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財管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38號聲請人 楊良淼 關係人 王士銘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王士銘律師為失蹤人 張良春 (最後住所: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101號,其他年籍資料不詳)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4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張良春為土地共有利害關係人,今為辦理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號共有土地分割,惟因該地號之共有人查無相關戶籍資料,聲請人經四處尋覓無著,致聲請人權利無法行使,為保障權益,爰依法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上揭文件,且向戶政機關函查無訛,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經本院向彰化律師公會函詢志願擔任財產管理人之名單,其中王士銘律師同意擔任,有其同意書在卷可稽,且王士銘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第三人公正角色,對法律之運作較為知悉,並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失蹤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王士銘律師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侯凱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