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偉哲選任辯護人邱政勳律師被告白筱凡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44號、106年度偵字第9907號),被告等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偉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 林素卿 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白筱凡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林素卿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游偉哲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AKU-599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一段第一車道,由西向東,駛至北投路一段與中央南路一段之交叉路口處,欲迴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陰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白筱凡騎乘959-KGH號重機車附載 陳姿妤 ,在其後方行駛之路況,貿然迴轉,適白筱凡亦疏未注意游偉哲在其前方迴轉,以致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遂撞及游偉哲之小客車左側車身肇事,白筱凡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幹股折併移位、左側恥骨下支骨折、右手第5近節指骨骨折、鼻骨骨折、右橫膈下血腫(6.1×2.2公分)等傷害(游偉哲涉嫌過失傷害白筱凡部分,業經白筱凡撤回告訴),後座乘客陳姿妤則因此受有頭部鈍創、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不治死亡。游偉哲、白筱凡在肇事後,於其等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分別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李貞宜 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均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姿妤之母林素卿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游偉哲、白筱凡分別坦承上揭過失致死之犯行不諱,經查:
(一)被告游偉哲如何駕駛AKU-5995號自用小客車,在事故時間、地點迴轉時,與後方由被告白筱凡騎乘之959-KGH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被告白筱凡因此受傷,後座乘客陳姿妤則因此死亡等事實,業經被告游偉哲、白筱凡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彼此互核相符,與被告游偉哲車上之乘客 張瑪莉 於警詢中所述之事故情節(105年度偵字第16725號卷第10頁),亦屬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被告游偉哲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事故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2人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被告白筱凡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肱骨幹股折併移位、左側恥骨下支骨折、右手第5近節指骨骨折、鼻骨骨折、右橫膈下血腫(6.1×2.2公分)等傷害,後座乘客陳姿妤則因此受有頭部鈍創引起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不治死亡等情,除有被告白筱凡提出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證之外(同上偵查卷第15頁、106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第12頁),陳姿妤遺體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附卷,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考(105年度相字第780號卷第54頁、第57頁、第58頁至第65頁、第70頁至第73頁、第15頁)。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卷附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105年度偵字第16725號卷第34頁),被告2人均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渠等分別駕駛車輛上路,對上揭規定,均難諉為不知,而綜合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知,肇事當時陰天,日間自然光,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前開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游偉哲仍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向左迴轉,被告白筱凡則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以致在被告游偉哲駕車迴轉時,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碰撞肇事,被告2人即分別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即本件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游偉哲「迴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白筱凡「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106年度調偵字第544號卷第174頁);被告游偉哲2人之上開過失與陳姿妤之死亡間,並均有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游偉哲、白筱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2人在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分別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李貞宜自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105年度偵字第16725號卷第36頁),經核渠2人前開所為,均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游偉哲迴車時未注意來往車輛,被告白筱凡則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各有過失,而觀諸現場圖及事故後現場照片可知(同上偵查卷第29頁、第38頁),被告游偉哲係在通過交叉路口中心後,始迴轉肇事,其違規迴轉,非但直接阻住後方被告 白筱帆 機車之前進動線,直接引發本件事故,且因此係一般用路人難以預期之異常駕駛,更增事故風險,故應認被告游偉哲之過失程度甚重,事故後雖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分別與陳姿妤之母林素卿、被告白筱凡達成和解,賠償林素卿新臺幣(下同)550萬元(連保險金在內,實際已給付約532萬元),另賠償被告白筱凡25萬元(已全部給付完畢),此經林素卿、被告白筱凡分別具狀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林素卿並請求對被告游偉哲宣告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然衡酌被告游偉哲一時輕忽,所造成一死一傷之嚴重慘劇,仍不宜輕縱,相對而言,被告白筱凡因前車突然阻住去路,對此意外狀況,非但事前難以預防,事故時也僅能被動的避讓閃躲,其過失情節自然較輕,另據林素卿所述,被告白筱凡與陳姿妤係好友(相驗卷第11頁反面),則被告白筱凡一時過失,致與陳姿妤天人永隔,心中抱憾可想而知,況其因本件事故,本身也受有相當傷害,事後坦承犯行,並與林素卿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林素卿40萬元,有前引之和解筆錄1份可考,是以,應無需再對之科處重刑,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白筱凡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渠2人此次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分別坦承犯行,並均已與林素卿達成和解, 堪信渠 2人經此偵審教訓後,均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渠 等上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被告2人各緩刑3年,並參酌被告2人雖已與林素卿達成和解,惟現實上仍有部分金額尚未給付之情,分別參酌前述和解條件,命被告游偉哲分期賠償林素卿20萬元、被告白筱凡分期賠償林素卿40萬元,其詳各如主文及附件所示;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的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2人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並得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游偉哲於上揭時間,駕駛AKU-5995號自用小客車,在事故地點迴轉時,不慎與後方由被告白筱凡騎乘之959-KGH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被告白筱凡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因認被告游偉哲本案所為,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雖非無見,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需告訴乃論,而被告游偉哲已與被告白筱凡達成和解,此如前述,被告白筱凡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可考,依前說明,本院即無需再審究被告游偉哲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又因被告游偉哲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其前述已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被告游偉哲應給付被害人陳姿妤之母林素卿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式如下:
(一)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六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二)前項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白筱凡應給付被害人陳姿妤之母林素卿新臺幣肆拾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式如下:
(一)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二)前項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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