、6物品失竊地之現場照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失竊地及尋獲地之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2016EGQ01YDU號)等。
(四)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9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使用被害人潘德惠、蘇浚檡、林宗立、黃博業等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或重機車,其目的無非在於供為交通工具使用,並於使用完畢後歸回原位,別無其他任意棄置他處或納為己有之舉動,而排除被害人潘德惠、蘇浚檡、林宗立、黃博業等人對於該等車輛之繼續管領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使用該等車輛合於「使用竊盜」之情形,尚難遽以竊盜罪名相繩。惟被告消耗該等車輛油箱內汽油而駕駛該等車輛代步,等於是用機械將該汽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消耗,其情形與自車內將汽油取出以其他方法消耗無異,被告利用被害人潘德惠、蘇浚檡、林宗立、黃博業等人不知之際,將該等車輛油箱內之油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予以竊取並處分消耗,係屬刑法上之竊盜行為,被告主觀上就該等車輛內之汽油,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侵入之上開社區地下室竊取財物之行為時,雖無人員居住其內,但既係供住戶平常使用,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與該建物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亦為該等大樓集合住宅之一部分,自屬住宅無疑。故核被告所為除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外,其餘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所示各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認所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所示6次普通竊盜罪,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1次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本案部分犯行,係伊自首供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惟查:
1、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因被害人潘德惠於101年11月13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空地旁發現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失竊後向警報案,經警據證人李小明、鍾琳凱之證述循線查獲被告一情,有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顯見警方已依上開證據合理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亦即被告此部分犯罪,已為偵查機關所發覺,是此部分犯行並不符合自首要件。
2、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因被害人林宗立於101年12月17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發現其所用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失竊後向警報案,經警據目擊證人童曉玲之證述循線查獲被告一情,有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顯見警方已依上開證據合理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亦即被告此部分犯罪,已為偵查機關所發覺,是此部分犯行並不符合自首要件。
3、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因被害人楊志成於101年12月17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A棟地下室
1樓樓梯間發現失竊白鐵電梯門8片後向警報案,經警據證人蘇耀民之證述,並查看監視器畫面及買入登記簿,而循線查獲被告一情,有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顯見警方已依上開證據合理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亦即被告此部分犯罪,已為偵查機關所發覺,是此部分犯行並不符合自首要件。
4、附表一編號2、4及附表二編號1、3部分,有關被害人蘇浚檡、黃博業、張和堯、張明棋財物失竊部分,被告於偵辦之員警尚未有具體跡證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前,即於員警詢問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一情,業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巡佐 郭文達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則被告於員警知悉其涉有此部分犯罪嫌疑之前,於員警隨機詢問時,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此部分竊盜之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又其正值青壯之年,竟不尋正途賺取金錢,換取所需,竟為貪圖私欲,再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危害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自首部分犯行,並坦承全部犯行,而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為勉持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參被告於警局調查筆錄之年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另查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由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原條文為修正條文第1項前段本文,另增加第1項後段但書及第2項,修正全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上開修正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已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2年1月25日起發生效力,故除非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例外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外,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上開新修正條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7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受如附表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而均得易科罰金,此與上開修正條文增加之第1項後段但書及第2項均無相關適用之可能,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說明。
(六)至被告持以竊取附表一所示4部車輛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5397號卷第20至21頁),然既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
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行竊時間、地點│車輛歸還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主刑│├──┼───────┼─────────┼───┼─────────┼───────┤│1│101年11月13日7│101年11月14日00時│潘德惠│車牌號碼00-0000號│陳帥丞犯竊盜罪│││時30分許,在臺│30分許,將車牌號碼││自用小貨車內之汽油│,處有期徒刑肆│││中市東勢區中正│Q9-1328號自用小貨│││月,如易科罰金│││路350號「麥當│車停放在行竊地點附│││,以新臺幣壹仟│││勞」旁空地竊取│近之臺中市東勢區文│││元折算壹日。│││車牌號碼00-000│化街115巷1號東安里││││││8號自用小貨車│社區活動中心前││││││1輛│││││├──┼───────┼─────────┼───┼─────────┼───────┤│2│101年11月26日│101年11月26日18時│蘇浚檡│車牌號碼00-0000號│陳帥丞犯竊盜罪│││18時20分許,在│50分許,將車牌號碼││自用小貨車內之汽油│,處有期徒刑肆│││臺中市東勢區中│A2-5396號自用小貨│││月,如易科罰金│││正路350號「麥│車停回原處(即臺中│││,以新臺幣壹仟│││當勞」旁空地竊│市○○區○○路350│││元折算壹日。│││取車牌號碼00-0│號「麥當勞」旁空地││││││396號自用小貨│)││││││車1輛│││││├──┼───────┼─────────┼───┼─────────┼───────┤│3│101年12月17日│101年12月17日16時│林宗立│車牌號碼000-000號│陳帥丞犯竊盜罪│││13時許,在臺中│30分許,將車牌號碼││重型機車內之汽油│,處有期徒刑參│││市○○區○○路│MYW-373號重型機車│││月,如易科罰金│││413巷2號前竊取│停回原處(即臺中市│││,以新臺幣壹仟│││車牌號碼000-00○○○區○○路○○○巷2│││元折算壹日。│││3號重型機車1輛│號前)││││├──┼───────┼─────────┼───┼─────────┼───────┤│4│102年1月1日16│102年1月1日17時30│黃博業│車牌號碼000-000號│陳帥丞犯竊盜罪│││時20分許,在臺│分許,將車牌號碼││重型機車內之汽油│,處有期徒刑參│││中市東勢區豐勢│KCR-060號重型機車│││月,如易科罰金│││路297號「東許│停回原處(即臺中市│││,以新臺幣壹仟│││勢農民醫院」機○○○區○○路○○○號│││元折算壹日。│││車停車處竊取車│「東許勢農民醫院」││││││牌號碼KCR-060│機車停車處││││││號重型機車1輛│││││└──┴───────┴─────────┴───┴─────────┴───────┘附表二: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新台幣)│主刑│├──┼───────┼───────┼───┼─────────┼───────┤│1│101年12月16日9│臺中市東勢區東│張和堯│H鋼222公斤(共價值│陳帥丞犯竊盜罪│││時許│新里勢林街第一││6,000元)、銅質電│,處有期徒刑參││││公墓旁││線6.1公斤(共價值│月,如易科罰金││││││6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1年12月17日8│臺中市東勢區東│楊志成│白鐵電梯門8片(共│陳帥丞犯侵入住│││時許│新里文新街278││價值32,000元)│宅竊盜罪,處有││││巷10號A棟地下│││期徒刑陸月,如││││室1樓樓梯間│││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2年1月1日23│臺中市東勢區東│張明棋│電纜線600公尺(共│陳帥丞犯竊盜罪│││時許│蘭路20之60號旁││價值42,000元)│,處有期徒刑參││││空地│││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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