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89號抗告人 陳霈學陳建良 相對人 吳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7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74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準用之。是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要旨參照)。
貳、事件過程及本院判斷: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2月27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到期日107年3月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貸,且系爭本票簽發日抗告人在台灣電器硝子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相對人於到期日也沒有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及催討,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未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對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所辯自不可採信。至於抗告人是否有向相對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或系爭本票簽發日期抗告人是否在上班(隱指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予以審究。本院依系爭本票票載內容為形式之審查後,堪認相對人有此票據請求權存在,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李慧瑜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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