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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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建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建文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建文因竊盜等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2罪均係竊盜罪,犯罪時間相距僅2月餘,爰就受刑人所犯附表2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竊盜│有期徒刑2│102.10.18│本院103年│103.2.13│同左│103.3.21│││1││月,如易科││度簡字第44││││││││罰金,以新││3號││││││││臺幣1仟元││││││││││折算1日。│││││││├─┼───┼─────┼─────┼─────┼─────┼─────┼─────┤│││竊盜│有期徒刑3│102.8.10│本院103年│103.4.28│同左│103.6.10│││2││月,如易科││度簡字第92││││││││罰金,以新││6號││││││││臺幣1仟元││││││││││折算1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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