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934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944號102年度上訴字第9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天城 上訴人即被告 廖艷琴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
陳思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江憶珍 選任辯護人 范綱祥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正峯 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 律師
王有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9、677、705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162號、第9122號、101年度偵字第3219號,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008、第2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洪天城、廖艷琴在彰化快官、台中烏日等地貯存、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污泥部分及洪天城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洪天城、廖艷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洪天城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廖艷琴處有期徒刑参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洪天城犯第二項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㈠洪天城①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又於93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61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簡稱彰化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另於94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①②④宣告有期徒刑1年2月、2年、2年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1年、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與③前開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入監服刑後,於97年12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8年7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陳正峯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嗣於97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㈢廖艷琴、江憶珍則無前科。
二、洪天城出獄後經營「天城水泥企業社」從事土方買賣行業,並未向主管機關即 雲林 縣政府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100年初,洪天城結識 田尾 景觀工程同業公會之理事長 張宗仁 ,得悉彰化縣田尾鄉 舜民 自辦土地重劃工程即將開工,面積約10公頃,有大量土方回填需求之商機,洪天城乃向張宗仁包攬所有回填土方之砂石供應部分。洪天城因自己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為避免過去不良紀錄影響這件重劃工程之進行,故邀約廖艷琴加入,並將天城水泥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為廖艷琴。廖艷琴、洪天城為求降低土方進貨成本,刻意不採用天然砂石級配,反而向桃園縣○○鄉○○路○○○巷○號之「 廣倫 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廣倫潔 公司)、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之「 祐春 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祐春公司)、桃園縣○○鎮○○路○○○號之「 清淨 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清淨公司)等收集事業廢棄物污泥,以供上述重劃工程回填土地。祐春、廣倫潔、清淨公司並同意給予洪天城、廖艷琴不同程度的金錢補貼。嗣上開重劃工程因遭民眾制止而暫時停工。
