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
林詠御 律師再審被告 潘興旺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7號給付買賣價金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7號事件(第一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確定,再審原告主張於106年2月17日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遭查封後,承租人告知再審原告家人,至探監時方告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委任律師於106年2月23日閱卷後立即於106年3月13日提出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於106年3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8頁),並未逾前述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起訴狀,係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內容指再審原告有重利犯行,超過之利息無請求權,依民法第367條、第300條、第301條、第205條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15萬元。然查,超過法定利率之利息僅是無請求權並非無效,如何認定有超收利息,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請求權不同,原確定判決竟允許追加。單純偽造文書,不當然造成實際上損害,再審被告未提出實際損害之證明,僅主張利息過高,何來損害。再審原告縱有偽造文書,亦不代表再審被告受有670萬元之損害,縱有損失也是發票人 張春桂 之損失。再審被告自承積欠再審原告455萬元,但在另案稱積欠再審原告2,105萬元,判決理由中均未交代,原審在再審原告缺席下,竟以另案見證人之證詞認為和解書合意解除,判決理由顯有矛盾。再審原告不知情且未出庭,再審被告如何抵銷?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刑事判決中,再審原告除戶籍地外,尚有居所地新北市○○區○○街○○○○號,再審原告一直住在該址,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多件訴訟,亦曾簽有和解書,豈無聯絡再審原告之方式,竟誣指再審原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聲請公示送達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且再審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76號審判筆錄中以證人身份證稱:我是欠陳淑貞錢,1,650萬元加上455萬元,是原判決認為只欠455萬元,與事實不符,又在再審被告提出再證4即100年他字第3046號刑事撤回告訴狀,其曾主張偽造文書之告訴乃出於誤會,此為發現未經審酌之證物。聲明: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457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再審被告之訴應駁回;再審原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再審被告:
㈠、原確定判決以「原告(即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即再審原告)給付2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理由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原確定判決主文及理由,並無矛盾。
㈡、再審被告提起本案訴訟時,除於起訴狀記載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更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17號、98年度易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548號不起訴處分書,該二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之當事人欄均記載再審原告「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居臺北縣○○市○○街○○○○號」,故再審被告從未指再審原告「所在不明」。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76號案件之全案卷宗,業經原確定法院調閱,該筆錄係全案卷宗之一部,自已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並無所謂「未經斟酌」之情事,亦無所謂「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情事。
㈣、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
2.原確定判決以「原告(即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即再審原告)給付2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理由(判決書第4頁)而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215萬元,並無前開判例所稱「判決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無可採。
3.另再審原告所稱之事由,均屬指摘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然此等事由,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謂當事人得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必須當事人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
2.再審原告於101年6月6日即遷入宜蘭縣○○鄉○○路○巷○號(原確定判決卷第70頁),其於103年5月26日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判刑確定經發佈通緝中(原確定判決第104頁),原確定判決送達戶籍地宜蘭縣○○鄉○○路○巷○號、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送達不到而再審被告聲請公示送達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更須以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住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為要件,然依再審被告之起訴狀及所提之住址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對照刑事案件偵辦中,無論是偵查、審判程序,再審原告均記載其住所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有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書、98年度易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
0年度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書為佐證,其上均有記載再審原告另有居所即改制前臺北縣○○市○○街○○○○號,且聲請調取該卷宗,是再審被告並無明知再審被告實際上之住居所而隱匿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並無可採。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又此項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同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17號、98年度易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全卷,業經原確定判決承辦法官調閱全卷,此見該卷第63頁,再審原告所稱筆錄係全案卷宗之一部,自已經原判決法院斟酌,並無所謂「未經斟酌」之情事,亦無所謂「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情事。
3.系爭刑事撤回狀即再審被告表示誤會一場,印章為再審被告所有等,原確定案件法官以此曾詢問再審被告(該卷第114頁背面),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係因為要和解所以出具書狀,但確實再審原告盜刻印章等語,原確定判決顯非未經斟酌證物。
4.再審原告另主張其三稽公司有債權,而再審被告願意負連帶清償責任,得以對再審被告主張抵銷,然此顯非該條款所謂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5.再審原告主張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並無可採。
五、查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情事,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