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464號上訴人 尤裕惠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被上訴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楊于緯
陳昭全 律師複代理人 邱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0年9月1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執行債務人 商振標 之財產(執行案號100年司執字第90873號),經原審法院於101年2月14日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後,將所得價款製作分配表實行分配,嗣因債務人認為被上訴人於該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原審法院91執18342號債權憑證)債權、及原審88年度執全3737號假扣押債權(100年司執字第90873號執行事件,係調88年度執全3737號假扣押查封之不動產執行),均已罹於時效,不應受分配,乃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嗣債務人獲得勝訴判決(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7號民事判決),原審法院原應將該分配表原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含假扣押債權)新台幣(下同)324萬2780元,發還予債務人。
㈡、惟上訴人因亦為債務人之債權人,於101年5月28日以原審法院101年司執字第51773號事件,就前述原應發還予債務人之金額,聲請執行,原審法院乃對前述應發還債務人之金額予以扣押,製作分配表,並定102年2月27日分配。惟該筆應發還予債務人之金額,被上訴人並未具狀聲請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且被上訴人請求參與分配之91執18446號債權憑證所載本票債權,與前揭假扣押債權係屬同一,如前所述,已罹於時效,亦不應受分配。詎原審法院執行處竟將被上訴人持有前述執行名義債權(91執18446號債權憑證所載本票債權),於101年3月28日,僅因被上訴人之聲請補正狀,即分原審101年司執字第2979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上揭應發還金額執行,並亦列入分配。為此,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被上訴人之債權分配。
㈢、對被上訴人抗辯之補陳:
1、被上訴人就應發還債務人金額之執行事件,並未提出任何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之書狀,原審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分案依據為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9日聲請補正狀(原審法院收狀日期為101年3月23日),而該聲請補正狀所欲補正之執行事件,係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75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正本。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補正」,係因原審法院曾於101年2月15日以中院 彥民 執101司執夏字第13756號執行命令,命其補正執行名義正本。因被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原審法院乃於101年3月8日駁回其參與分配。被上訴人於駁回後,始聲請補正債權憑證正本,自不能發生聲請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之效果,不應受分配。又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尚在進行中,然所涉及之系爭執行事件卻因執行法院「誤併入前案報結」,而於102年6月18日重新分案為102年司執58005號,並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由此可知,分案僅是執行法院內部之行政流程,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是否發生效力、債權人可否受有分配,應取決於債權人有無符合法定要件之程序行為,而非取決於執行法院之分案是否正確。
2、原審法院於101年3月28日以中院 彥民執 101年度司執夏字第29792號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應於5日內補正敘明「本件與假扣押(88年度執全字第3737號)是否同一債權?」,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0日陳報狀第二點陳明:「原假扣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經鈞院88年度執全字第3737號執行在案。假扣押執行之債權與本件債權係屬同一…」。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88年度執全字第373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欲保全之債權,罹於時效,不應受分配,已經債務人商振標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獲得勝訴判決(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判決)。被上訴人既已陳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與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債權係屬同一,則被上訴人本件執行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代位債務人商振標行使時效抗辯權,被上訴人之債權不應受分配。
3、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9日提出聲請補正狀,就其形式內容以觀,除聲請補正執行名義正本外,亦僅是請求續行101年度司執字第13756號強制執行事件(該執行事件因被上訴人未補正執行名義正本,經裁定駁回確定),該書狀與強制執行聲請狀或參與分配聲明狀迥不相同,豈能稱為強制執行法第33條所指「再聲請強制執行」之書狀,故被上訴人之抗辯,顯無理由,不足憑採。
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9792號(嗣改分102年司執字第58005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02年2月27日分配所作成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中,次序第2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276萬8915元、次序第3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10元、次序第5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449元,合計276萬9374元,應予全數剔除,並改分配予上訴人。⒊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曾於101年2月10日提出參與分配聲明狀(原審101司執13756號),因所持執行名義,即本案債權憑證正本正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120910號執行事件執行中,因未於期間內補正債權憑證,經取回債權憑證後,立即於101年3月23日將債權憑證遞狀補正。原審法院乃於101年3月28日另分新案號101年度司執字第29792號執行,並併入100年度執夏字第90873號辦理,且於102年1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27日上午9時實行分配,故難謂被上訴人無以書狀聲請執行或聲請參與分配。
㈡、被上訴人固不爭執88年執全字第3737號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為91年票字第8767號本票裁定之債權,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係以原審法院87年度促字第16620號支付命令之1450萬元借款請求參與分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即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無理由。