三、洪天城、廖艷琴雖然暫時出貨受阻,但認為該重劃工程仍然復工有望,而均明知天城水泥企業社未依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二人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掩埋事業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①由廖艷琴於100年5月間某日,出面向不知情之 林雨生 簽訂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屬於特定農業區,以下所稱彰化快官土地,即指此二筆土地)共5,129平方公尺之租賃契約,每年租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而上開土地係林雨生以每年租金12萬元向不知情之 李坤金 所承租,再由廖艷琴與洪天城提供前開土地貯存、堆置污泥廢棄物。②由廖艷琴出面於100年6月22日,與不知情之 陳傳裕 簽訂台中市○○區○○○段338-5、340-2、341、348-6、348-7、348-8、348-18、348-19地號共7,714平方公尺之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以下所稱台中烏日土地,即指此八筆土地)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1萬元,再由廖艷琴與洪天城提供前開土地,非法貯存、堆置污泥廢棄物。③為大量清除污泥之需求,推由廖艷琴於100年6月1日,先與元太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公司)不知情之實際負責人 朱震賢 簽訂運輸合約書。委由元太公司指派不知情之司機前往祐春、廣倫潔、清淨公司公司載運污泥廢棄物(其中祐春公司旗下有所屬祐立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可以清運,故僅部分委由元太公司清除),並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0年9月15日將污泥清運到彰化快官土地非法貯存、堆置、處理;及自100年6月23日起至100年7月25日將污泥清運到台中烏日土地非法貯存、堆置。或由洪天城、廖艷琴視臨時狀況需求,自100年7月25日至100年9月14日,指派元太公司司機將污泥載運到彰化 王功 、雲林麥寮、崙背、西螺等地,非法清理污泥廢棄物。
四、㈠100年6月23日當洪天城、廖艷琴將第一批污泥運抵台中烏日土地後,隨即被地主發現惡臭難聞而制止,在100年6月27日台中市政府環保局派員第一次採驗後,經以TCLP標準方法測試,發現其中一瓶污泥樣本鉛含量8.07mg/L,大於標準值5mg/L,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㈡洪天城與廖艷琴不聽制止,繼續將污泥進貨並堆置,直到100年7月25日台中市環保局人員第二次稽查現場,發現污泥數量又增加,經採樣後以TCLP標準檢測,發現有一瓶污泥之含銅37.4MG/L,超過標準值15.0MG/L:另一瓶含銅188MG/L,超過標準值15.0MG/L,為有害事業廢棄物。㈢100年7月8日彰化縣政府環保局稽查發現上述彰化快官土地上非法堆置污泥,洪天城與廖艷琴不聽制止,繼續將污泥進貨並堆置,100年9月15日又被彰化縣政府環保局稽查發現,元太公司之司機正進場要卸貨傾倒污泥,其中①不知情之司機 邱義 駕駛951-ZT號曳引車、47-LG子車,100年9月14日之11時許,剛從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出來,而該車上污泥採樣被檢出總銅為292mg/KG、總鉻為329mg/KG。②不知情之司機 陳文連 ,係駕駛547-AK號曳引車、32-LW子車,於100年9月13日自祐春公司載運污泥出來,而該車上之污泥被檢出總銅989mg/KG、總鉻510mg/KG。③不知情之司機 房俊圻 駕駛997-ZT號曳引車、76-CD子車,於100年9月14日剛從 廣倫潔公 司載運污泥出來,而該車上之污泥被檢出總銅350mg/KG,④而100年9月15日在彰化快官地上採集污泥樣本送驗檢出總銅172mg/KG、總鉻263mg/KG。上述①②③④固均超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授權訂定之「土壤污染監測標準」,然其有毒重金屬溶出值均未超出溶出試驗標準,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五、洪天城於上述台中烏日及彰化快官土地被破獲非法堆置、貯存、清除、處理後,另起意再起爐灶,其與江憶珍均明知鍊鋁業所產生之「鋁渣」(或稱鋁渣灰)事業廢棄物只能送往合格掩埋場掩埋,亦明知涼易建材企業社未依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二人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①江憶珍與洪天城於100年10月初在雲林麥寮地區找尋到地主 林清池 ,願意出租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養殖用地,一般農業用區)(以下所稱麥寮土地,即指此三筆土地),與地上之麥寮鄉三盛村中山54-60號工寮,隨即籌畫以不知情之人頭 潘慶芳 (有多項刑事前科並剛出獄不久)成立「涼易建材企業社」出面訂立相關契約,以便江憶珍與洪天城二人事後得以脫免法律責任。又②江憶珍、洪天城於100年10月10日,由江憶珍自稱為「 蔡加貝 」小姐,陳稱「涼易建材企業社」潘慶芳要承租,而與林清池簽訂租用雲林麥寮土地及麥寮鄉三盛村中山54-60號工寮房屋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萬6,000元。③租約成立後,洪天城即介紹住在麥寮之朋友陳正峯給江憶珍認識,由陳正峯負責現場操作怪手及釘鐵皮圍籬,陳正峯正式加入而形成江憶珍、洪天城三人之共同犯意聯絡。100年10月20日向雲林縣政府正式登記「涼易建材企業社」(負責人潘慶芳)後,100年10月22日洪天城與陳正峯開始整理麥寮土地現場。
④100年10月22日、23日由洪天城前往經營大利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利多公司)崙背車隊之 程坤山 家裡,與不知情之程坤山洽談運輸工作。⑤自100年10月24日起100年10月28日,由不知情之大利多公司崙背車隊,從設於屏東縣○○鄉○○村○○路○段○○號「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尚道公司),將該事業鍊鋁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鋁渣」(主要成分約60%為氧化鋁,另有氮化鋁、碳化鋁、二氧化矽、碳酸鈣及氧化鋁鎂等等雜質約佔40%)太空包,載運到上開雲林麥寮土地進行回填、堆置、處理。⑥並由洪天城、江憶珍在現場指揮陳正峯駕駛挖土機,先將土地開挖大洞或水塘,再將太空包就地掩埋或放下水塘再以土掩蓋。然第二天即100年10月25日開始掩埋時,因氮化鋁、碳化鋁接觸水份已經產生大量白煙臭氣(氨氣、甲烷),洪天城、江憶珍即指示陳正峯現場挖取砂石將鋁渣掩埋以撲滅白煙,嗣後再由陳正峯及其他不詳怪手司機繼續開挖土地,再掩埋鋁渣。至100年11月4日已經掩埋442.7公噸(以下簡稱之噸,即為公噸)之鋁渣。
