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6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字第26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昀輝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裁定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下午2時8分整,在本院刑事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林柏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昀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昀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3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沙交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書記官林柏名
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