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元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元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張元鴻住所設於臺中市○○區○○巷0○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從而,本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院自應依法受理之。
三、受刑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30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原審量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至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醫療院所或機構施以適當之精神治療及精神輔導,每月至少4小時,至無繼續治療或輔導之必要為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又受刑人經告知其自106年3月30日至
108年3月29日緩刑付保護管束,並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門診,且臺中地檢署先後於106年11月17日、107年4月13日、6月28日、8月31日、10月19日通知受刑人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否則將遭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然被告從未依規定至該院進行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執行筆錄、該署
106年6月27日函、106年11月17日函暨送達證書、107年
4月13日函暨送達證書、107年6月28日函暨送達證書、10
7年8月31日函暨送達證書、107年10月19日函暨送達證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6日函、107年3月16日函、
107年5月21日函、107年6月21日函、107年8月22日函、107年10月18日函、107年11月9日函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並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本院審酌該緩刑負擔係原判決為使被告從中記取教訓、警惕自省而給予自新機會之條件,假如受刑人未能依上述判決之緩刑條件履行,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與原判決當初給予緩刑機會之意旨不符,依上開情形,堪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