六、因洪天城、江憶珍、陳正峯三人大量掩埋鋁渣,以致產生氨氣、甲烷,導致地下水質大量污染,100年11月4日麥寮土地之鄰人 沈豐亮 通報雲林縣農業局發生水產動物疫情,並陳報
100年11月4日早上池水由綠轉變較混濁,且開始有魚隻大量死亡。並且鄰地所種植溫室小蕃茄,經引用池塘水灌溉全部枯萎,報警處理。100年11月5日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前往麥寮土地現場稽查,江憶珍自稱僅為會計人員,公司名稱「涼易建材企業社」,100年11月6日雲林縣政府環保局人員再度前稽查,發現挖土機及推土機各一台,並採樣送驗確認為一般事業廢棄物鋁渣。100年11月15日在雲林縣政府環保局人員要求下,江憶珍將麥寮土地上尚未掩埋之鋁渣70包(82.19噸重)裝運送回新尚道公司,然仍有442.7噸重之鋁渣已經掩埋進地主林清池之麥寮土地。
七、①案經台中烏日之地主陳傳裕等人報警,由台中市政府環保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②由彰化縣政府環保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③由麥寮土地之鄰人報警,由雲林縣政府環保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再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查悉上情,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查卷內之車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卷內之通聯紀錄、銀行往來資料、清淨、廣倫潔、祐春、元太、新尚道等公司之營業資料、出貨紀錄、地磅單、統一發票存根、出納明細、請款單等,乃一般商業文書,並作為計算公司經營紀錄、存貨管理等重要資料,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使用之現場採證照片,乃基於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又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環保警察在雲林麥寮所進行跟監拍攝之錄影光碟、照片等,乃基於監視器之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均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光碟亦經原審播放勘驗,故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各項檢測(驗)報告,核屬在科學專業領域上之判斷意見,性質上非一般人對於見聞事實之陳述,且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明文容許以書面提出,故不能因係在審判外作成即視之為傳聞而排除之,又負責檢測之單位需具備行政院環保署認可之專業設備、經過審核,始能承接特定種類之鑑定委託,是下列引用之鑑定報告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證人(兼被告)陳正峯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開證人分別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下列引用之台中市政府環保局、彰化及雲林縣政府環保局所製作之相關稽查紀錄工作單、處罰經過等文書,以及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被告廖艷琴、江憶珍、陳正峯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34號卷一第117頁至第129頁、第156頁背面至第162頁),被告洪天城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有適當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彰化快官、台中烏日污泥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天城除辯稱伊不知前開污泥為廢棄物,清淨、廣倫潔、祐春等公司皆告知此為培養土,只要再攪拌就可以賣給混凝土廠;來自上開三家公司的污泥,均通過合格檢驗報告,且依據產出污泥之再利用計劃,是依法可以賣給天城水泥企業社,且該三家公司均有在網路上申報給環保局稽查,只要符合再利用的途徑,事實上對人體無害,被告係依據再利用計劃使用,縱然處理不好,也只是行政罰的範圍云云,而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外,對於上開其餘犯罪事實,並不爭執。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艷琴除辯稱伊只是洪天城的人頭,只到場簽約,其他伊真的不知道云云外,對其餘上開事實則坦承在卷。被告廖艷琴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廖艷琴僅是出面簽約,並非實際負責人,實際上內部事務都是由洪天城負責處理,且洪天城告訴廖艷琴這都是合法的云云。經查,㈠被告洪天城、廖艷琴貯存污泥之動機:
⒈被告洪天城於101年3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初作這
些就是要賣給彰化縣田尾鄉一塊地是自辦地,約十甲地」「田尾自辦重劃地是我與 陳信 作合作的,現在這個土地已經填土填好了,但因為彰化縣政府後來沒有准許動工,所以現在報停工」等語,而被告廖艷琴則陳稱:洪天城有告訴我這些土要賣給田尾重劃區等語(100年度偵字第8162號卷第243頁、245頁、246頁)。
⒉被告廖艷琴於偵查中向台中市政府環保局提出一份由「隆祐