㈢、因本案分配表係就應發還給債務人商振標之324萬5570元(含提存利息2790元)款項予以分配,上開分配之款項即屬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應由逾期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平均受償,原審法院雖於101年3月2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101年2月10日提出參與分配強制執行之聲請,然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3日補正執行名義正本,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及依77.4.26(77)廳民二字第五一八號函復臺高院見解所示,被上訴人仍得針對上開款項參與分配。況上開補正狀除補呈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18446號債權憑證正本外,並聲請「續行強制執行」,則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被上訴人既已聲請續行強制執行,其參與分配程序,仍屬合法,上訴人聲稱被上訴人未以書狀參與分配或聲請強制執行,實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3日向原審法院提出91年度執夏字第18446號債權憑證正本,該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名稱」欄,係分別記載「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166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867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上開二個執行名義,係同時記載在同一紙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未曾就上開二個執行名義之金額累計請求,而僅就未獲償之1441萬26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請求執行,與上開支付命令之請求內容相同,足見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係原審法院87年度促字第16620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借款債權(原審卷第82頁之支付命令,於一之第1行已註明係「借款」債權),與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25號及鈞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7號民事判決認定罹於消滅時效之本票債權,並不相同,足證上訴人主張本件債權已罹於時效,並代位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實無道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未以書狀為之,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2條規定;且被上訴人請求參與分配之91執18446號債權憑證所載本票債權,與前述假扣押債權係屬同一,而如前所述,前述假扣押債權已罹於時效,不應受分配,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款即次序2之276萬8915元、次序3之10元、次序5之449元(共計276萬9374元)均應全額剔除,改分配予上訴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執點,在於: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就應發還予債務人商振標之324萬5570元,得否參與分配?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之債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就應發還予債務人商振標之324萬5570元,得否參與分配?
1、按對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不服之救濟,因分配表涉及程序與實體,其救濟方式即有不同。在程序方面,例如不具備參與分配之要件而列入分配;已聲明參與分配疏未列入分配表;分配表未於分配期日5日前送達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權金額有漏算或誤算等。在實體方面,例如分配表上記載之債權之存否、範圍及順位等。對於程序方面等事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不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如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裁定駁回其異議,聲明異議人對此裁定,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如認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有程序上之瑕疵,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惟債權人或債務人除有程序上不服之事由外,如同時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之實體上不服之事由時,得不依聲請或聲明異議而依對於實體上不服之方法對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救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未以書狀為之,不得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固屬對於程序上不受服之事由。惟上訴人同時認為被上訴人請求參與分配之91執18446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與假扣押債權係屬同一,假扣押債權已罹於時效,不應受分配,應予剔除,則屬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及分配額不同意之實體上不服之事由,上訴人併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救濟,並無違法,先予敘明。
2、經調閱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相關執行卷宗,其執行事件之原委,略述如下:
⑴、緣債務人商振標前曾向訴外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
社(下稱臺中四信),借款1500萬元,因有逾期未清償借款之情形,臺中四信乃就餘款1450萬元部分,向原審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於87年4月23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16620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商振標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臺中四信給付借款1450萬元及自8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及自8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1元確定,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2頁)。
⑵、嗣臺中四信於88年4月間概括讓與中興銀行後,由中興銀行
取得商振標所欠系爭借款債權及商振標就系爭借款所簽發之本票(發票日86年10月6日、票面金額1450萬元、到期日88年4月6日、利息起算日86年11月6日)後,中興銀行於88年間執該紙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法院於88年9月28日以88年度裁全字第5874號裁定准許後,中興銀行隨即於88年10月8日遞狀聲請假扣押執行,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373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後,於88年10月19日查封債務人商振標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5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在案。其後,中興銀行並另於91年間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票字第8678號裁定准許之,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
⑶、中興銀行於91年間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原
審法院87年度促字第166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91年度票字第867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因債務人商振標之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經原審法院於92年1月9日核發91年執字第18446號債權憑證予中興銀行(見原審卷第88頁、89頁)。中興銀行復向台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台南地院以92年度執字第27212號執行事件執行,並經該院進行特別拍賣程序在案,此觀諸上開債權憑證上之註記內容即明。
