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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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19號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1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甫於97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5月25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富麗旺」工地,因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5月26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97年6月11日報告編號CH/2008/5087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5728號卷第8、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19號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科刑紀錄,甫於97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錢衍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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