有限公司」出面承包田尾鄉自辦市地重劃工程之「道路天然級配工程」契約,總砂石採購金額500萬元,廖艷琴並主張自己是隆祐有限公司之下包(100年度偵字第8711號卷第265-267頁)。而證人即田尾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長 曹永杉 於原審亦提出已部份付款給隆祐有限公司之證據發票二紙,發票係以每立方米250元計價(見原審第599號卷八第160頁),故可推算合約500萬元應該是預計購買2萬立方米之回填砂石。
⒊另證人即隆祐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朱阿萬 (即登記負責人
廖素霞 之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公司在豐原,我是跟田尾 陳信作 合作的,叫貨是由陳信作在當地叫貨,是由陳信作找洪天城供應砂石,我本來不認識洪天城等語(見原審第599號卷八第147頁反面)。而證人即舜民重劃區工程代理工地主任陳信作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審判長問:舜民重劃區辦到何種程度?)就是道路的施設做到百分之60左右,障礙都推平了,線都已經拉出來了,道路的路基都已經填完了,完成百分之60左右,只有做了路,其他都停工了。
」「面積10公頃的重劃,預計要回填路的基地的土要提高。
」「(審判長問:是否隆祐有限公司將土方回填供應的實際細節交給你辦理?)我是聯絡人,實際上是交給洪天城,我是隆祐公司及洪天城間的聯絡人,我們就是要跟洪天城買土方。(審判長問:你跟被告洪天城是否有訂立契約?)沒有,我們只有口頭上說大概是10公頃的面積都包給他,土方總工程預算是500萬元,當初是講1立方米是以200元計算。」等語(見原審第599號卷八第144頁反面以下)。
⒋資金往來方面,隆祐有限公司曾提出日期為100年3月22日、
100年4月7日,銷貨金額各75萬元、75萬元之統一發票向田尾鄉舜民自辦市地重劃會請款,此有發票可稽(見原審第599號卷八第160頁)。而隆祐有限公司於兆豐銀行后里分行設立之活存帳戶則於100年4月11日、100年5月9日確有兌現二張面額各75萬元之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並於兌現翌日即100年4月12日、100年5月10日將二筆各75萬元匯到田尾鄉農會「 張重懷 」帳戶,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后里分行交易明細可按(見原審第599號卷七第111頁至117頁)。
又證人即隆祐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朱阿萬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審判長問:你在兆豐銀行后里分行,於100年4月12日、100年5月9日有2筆支票入款,各75萬元,你就將它轉到田尾的張重懷帳戶?)對,就是這2筆工程款,張重懷是我的朋友,他是工地主任張宗仁的爸爸,500萬元對我們來說是小工程,又這麼遠,我沒有辦法每天都去,所以都是張宗仁他們在處理的。150萬元匯過去之後,他們如何處理,我不知道。」,而被告洪天城於原審供稱:我在田尾鄉跟一位曹小姐拿到錢,我有拿到150萬元等語(見原審第599號卷八第147頁反面至148頁)。依被告洪天城是以每立方米200元價格賣給重劃工程,以領得150萬元計算,被告洪天城至少已經出貨7500立方米之砂石(其中含污泥)給田尾重劃工程。
⒌至於被告洪天城出貨的品質,證人陳信作於原審則證稱:「
大概從工程一開始就是我在監工,我大約在現場監工2個月,2個月是陸陸續續叫土進來,因為只要道路的擋土牆做好,我就叫洪天城把土運來填高。(審判長問:你2個月都沒有發現村民抗議土方?)是有些村民有質疑,【質疑土的顏色跟他們原來的土顏色不一樣,顏色有偏黑】,跟田尾原來的土不一樣,他們擔心會影響他們原來的農作,但是我站在工程的角度跟他們解釋說我們是合法施作,如果不合法,我們也不會做。」「做路基的土石跟耕作的土是不同的,路基不能全部只有軟土,需要有些石粒,要有級配的等級,還可以容許部分打碎的磚塊可以當成路基,我有跟村民解釋說這是做路基,跟你們耕作的土是不一樣的。被告洪天城進來的土並不是全部是黑土,有些是黃土,被告洪天城說可以當作路基填高,所以我就接受他的說法。」「(審判長問:舜民重劃區為何停工?)當初是因為有一次洪天城在進貨的時候,可能是他進的貨有問題,洪天城將他的貨卸下來後,鄉民馬上過來抗議,還找了很多代表及媒體。」等語(原審第599號卷八第145頁反面)。由此足證被告洪天城回填的土方顏色偏黑,就是因為使用廣倫潔公司燃燒過的污泥回填,才有偏黑問題。
⒍田尾重劃工程因使用疑似黑色污泥回填,因而於100年4月8
日遭地方民代率同鄉民抗議,此事登上100年4月9日自由時報地方版,有自由時報電子報列印附卷可佐(原審第599號卷六第10頁),而彰化縣環保局人員於現場採樣三件送驗,經以TCLP檢測方法測試,未超出溶出試驗標準,因而尚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1年12月10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第599號卷六第31頁),蓋被告洪天城出貨到現場之污泥均已摻過石灰及正常砂石攪拌稀釋,所以採樣結果未達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檢測標準,當不足為奇。然被告洪天城於100年4月8日以前,已經大量向廣倫潔公司進過污泥,廣倫潔公司也依約定給予運費補貼及使用費補貼。此見廣倫潔公司於100年1月15日、19日、2月8日、4月1日各匯款10萬3666元、26萬0298元、5萬6758元、89萬6702元,共計131萬7424元給 羅明順 (即介紹廣倫潔公司將污泥出貨洪天城的介紹人),由羅明順於100年3月16日、18日、21日、4月7日各匯款10萬元、5萬元、10萬元、25萬9,153元,合計50萬9153元到「 蔡淑鈴台中西屯郵局0000000-000000帳戶( 蔡淑玲 之戶籍地即為天城水泥企業社登記營業地所在,蔡淑玲為洪天城使用之人頭戶),羅明順另於100年1月25日、3月25日匯款4萬6288元、23萬元到「 黃靖雲 」麥寮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郵政儲金帳戶內(黃靖雲為被告洪天城之女友,亦為洪天城使用之人頭戶)。被告洪天城於100年4月8日田尾重劃區停工以前,至少已經拿取廣倫潔公司給予78萬5441元之補貼(以上資金往來可見原審第599號卷二第246頁以下;第261頁以下)。另外參照證人羅明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廣倫潔公司是以每噸污泥900元計算匯給羅明順,羅明順抽取佣金後再將剩餘款轉匯給洪天城指定之人頭戶等語(見原審第599號卷五第96頁),所以至少在100年4月8日以前,廣倫潔公司已經清除污泥給被告洪天城共達1463.8噸(131萬7424元÷900元=14
