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政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37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5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政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桃園市○○○○路」補充更正為「桃園市○○區○○路」;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所載「 彰化 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補充更正為「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1所載「facebook簡訊內容照片」更正為「facebook拍賣頁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呂政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 蔡銘桓 帳戶資料」及「告訴人 廖晨帆 帳戶明細查詢」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所示告訴人 林士傑 等6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使他人利用該等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
7年度審易字第5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堪認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成立內容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義務。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3萬元。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見
本院106年度偵字第22373號卷,第111頁),屬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此詳前述,且被告因上開調解所需給付之賠償金額遠逾上開犯罪所得,縱被告未為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㈠呂政威應給付 蔡茗濬 (原名蔡銘桓)新臺幣(下同)15,000元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07年6月5日起,至││107年8月5日止,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5,000元,匯入蔡茗濬││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呂政威於107年6月5日前應給付廖晨帆2,500元財產上之損害││賠償。││㈢呂政威應給付 伍昱玟 7,500元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自107年6月5日起,至107年8月5日止,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2,500元,匯入伍昱玟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㈣呂政威應給付 李聿宸 15,000元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自107年6月5日起,至107年8月5日止,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5,000元,匯入李聿宸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