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帥煌選任辯護人薛欽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帥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帥煌(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126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2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88號撤銷原判決並諭知無罪確定)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永慶不動產北屯仁美店」(下稱永慶房屋)之店長。緣被告陳帥煌與 呂金鴻 (所涉恐嚇、毀損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255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980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7月24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就毀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恐嚇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2月21日下午4、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號碼頭」用餐時,言談間,被告向呂金鴻表示不滿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於永慶房屋開幕後翌月初(即100年1月初),旋即在其隔壁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成立「信義房屋崇德11期店」,與其競爭,影響其店之經營,且信義房屋之業務員平時對其態度傲慢。呂金鴻遂提議由其前往砸店,為被告出氣,被告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呂金鴻與被告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2人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呂金鴻找人前往「信義房屋崇德11期店」毀損砸店。呂金鴻、 張正龍 (所涉毀損、傷害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25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吳志晟 、 吳志益 、 羅福全 、 朱可靖 、 盧建華 (所涉毀損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255號案件提起公訴,吳志晟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80號案件通緝中,吳志益、羅福全、朱可靖、盧建華等4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3月,均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7月24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撤銷原判決,並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確定)、綽號「 青蛙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互以電話聯繫至「信義房屋崇德11期店」附近見面。張正龍於與呂金鴻電話聯繫後,遂由 黃淑卿 (所涉毀損、傷害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25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張正龍、盧建華及綽號「青蛙」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信義房屋崇德11期店」附近後,黃淑卿於車上等待,僅張正龍、盧建華及綽號「青蛙」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車。呂金鴻見張正龍、吳志晟、吳志益、羅福全、朱可靖、盧建華、綽號「青蛙」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到齊後,遂於同日晚上7時59分許,先偕同吳志益、張正龍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由呂金鴻出資購買口罩數只後,交由吳志益發送予吳志晟、羅福全、朱可靖、盧建華、綽號「青蛙」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張正龍嗣與黃淑卿先行離去。惟呂金鴻、吳志晟、吳志益、羅福全、朱可靖、盧建華、綽號「青蛙」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8人,仍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各自戴上口罩後,於同日晚上8時1分許,自前揭統一超商,一同徒步至「信義房屋崇德11期店」,適遇該店職員 陳信雄 、 王銘堯 、 郭信宏 尚在店內工作;渠等進入店內後,隨即開始徒手毀損信義房屋所有之洽談椅、職員椅各1張,並刮損店內櫥窗玻璃,致該櫥窗玻璃產生刮痕而影響其美觀,足以生損害於信義房屋。前揭毀損事件發生後,由於關乎兩大房仲業者之競爭,引發媒體關注,遂有媒體記者前往詢問信義房屋發言人,經發言人 周莊雲 對記者表示:「據警方偵辦過程,暴力事件應與永慶該加盟店店長有關,對方應道歉,也會循法律途徑解決」等語,上開訪談內容並經登載在100年6月18日之蘋果日報A14版上。被告見聞後,明知其為前揭毀損事件之共犯之一,竟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於100年6月18日其他媒體記者前往訪問被告對於前揭事件之看法時,拿出其製作好、上面寫有「信義惡意抹黑、司法還我清白」字樣之白紙,供媒體記者拍攝,旋由年代電視台於當日之新聞節目中播出被告手持上開白紙之畫面,被告即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信義房屋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自足採為科刑判決之依據,倘其指證被害情節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據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指為適法。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70年臺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又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是以,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則就卷存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本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呂金鴻、吳志晟、羅福全、朱可靖及盧建華等人涉犯毀損罪嫌,分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80、2727號判決認定屬實,復有上開判決書及該等案件中相關同案被告、證人之陳述、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勘驗筆錄、通聯紀錄、現場照片、修繕單據、財損明細、購買物品收據、送貨單、蘋果日報及年代電視報導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00年6月18日年代新聞媒體記者前往訪問其對於毀損事件之看法時,拿出其製作好、上面寫有「信義惡意抹黑、司法還我清白」字樣之白紙,供媒體記者拍攝,旋由年代電視台於當日之新聞節目中播出一節,惟堅詞否認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蘋果日報報導跟伊無關,中間過程信義房屋說跟伊有關係,要伊道歉,伊是為了捍衛清白,要司法還伊清白,故做適當的言論澄清表示,並沒有散布不實情事,不符誹謗罪之要件等語。經查: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
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此即美國憲法言論自由理論中關於調和個人名譽之保護與保障言論自由之平衡所發展出「真實惡意原則」(actualmalice)標準,而發表言論者具備「真實惡意」,乃指其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等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必須探究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0年6月18日以其事前製作寫有「信義惡意抹黑、司法還我清白」之白紙,供媒體記者拍攝並報導之行為,足以毀損信義房屋名譽,符合刑法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無非係以被告有教唆或與呂金鴻等人共同毀損信義房屋崇德11期店犯意聯絡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80、2727號判決認定在案,而認信義房屋發言人周莊雲對記者表示:「據警方偵辦過程,暴力事件應與永慶該加盟店店長有關,對方應道歉,也會循法律途逕解決」應屬真實,進而推認被告有加重誹謗之犯意。是被告提供「信義惡意抹黑、司法還我清白」字樣之白紙,供媒體記者拍攝並報導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之犯行,首應探究者,乃被告是否有教唆或共犯毀損信義崇德11期店店內物品之事實。是查,被告及呂金鴻等人涉犯毀損案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開庭審理後,認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教唆,或與呂金鴻等人共犯毀損信義房屋崇德11期店之事實,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88號判決而廢棄本院上開判決所認事實,改判被告無罪,並於102年6月5日確定,復經同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判決認被告與呂金鴻等人並無毀損之犯意聯絡,且於102年7月24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82頁、第217至223頁)。從而,本案公訴意旨以信義房屋發言人所述應屬真實,被告於媒體記者訪問時,拿出事前製作上面寫有「信義惡意抹黑、司法還我清白」之白紙供媒體記者報導,顯已超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範疇云云,即失所據。
(三)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況刑法上之誹謗罪係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其構成要件係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查本案被告對於是否教唆或與呂金鴻等人共同毀損信義房屋崇德11期店店內物品,乃為其自身經歷事實,當屬被告本身最為知悉。反觀信義房屋發言人所憑以發言之論據乃係據警方偵辦過程予以推認,是被告主觀上確信其無信義房屋發言人所指摘「毀損信義房屋崇德11期店」之事實,乃於100年6月18日媒體記者訪問時,為捍衛其自身清白,而事前製作寫有「信義惡意抹黑、司法還我清白」字樣供媒體記者拍攝並報導,即難認其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尚不能逕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況「信義惡意抹黑、司法還我清白」等字眼,僅係在於指述信義房屋發言人所述並非事實,且期望司法能還予其清白,而非意在誹謗信義房屋之名譽,又觀該等詞句本身亦未含有貶損他在社會上人格的評價,實難認被告有誹謗信義房屋名譽之犯意,基上,被告上開辯解即非無據,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四)末查,本案被告與信義房屋雙方所爭執者,仍係被告有無教唆或與呂金鴻等人共犯毀損信義房屋崇德11期店之事實,然該等事實既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88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判決確認被告並無教唆或與呂金鴻等人共犯毀損信義房屋崇德11期店在案,則被告提供其事前製作寫有「信義惡意抹黑、司法還我清白」字樣,供媒體記者拍攝並報導,既難被告有誹謗之意圖,已如前述;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