63.8噸)之多。被告洪天城收受了廣倫潔公司自清運出來的污泥1463.8噸,污泥經過燃燒所以處理顏色偏黑,洪天城再摻雜石灰調色並去除臭味,再加正常土方混和攪拌,但出貨給田尾重劃區回填工程時,仍因顏色偏黑而遭地方民代及鄉民抗議。
⒎田尾重劃工程雖然於100年4月8日因遭當地民眾抗議而暫時
停工,但證人即重劃會理事長曹永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主要是因為報紙登出來後,彰化縣政府實施行政處分,要我們停工,我們有申請縣政府許可復工,但是尚未核准。」(原審第599號卷八第148頁反面)。既然重劃工程仍有可能復工,本件2萬立方回填工程,只進行了約7500立方米回填進度,另有約1萬2500立方米砂石回填生意可以期待。而且這些污泥不需要花錢買進,反而是廣倫潔、清淨、祐春等公司會支付被告洪天城、廖艷琴大額現金補貼(詳後述),以這些現金補貼去支付土地租金是綽綽有餘,所以被告洪天城、廖艷琴等於是作無本生意,當然樂於繼續囤積污泥,等待復工後再將污泥回填重劃區。
㈡彰化快官及台中烏日土地所堆置之污泥,分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
1.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二種:(1)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2.上述田尾重劃區100年4月8日暫時停工後,被告洪天城與廖艷琴並沒有暫停囤料之計畫,①先推由廖艷琴出面,於100年5月1日與「人間大地建材行游光暘 簽約,由「人間大地建材行」提供祐春公司出廠之污泥給天城水泥企業社使用(但合約故意寫反,變成天城水泥企業社賣建築材料給人間大地建材行,此有合約可稽(見100偵字第8162號偵卷第224-225頁)。②再推由廖艷琴出面,於100年5月間某日,與不知情之林雨生簽訂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每年租金15萬元,租期為100年6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為期五年,有租賃契約可稽(見100年偵字第8162號偵卷第98頁以下)。③堆置地點既已選定,洪天城與廖艷琴,再推由廖艷琴出面與清淨公司簽約,由清淨公司提供污泥給天城水泥使用,期間為100年5月20日至101年5月20日,出貨地點記載包括上述彰化快官土地(合約記載為無償提供,並未載明係提供污泥,而係記載提供「乾燥料基材」給天城水泥作成水泥固化製品及磚磁產品,100年度偵字第8162偵卷第291頁)。④被告洪天城、廖艷琴與廣倫潔公司,早於100年1月至4月8日間有業務往來,被告洪天城、廖艷琴再進一步與廣倫潔公司洽談,雙方簽訂正式合約,由廣倫潔公司提供污泥,期間為於100年6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出貨地點即為上述彰化快官土地,該合約並未記載係提供污泥,而係提供建築原料即填充材料,此有合約書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8162卷第91頁以下)。⑤被告洪天城與廖艷琴,再推由廖艷琴於100年6月22日,與不知情之地主陳傳裕簽訂台中市○○區○○○段338-5、340-2、341、348-6、348-
7、348-8、348-18、348-19地號共7,714平方公尺之土地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1萬元,租期為100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可按(100年偵字第8711號卷第56頁)。
⒊在100年6月22日台中烏日土地租賃簽約之翌日(即100年6
月23日),被告洪天城與廖艷琴立即在此烏日土地上堆置污泥,被地主發現惡臭而制止,此依被告洪天城於100年7月28日向地主書立切結書所記載之內容觀之即明(100年度偵字第8711號卷第22頁)。而100年6月27日台中市政府環保局請業者廖艷琴到府說明,廖艷琴表示這些污泥將運至田尾鄉地重劃區使用,並提出隆祐有限公司承包重劃區之土方供應契約書為證,廖艷琴並陪同台中市政府環保局官員,前往台中烏日土地上採樣6瓶污泥(見原審第599號卷五第33頁以下之環境稽查紀錄表,並有廖艷琴簽名。當天廖艷琴到現場會同採樣,現場恰有一台車牌號碼「547-AK」曳引車正要進場傾倒污泥,均被拍照存證,見同上卷第35頁照片)。六瓶污泥樣品送驗,經作「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方法測試,結果其中一瓶鉛含量為8.07mg/L,大於標準值5mg/L(同上偵卷第37頁),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⒋100年7月25日台中市環保局稽查員 商紋魁 ,第二度巡察台中
烏日土地現場,發現又增加二堆污泥土堆,另編號為B、C堆(見證人商紋魁於100年12月7日偵訊中具結陳述內容,100年度偵字第8711號卷第115頁背面至116頁),同日稽查員並將現場拍照存證(勘驗現場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77頁),並製作環境稽查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78頁)。100年7月27日當日廖艷琴前往台中市環保局說明,同日09:20~10:40由台中市環保局稽查員與被告廖艷琴再度前去共同採樣15瓶,經廖艷琴在樣品上簽名封存後(見同上偵卷第38頁環境稽查紀錄表,紀錄表並有廖艷琴簽名)。然15瓶污泥經以TCLP檢測結果,第八採集點及第九點採集點之樣本,發現一瓶銅含量37.4MG/L,超過標準值15.0MG/L;另一瓶銅含量188MG
