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附民字第53號附民原告 鐘雪芸
鐘山風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 律師附民被告 謝坤鐘
陳榮輝 黃信為 顏忠生 王炎黃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00年度重訴字第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下同)2,185,8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己○○4,026,237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乙○○、丙○○、戊○○等人,於民國99年4月4日,見 曾美香 獨自一人,遂邀曾美香至丁○○家中一同飲酒,嗣見曾美香不勝酒力,竟基於強制性交、猥褻之犯意,先後違反曾美香之意願,而對其強制性交、猥褻,後曾美香清醒,丁○○為恐東窗事發,為殺人滅口,竟持番刀朝曾美香胸部、腹部猛刺,致曾美香死亡,為滅跡,丁○○、乙○○、丙○○、戊○○、甲○○等人分持丁○○家中之掃把、抹布、洗衣粉等物共同清理廚房內之血跡,並將曾美香之屍體裝入飼料袋內,棄置於屏東縣○○鄉○○段○○○○號線旁之產業道路,還(持石塊)朝曾美香頭部側邊砸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
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引用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號案件卷證為證。
乙、被告丁○○、乙○○、丙○○、戊○○、甲○○方面:
一、聲明:未為任何聲明。
二、陳述:如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
三、證據:引用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號案件卷證為證。理由
一、經本院調查相關證據後,認被告甲○○、丙○○之自白與客觀上之證據均有不合之處,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從採為認定被告丁○○、乙○○、丙○○、戊○○、甲○○有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之依據,尚難證明被告丁○○、乙○○、丙○○、戊○○、甲○○果有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且經判處被告丁○○、乙○○、丙○○、戊○○、甲○○無罪在案,原告主張,尚屬無據。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乙○○、丙○○、戊○○、甲○○既經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判決,原告之訴依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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