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76號原告 宋曉之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複代理人 鄧凱元 律師被告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銓昇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宋銘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 黃瑞堂 變更為徐銓昇,有報備函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伊為新北市汐止區宏國大鎮社區居民,亦曾任該區智慧里里長,伊於民國94年間,為處理該社區住戶停車位不足之問題,於94年12月27日,向兆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鴻公司)購買新北市○○區○○段○○○○號建號(建物門牌:大同路二段265號14樓之5),坐落地號為智興段48地號土地,登記共有建號4947(應有部份為一萬分之20)、4950(應有部份一萬分之4)、4951建號(應有部份1分之1)。原告購得後,將4951建物之所在區域規劃為263個停車位(下稱系爭
263個機車位),設置車道、消防、水電及監視系統後出售予社區住戶。伊並就私人機車場之管理維護自行負責,並對維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等向機車位承買人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80元之清潔維護費(年繳960元,80元x12月=960元)。且原、被告間曾於98年4月20日簽訂協議書,確認前開私人機車場之清潔維護費用,由伊個人收取;公有機車場(64個)部份則由管委會自行收取。伊逐年收取前開清潔維護費,直至100年間,未料,於101年3月間,被告無視於前簽訂之協議書,對原告提起民事請求返還管理費之訴訟,請求原告返還95年1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止之向住戶收取之清潔費云云(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然被告尚於101年3月3日之第8次臨時會、同年4月13日之第6次管委會例會,決議收取管理費並「設置新刷卡機組」、要求「車位所有權人至行政中心以舊卡換取新卡」,否則不得進出,並清除原本原告原本張貼於私人停車場內之公告。進而於同年4月24日逕行將原告原本設置之機車入出口閘門之刷卡機具破壞而功能喪失,被告有前述實際阻撓及以管理人身份自居之行為,導致原告無法收取清潔費至今已達五年之久(101年7月1日起至今),而因該清潔費為年繳960元,每年7月1日前當年度至下一年度6月30日止,故原告已有五年之清潔費無法收取,致受有126萬2,4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之。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2,4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辯稱:宏國大鎮社區就住戶管理費之收取,經87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有「宏國大鎮社區大廈住戶管理經費之收支及催繳辦法」(下稱管理費收支辦法),其中第3條約定,住戶每坪30元,營業戶以現住戶1.4倍計42元整。其修訂後「宏國大鎮社區地下室汽(機)車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停車場管理辦法)第肆條則規定汽車每月管理費300元,機車位每月則為75元。系爭機車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前揭管理費收支辦法,本即負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社區內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公用部分均應繳納管理費。原告與系爭263個機車位承買人之契約,與被告無關,原告如認其權益受損,應向263個機車位承買人請求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4951建號非系爭社區之共用設施:查原告於94年12月27日向兆鴻公司購○○○區○○段建號4406即門牌號碼為大同路2段265號14樓之5,同時購買4951建號,4951建號則附屬在4406建號底下,由4406建號(即14樓之5)之所有權人原告取得4951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4951建號原告規劃為系爭263個機車停車位出售,並於出售後以移轉4406建號應有部分予買受人。4951建號雖登記為停車空間,其門牌號碼記載大同路2段265號14樓之5公共設施,惟有獨立建號,且本身與其他地下一層有牆面隔絕,並有一獨立防火門,而地下一層公設部分,則登記為4950建號,系爭機車停車場4951建號,與4950建號有所區隔,而4406建號由兆鴻公司出售予原告,則4951建號即為原告向兆鴻公司購買後單獨所有。被告社區第7屆93年8月22日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結論為「機車買賣屬私人事宜」、「有關機車位之消防、機電問題,由里長改善」、「機車場之後保養事宜由里長負責」,及被告101年6月15日第15屆第8次委員例會會議記錄,是以系爭4951建號當初為原告購買後規劃為26
3個機車位陸續出售,將4406建號應有部分移轉給購買機車位者,於101年之前均由原告負責管理維護,並負擔管理維護費用,是原告向機車位所有權人收取清潔維護費,係因4951建號為私人專有部分,並非社區之共有設施,此為兩造間前案所認定之事實,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69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書在卷(調解卷第12頁至第23頁)。是以前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請求原告返還費用敗訴之理由,係因4951建號並非社區之共用部分,而有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屬專有部分內部清潔管理護費用問題,被告既然未負擔管理維護,是以不能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請求原告給付收取之費用。
㈡、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自101年7月起收取之清潔費: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9條、第172條、第177條分別訂有明文。公寓大廈社區之管理費用收費標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依據法條文義解釋,公寓大廈社區管理費用之收取,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所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應優先從其決議或規定。
2.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1年
7月起被告向社區內4951建號系爭263個機車位之使用人收取之管理費,但被告以其收費係依據社區規約及停車場管理辦法,此與原告主張與系爭263個機車位清潔管理費之契約關係無關等語置辯。查,被告社區係依據宏國大鎮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會101年3月3日第八次臨時委員會,決議加設機車車道刷卡機組及管制卡等,有該次會議記錄足參(調解卷第31頁)。又被告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會101年4月13日第6次委員會例會,並就地下一樓263個機車位決議依停車場管理辦法收取機車清潔管理費用,有會議記錄可按(調解卷第35頁)。是以被告收取系爭263個機車位清潔管理費係依據該社區之停車場管理辦法,而管理社區之機車停車事宜,並非認為是他人事務而為管理,而認為自己之事務而管理,原告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即與其要件不符。
3.次查,4951建號內之系爭263個機車停車位,進出仍須經系爭社區之地下室出入口,亦需經過地下一樓之共用4950號建物之車道,此有照片及現場勘驗筆錄附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32號卷宗第285頁至第286頁。是4951號建物內系爭26
3個機車位,並非完全未使用到系爭社區之共有部分,系爭
263個機車位進入4951建號內,仍須經由社區出入口、機車之車道、鐵捲門管制、門禁卡等,停放機車亦可能會有影響環境衛生等問題,是以被告社區對於使用機車、汽車停車位者,收取一定之管理維護費用,此與使用者付費之機制相符,藉此衡平未使用車位者,是以系爭263個機車車位,仍使用系爭社區4950建號共用部分,並有社區進出門禁管理問題,有相關之人力(保全警衛)、設備費用(例如鐵捲門用電、監視器管理維護費用等),且由社區支付該部分管理維護費用,是收取機車管理費或清潔費,尚非違反公平之理。至於原告質疑被告停車場管理辦法並非社區規約,然此乃系爭
263個機車停車位與被告之關係,即便構成不當得利,該請求權人亦非原告。原告其主張仍為4951建號內部之管理維護者,但因被告收取清潔費,導致其無法向系爭263個機車承買人收取清潔費用,致使原告權益受損云云。然查,原告主張其與系爭263個機車停車位有契約關係,係基於契約約定請求管理清潔費用,此乃針對4951建號專有部分之內部管理維護問題,亦即系爭263機車承買人與原告間就共有物管理維護契約,此乃專有部分內共有物管理費用,與被告收取之管理費清潔費係屬二事,是被告向系爭263個機車停車位收取管理費受有利益,但與系爭263個機車停車位未繳納管理維護費用給原告,造成原告之損害無直接因果關係。鑑於系爭263個機車位之特殊情形,有專用部分之管理維護,亦有使用社區共用部分,致機車停車位使用人有可能導致負擔雙重費用,被告社區復未區分263個機車位與另外公用64個機車停車位使用管理維護上有所不同,即在專有部分內另有清潔管理問題,應有不同負擔費用之計算方式,或與原告另行協議,逕自採用相同繳費基礎,應有改進空間,附此敘明。
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126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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