/L,超過標準值15.0MG/L(同上偵卷第41、42頁檢測報告),均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接獲民眾報案,會同彰化縣環保局稽
查人員,100年9月15日23時許前往本件彰化快官土地稽查,發現有曳引車正排隊進入要傾倒污泥。經予攔查後,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子車89-LF( 蔣介宏 駕駛)已傾倒完並趁隙逃逸,其餘四輛曳引車及子車分別予以攔停下來,並在車上及現場地面上污泥採樣,司機帶回警局偵訊後分別坦承其受僱於元太公司,是100年9月14日從廣倫潔、祐春、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出來要前往彰化快官土地傾倒(環保局100年9月15日23:10稽查工作紀錄表見100年度偵字第8162號卷第2頁以下、當晚並拍攝照片存證,見同上偵卷第75頁以下)。查我國「土壤污染監測標準」規定,銅檢出標準值為220mg/KG、鉻檢出標準值為175mg/KG(見原審第599號卷一第126頁以下)。100年9月15日當晚採集污泥送驗結果如下,清淨、祐春、廣倫潔公司出廠之污泥均被驗重金屬含量,固均超出土壤污染監測標準,然依有害特性之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驗有毒重金屬溶出值均未超出溶出試驗標準,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此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0年10月17日彰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100年度偵字第8162號卷第171頁)。
┌───┬───┬───┬─────────┬──────┐│曳引車│子車│駕駛│車上所帶文件及來源│檢驗結果│├───┼───┼───┼─────────┼──────┤│951-ZT│47-LG│ 邱義勝 │從清淨公司載污泥出│經送琨鼎環境│││││來,有司機提出清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為證(進│公司鑑定,檢│││││場時間為100.9.14│出總銅:│││││之11:50、淨重│292mg/KG、│││││26.48公噸(同上偵│總鉻:│││││卷第28頁)│328mg/KG(同││││││上偵卷第172││││││頁)│├───┼───┼───┼─────────┼──────┤│942-G5│DT-61│ 黃志傑 │從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同上單位鑑定│││││出來,有司機提出清│檢驗重金屬均│││││淨公司出貨單一張為│未超標(同上│││││證(進場時間100.9.│偵卷第174頁│││││14之06:55、淨重│)。│││││27.16公噸(同上偵││││││卷第73頁)││├───┼───┼───┼─────────┼──────┤│547-AK│32-LW│陳文連│從祐春公司載運污泥│同上單位鑑定│││││出來,有司機提出「│,檢出│││││人間大地建材行出貨│總銅:│││││單」一紙可證(記載│989mg/KG、│││││100.9.13出貨給天城│總鉻:│││││水泥企業社(同上偵│510mg/KG、│││││卷第57頁)│(同上偵卷第││││││173頁)│├───┼───┼───┼─────────┼──────┤│997-ZT│76-CD│房俊圻│從廣倫潔公司載污泥│同上單位鑑定│││││出來,有司機提出之│,檢出│││││廣倫潔公司出貨單及│總銅:│││││收受確認單(記載出│350mg/KG、│││││貨時間為100.9.14,│(同上偵卷第│││││出貨客戶為天城水泥│175頁)│││││企業社)(同上偵卷││││││第43頁)。││├───┼───┼───┼─────────┼──────┤│675-ZT│89-LF│蔣介宏│自陳從桃園蘆竹「廣│已經傾倒污泥│││││倫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完畢,正要離│││││司」運來,100.9.14│開之際被攔查│││││上午11:30左右到│,交出駕照及│││││該公司載運,本來要│行照證件後,│││││到麥寮,臨時改到彰│卻又趁隙逃逸│││││南路(8162偵卷第│。│││││157頁)││├───┼───┼───┼─────────┼──────┤│彰化快││││同上單位鑑定││官土地││││,檢出││上堆置││││總銅:││之污泥││││172mg/KG、││││││總鉻:││││││263mg/KG、││││││(同上偵卷第││││││176頁)。│└───┴───┴───┴─────────┴──────┘
⒍既然彰化快官土地之污泥來自於祐春、廣倫潔、清淨三間公
司,依下列證人之證詞及上開公司資金往來情形,可知三家公司之污泥來源如下,均為事業產出之污泥廢棄物:
┌─┬─────────────────────────────┐│公│污泥來源、及環保公司處理污泥之方法││司││├─┼─────────────────────────────┤││①證人即廣倫潔公司總經理 練忠平 於原審結證稱:「(辯護人問:││廣│你們是出貨給誰?)我們是出貨給被告洪天城,我們是出成品,我││倫│們是出乾燥後的污泥成品。」「(檢察官問:你剛剛提到你後來只││潔│出貨給被告洪天城?為什麼?)因為我們的出貨量少,我們的廠商│││來源有2、300家,我們是收染整廠等的污泥,因為他們清洗以後,│││做廢水廠沈澱,沈澱後最後會產生塊狀的污泥,我們是專收第一類│││的污泥。我們還有回收藥廠、皮革廠等最後的濾水場污泥。」「我│││們是用乾燥調配法,我們也會用燃燒的方式把裡面的雜質都燒掉。│││」「我們大都是收桃園的廠商。」等語(原審第599號卷五第99頁│││反面以下)。│├─┼─────────────────────────────┤││①證人即清淨公司顧問 廖平 容於原審結證稱:「(檢察官問:你說││清│你們賣給被告洪天城是乾燥料,是否含有水份?)有,一定會含有││淨│水份,乾燥料並不是完全都是乾燥的,其實還有3、40%的水。(檢│││察官問:是否有味道?)有,有點類似發酵的味道,有點像水果腐│││爛的味道,是何種味道要看我們的來源是什麼。」