⑷、嗣於93年4月16日中興銀行將其對債務人商振標及保證人薛
明達之未償債權餘額(含本金1441萬268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及本票債權,均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移轉日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乙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90至92頁)。
⑸、嗣受讓上開債權之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9日另執原審法院91
年度執字第18342號債權憑證(債務人商振標、 謝國諒 ;原執行名義:原審法院86年票字第14125號民事裁定;執行名義之內容:債務人於85年7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600萬元),向原審法院聲請在「460萬8500元及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調原審法院88年度執全字第373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於88年10月19日所查封商振標所有上揭位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5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0873號執行事件執行,經拍賣後,於101年3月12日將拍賣所得價款製作分配表,定於101年3月29日分配。期間,被上訴人復於101年2月10日執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18446號債權憑證影本,向原審法院聲請在「1441萬2680元及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01元」範圍內,就100年度司執字第90873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並於聲明狀中表明「執行名義正本於台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0910號聲請強制執行中」,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756號案件受理後,因被上訴人所檢附之債權憑證為影本,原審執行處遂於101年2月15日發文命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正本,惟被上訴人無法限期補正,遂遭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嗣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3日持上開債權憑證正本,向原審法院遞「聲請補正狀」,聲請續行強制執行,原審法院執行處審核後,認原執行案件(101年度司執13756號)已駁回確定,而100年度司執字第9087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已於101年2月14日拍定,已逾參與分配期間,乃批示送分案(執行案號:101年度司執字第29792號),嗣於101年3月28日函知被上訴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979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因其執行標的物與本院100年度司執夏字第9087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故併入該案辦理。俟於101年5月28日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就100年度司執字第90873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因亦已逾執行標的物之101年2月14日拍定期日,與被上訴人同屬逾期參與分配,僅能就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
⑹、而前開100年度司執字第9087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3月
12日所製作,定於101年3月29日分配之分配表,經債務人商振標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之91年度執字第18342號債權憑證之債權內容已罹於時效。嗣債務人商振標於101年12月5日獲勝訴判決(本院101年上易字第297號民事判決)。原審執行法院原應就上開執行事件之拍賣價款324萬5570元(含提存利息)發還予債務人。惟因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均就此標的金額聲請執行,執行法院乃扣押該金額,並於102年1月30日就該扣押金額製作分配表,並訂102年2月27日實行分配,同時函知上訴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17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免再併本院100年度司執夏字第90873號案,改併101年司執字第29792號案辦理」(見本院卷第84頁),並檢送本件分配表(以下稱系爭分配表)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提起本件訴訟。
3、按強制執行法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4條第1項第4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第1項)。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第2項)。」,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若未能提出與執行名義有關之證明文件,倘受聲請法院(即執行法院)與執行名義證明文件之法院係同一法院,則執行法院尚應調閱卷宗審核,非可逕予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乃因受聲請之法院既係原第一審法院,則其調閱卷宗即無不便之處,且就執行名義證明文件,並無須花費大量時間及人力即可輕易取得之故。依此以言,本件原審法院執行處於受理被上訴人101年2月10日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時(執行案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3756號),既已知悉執行債權人無法提供執行名義之正本,而執行名義證明文件之法院亦為同一法院,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調閱卷宗審核,非可逕予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然原審法院執行處竟未調閱卷宗審核,即於101年3月2日以101年司執字第13756號民事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符,自有不當。
4、又按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實現之權利。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如前所述,被上訴人雖未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而於101年3月23日遞「聲請補正狀」,並檢附執行名義正本即91年度執字第18446號債權憑證,聲請續行強制執行,該書狀內,既已列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及請求實現之權利」,即應認為已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雖其於書狀中係記載聲請補正狀,惟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101年司執字第13756號),既經原審法院執行處駁回確定,實已無從補正,上訴人雖稱該聲請狀所載續行強制執行係指續行101年司執字第13756號執行事件,但該執行事件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已無縱續行,故所謂續行應係指另行聲請強制執行,續繼執行原執行之標的,顯見其於101年3月23日所提之「聲請補正狀」應係誤載,被上訴人之真意應係以該聲請狀重新聲請強制執行。又依原審執行法院於101年3月28日發函詢問被上訴人探究「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9792號強制執行事件與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3737假扣押是否同一債權」,經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0日具狀陳報,載明「為陳報同一債權暨敘明聲請執行金額事…,二、原假扣押債權人中興銀行對債務人商振標所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88年度執全字第3737號執行在案。故假扣押執行之債權與本件債權係屬同一。…三、另聲請執行金額內容為債務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441萬2680元整,及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01元」等詞(見本院卷第85頁)。並參以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7日再持同一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