「(審判長問:│││清淨公司到底向誰收貨?)有化工廠、電子廠等,清淨公司配合的│││公司有2、30家,我幫他載過化工廠的產出的無害污泥,我還有載│││過五股、土城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的污泥給清淨公司。」等語(原審│││第599號卷五第107頁反面以下)。│││②清淨公司於玉山銀行楊梅分行之活存帳戶,經常有臺灣茂矽、鼎│││立金屬、琦太事業、達清企業、旺能光電、宏邦國際、巨鎵科技等│││民間企業匯入金額,亦有榮民工程處、經濟部工業局匯入金額,此│││有玉山銀行楊梅分行該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原審第599號卷二│││第42頁以下)。而目前各工業區淨水廠都是由經濟部工業局管理,│││應係工業區淨水廠委託清運污泥之費用。│├─┼─────────────────────────────┤││①證人即祐春公司100年以後的負責人 余弘揚 於原審結證稱:「(││祐│審判長問:你是收哪個公司的產品?)百分之40到50我們是處理污││春│水處理廠的污泥,我們是收中壢工業區、龜山、台中工業區福田水│││資源公司、官田等。我們也有收私人廠商,例如茂矽、群創等等,│││只要有污水場,有污泥,我們就有收。」等語(原審第599號卷六│││第177頁以下)。│││②祐春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所開立活存帳戶,經常有臺灣│││茂矽、奇美光電、東太實業、達清企業、永金品興業等民間企業匯│││入金額,亦有經濟部工業局大武崙工業區、 彰濱 工業區等機關匯入│││金額,有該公司於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按(原審第599號卷│││二第102頁以下往來明細)。而目前各工業區淨水廠都是由經濟部│││工業局管理,應係工業區淨水廠委託清運污泥之費用。│└─┴─────────────────────────────┘
⒎據上小結,被告洪天城與廖艷琴堆置、貯存於彰化快官與台
中烏日土地上之污泥,確實屬於廣倫潔、清淨、祐春三家公司所處理後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已可認定。
㈢被告洪天城與廖艷琴收取污泥業者大量金錢補貼,代為處理廢棄物:
⒈被告洪天城於原審雖辯稱渠等係花錢向廣倫潔、清淨、祐春
等三家公司買進了原料云云。然查,本案污泥外觀又髒又臭,還被檢出有害重金屬超標,其實是來自各工業區之淨水廠沈澱池污泥、及各電子廠生產過程所產生之廢料污泥,雖經過廣倫潔、清淨、祐春公司以燃燒方式去除有機質,但其中重金屬成分仍然無法消除,若循合法管道處理之成本極為驚人。經向各主管單位、同業公會查詢得悉,本件污泥之處理成本如下。
【合法掩埋或處理之收費標準】┌──────┬─────┬───────────┬─────────┐│意見提供者│處理標的物│收費行情│出處│├──────┼─────┼───────────┼─────────┤│中華民國廢棄│污泥、一般│清運費每公噸0000-0000│彰化縣環保局函及中││物清除處理同│事業廢棄物│元(依距離遠近),衛生│華民國廢棄物清除處││業公會全國聯││掩埋費用每公噸4000元│理同業公會全國聯合││合會意見│││會函(原審第599號│││││卷一第223-224頁)│├──────┼─────┼───────────┼─────────┤│中港環保工程│TCLP重金屬│清除處理費每公噸為2萬│台中市政府環保局││股份有限公司│有害事業廢│元至2萬8000元之間│101年9月13日中市││報價、榮民工│棄物││環稽字第0000000000││程股份有限公│││號函及附件報價單(││司環工處彰濱│││原審第599號卷一第││資源處理回收│││226-228頁)││場報價、高良│││││實業有限公司│││││報價││││├──────┼─────┼───────────┼─────────┤│新北市政府經│TCLP重金屬│8.5噸卡車含司機,一天│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徵詢相關廠商│有害事業廢│8000-1萬元;15噸卡車含│局101年9月25日北環││結果│棄物│司機,一天12000至15000│廢字第0000000000號││││元:有害廢棄物焚化及化│函(原審第599號卷││││學處理,一公噸為15000│五第59頁)││││至20000元;固化處理一│││││公噸15000至25000元││├──────┼─────┼───────────┼─────────┤│桃園縣廢棄物│TCLP重金屬│含銅污泥具回收價值,其│桃園縣廢棄物清除處││清除處理業商│有害事業廢│處理方法為熱處理或化學│理業商業同業公會││業同業公會│棄物│處理,皆視銅價漲跌而定│101年10月22日101││││。│桃縣清理商字第12號││││其餘有害污泥若不具回收│(原審第599號卷五││││價值,採固化處理,市場│第52頁)││││參考價格約為一噸以內│││││15000元、1-10噸為│││││00000-00000元、10噸以│││││上00000-00000元││└──────┴─────┴───────────┴─────────┘
⒉廣倫潔公司支付高額代價,委請被告洪天城、廖艷琴消化污泥:
⑴廣倫潔公司將如附表1共計之1025萬3659元之現金,匯入仲
介人羅明順帳戶中,再由羅明順扣除仲介應得佣金後,至少將821萬4181元匯款給被告洪天城、廖艷琴指定之蔡淑玲、黃靖雲、江憶珍等三個人頭戶如附表2所示。上述三人為被告洪天城使用之人頭戶,乃為被告洪天城所不爭執。
⑵證人羅明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介紹被告洪天城去幫廣
倫潔公司載原料,是由廣倫潔公司付款給我,我再付款給被告洪天城。廣倫潔公司是一噸結算900元給我,我算給被告洪天城是760元,這是被告洪天城應得的服務費,所謂服務費就是運費。中間的140元是我仲介的利潤,洪天城使用之運輸公司是他自己叫的。廣倫潔公司先匯款到我玉山銀行楊梅分行的帳戶,我大部分也是用匯款的,偶而是現金,因為我們要對帳,我們會約出來見面。有時候被告洪天城說他運費不夠,拜託我把現金給司機帶著,但大部分我都是用匯款的,被告洪天城變更過很多次帳戶,我記得差不多3、4次,有江憶珍、黃靖雲等語(原審第599號卷五第95頁以下)。