101年度司執字第58011號),經原審法院執行處於101年8月14日通知被上訴人及債務人商振標到院,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另對債務人聲請之執行,有重複之虞,被上訴人即於當日撤回該案之強制執行聲請;而債務人商振標則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撤回,並同意撤回其於101年7月30日以被上訴人重複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聲明異議,可見當時被上訴人及商振標均認為被上訴人之前所為聲請續行強制執行,即係重新聲請強制執行。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嗣於101年3月23日所遞「聲請補正狀」,其真意應為聲請強制執行無訛;而原審法院執行處亦認被上訴人之真意在於重新聲請強制執行,始分案辦理並發函詢問。是以,原審法院執行處送分執行案件,並以逾分配期日之參與分配執行事件辦理,將被上訴人之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尚無不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聲請補正狀」暨聲請續行強制執行,並未符合強制執行法以書狀聲請強制執行之規定云云,於法無據,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之債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之債權(91年度執字第18446號債權憑證)與假扣押之本票債權為同一債權,因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之債權已不存在云云。惟查:
1、依上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名稱」欄,係分別記載「(1)本院87年度促字第166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2)本院91年度票字第867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惟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3日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未曾就上開二個執行名義之金額累計請求,並於101年4月10日具狀陳報僅就未獲償之「1441萬2680元及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01元」請求執行。而觀諸原審法院87年度促字第16620號支付命令(見原審卷第82頁)內容記載「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借款新臺幣1450萬元,及自民國8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8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1元。」,原審法院91年度票字第8678號本票裁定(見原審卷第66頁)內容則記載「相對人(指商振標、 薛明達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附表:發票日86年10月6日、票面金額1450萬元、到期日88年4月6日、利息起算日86年11月6日。」。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既皆與原審法院87年度促字第16620號支付命令相同,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係以原審法院87年度促字第16620號支付命令之借款債權請求聲請強制執行。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之債權,與本票債權為同一債權云云,自不足採憑。
2、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項、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至所謂聲請執行行為,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不論為何種執行,倘係債權人行使權利之表示,均應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既以原審法院87年度促字第16620號支付命令(核發日期87年4月23日)之借款債權請求聲請強制執行,則時效應為15年;又中興銀行及被上訴人前於91、92、100年間,歷次以前開87年度促字第16620號支付命令之借款債權,分別向原審法院及台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業如前述,則其時效均因歷次強制執行之發動而中斷,並俟各該執行程序終結後,重行起算請求權時效。是以,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3日再持前開借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其請求權時效並無逾15年。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0日在系爭執行事件中陳報原審法院88年度執全字第3737號假扣押執行之債權與本件債權係屬同一,可知被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欲請求實現之債權,即為88年度執全字第3737號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亦即為已罹於時效之本票債權云云。然查:本件債務人商振標前就原審法院88年度執全字第3737號假扣押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乙節,於101年4月10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另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由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25號案件審理,於該案中雙方對原審法院88年度執全字第3737號假扣押債權,除本票債權外,是否尚及於借款債權,已各自表述,被上訴人就此主張原審法院88年度執全字第3737號假扣押債權尚及於借款債權(見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25號民事判決)。姑不論此見解在法律上之正確性,惟被上訴人主觀上係因認為原審法院88年度執全字第3737號假扣押債權及於借款債權,故在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司法事務官函詢「本件與假扣押(88年度執全字第3737號)是否同一債權?」時,始於101年4月10日陳報稱:「假扣押執行之債權與本件債權係屬同一」,亦即,在被上訴人之理解中,係認假扣押亦係對借款債權而聲請,而與本件聲請之借款為同一筆借款,方稱此為同一債權。至於本院另案於101年12月5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判決認定原審法院88年度執全字第3737號假扣押債權係針對本票債權而聲請,並判決時效業已消滅,係適用法律之結果,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無關,自不得因嗣後本院另案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判決)之結果,而認本件債權係屬本票債權。再者,被上訴人於另案(債務人商振標對其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5號)訴訟中,亦為如此之主張,並經原審法院判決此部分並未罹於時效(見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5號民事判決)。由上各情,堪認被上訴人自始即係主張本件債權係屬借款債權,上訴人主張,非有理由,自不足採。
4、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之債權,與本票債權為同一債權,因本票債權罹於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之債權已不存在乙節,於法未合,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之276萬8915元、次序3之10元、次序5之449元(共計276萬9374元),均應予剔除,並分配予上訴人,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悌愷法官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