依照證人羅明順上開所述一噸900元之補貼,廣倫潔公司實際匯款1025萬3659元,可確定廣倫潔公司至少出貨11392.95噸重(00000000÷900=11392.95)之污泥給天城水泥企業社。另查天城水泥企業社曾開立13張發票向廣倫潔公司請款,發票上合計之污泥噸數為10657.64公噸,亦與上述從金額推算之結果頗為接近,此有發票可稽(原審第599號卷三第14頁以下)。而證人羅明順證稱係以每噸760元代價(含運費及使用之代價)付給被告洪天城,而洪天城付錢給元太公司之運費定價是每噸430元,此觀之元太公司實際負責人朱震賢提出之運費請款單列印表(原審第599號卷五第159頁以下)即明,則扣除了必須支出的運費成本,被告洪天城與廖艷琴至少每進貨一噸污泥就可以收取330元之現金補貼。⑶廣倫潔公司支付1025萬3659元請被告洪天城、廖艷琴運走污
泥廢棄物,看似是支付鉅資,但實際上該些污泥來自於各工廠生產過程所產生之廢棄物,金屬成分極難處理,若以上述之合法管道處理有害廢棄物之成本,每公噸成本高達1萬5000元至2萬8000元之間,則以每噸900元支付給羅明順轉付給被告洪天城處理污泥,相較之下顯得相當划算,廣倫潔公司自樂於請被告洪天城處理污泥。而被告洪天城、廖艷琴確實作了某程度處理,彰化縣政府環保局曾於100年7月8日派員前往彰化快官土地稽查,發現現場堆置石灰及污泥,正在以怪手進行石灰與污泥攪拌工作,現場處理人員為 松慶發 、胡壽寅二人,並拍照存證,並經在場之廖艷琴、松慶發、胡壽寅三人簽名,有彰化縣政府100年7月8日稽查紀錄工作單可證(100年度偵字第9122號卷第8-10頁)。稽查人員當場發現有一紙被告洪天城、廖艷琴購買石灰粉之證明,即100年7月5日委由元太公司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向宜蘭「頂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石灰28.380公噸,運抵彰化快官土地時由松慶發簽收(見同上偵卷第15頁石灰粉進出貨重量憑單之照片)。被告洪天城、廖艷琴只是以攪拌石灰粉方法,欲以掩蓋污泥本身臭味及偏黑顏色,但其實不能消除污泥重金屬成分過高問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甚為明顯。
⑷廣倫潔公司所出廠之污泥,並非全部堆置在彰化快官或台中
烏日土地,而係已有部分已經運到王功、雲林麥寮、西螺、崙背等地實際使用。此參照負責運輸之元太運輸公司實際負責人朱震賢提出該公司內部記載100年7月份以後清運時間、地點、運費等請款紀錄資料表(原審第599號卷五第159頁以下)即可知悉,摘要如下:
┌──────┬─────┬────┬───────────────┐│時間│元太運輸之│合計噸數│備註│││路徑、地點│││├──────┼─────┼────┼───────────────┤│100年7月25│由廣倫潔公│55.42噸│元太公司資料於原審第599號卷五││日│司至王功││第163頁│├──────┼─────┼────┼───────────────┤│100年7月1日│由廣倫潔公│588.70噸│元太公司資料於原審第599號卷五││至30日│司至快官││第164頁│├──────┼─────┼────┼───────────────┤│100年7月1日│由廣倫潔公│166.38噸│元太公司資料於原審第599號卷五││至29日│司至雲林││第165頁│├──────┼─────┼────┼───────────────┤│100年8月1日│由廣倫潔公│55.18噸│①元太公司資料於原審第599號卷│││司至王功││五第176-177頁、第178頁、第180│├──────┼─────┼────┤頁。││100年8月2日│由廣倫潔公│84.63噸│②100年8月份天城水泥企業社向廣│││司至快官││倫潔公司請款時,共開立二張VG30│├──────┼─────┼────┤598354、VG00000000號發票,重量││100年8月1日│由廣倫潔公│834.85噸│分別為「1139.17噸」「949噸」合││至13日│司至雲林││計為2088.17噸。恰與左列合計│├──────┼─────┼────┤2087.84噸約略相當。││100年8月14日│由廣倫潔公│1113.28│(發票見原審第599號卷三第16頁││至31日│司到麥寮│噸│)│├──────┼─────┼────┼───────────────┤│100年9月14日│由廣倫潔經│56.43噸│①元太公司資料於原審第599號卷│││由西螺前往││五第190-191頁。│││快官││②核與天城水泥企業社向廣倫潔公│├──────┼─────┼────┤司請款時,提出100年9月15日開立││100年9月14日│由廣倫潔經│29.98噸│WL00000000號發票上記載「86.3噸│││由西螺前往││」重量約略相符。│││崙背││(發票見原審第599號卷三第16頁│││││反面)│├──────┼─────┼────┼───────────────┤│100年9月1日│由廣倫潔公│690.51噸│①元太公司資料於原審第599號卷││至10日│司到麥寮││五第192-193頁。│├──────┼─────┼────┤②核與天城水泥企業社向廣倫潔公││100年9月13日│由廣倫潔公│56.17噸│司請款時,提出100年9月15日開立│││司經由麥寮││WL00000000號發票上記載重量「│││前往西螺││746.79噸」重量約略相符(發票見│││││原審第599號卷三第17頁)。│├──────┴─────┴────┴───────────────┤│小計:元太公司請款單記載至少運輸3731.53噸污泥│└─────────────────────────────────┘
⑸據上小結,從廣倫潔公司付款金額推算,至少出貨11392.
95噸污泥,另從發票記載出貨污泥數為10657.64公噸,而元太公司方面僅提供100年7月以後之載運數量為3731.53噸污泥。而開立發票牽涉到納稅負擔問題,也可能會少報一點節省營業稅,但商人在商言商,廣倫潔公司應不可能多付約定補貼金額以外的款項,故應堪認定廣倫潔公司是出貨11392.95噸污泥給天城水泥企業社。即使只計算100年5月以後之出貨數量,也有9118.33噸(匯款8,206,503÷900元=9118.33噸)。
⒊祐春公司亦花錢使被告洪天城、廖艷琴消化污泥:
⑴天城水泥企業社並非直接與祐春公司訂約,而是於100年5月
1日向祐春公司旗下代銷通路的人間大地建材行負責人游光暘簽約,該合約之內容固記載由天城水泥企業社賣建築材料給人間大地建材行,實則係人間大地建材行提供祐春公司出廠的污泥,已如前述,但該合約未載明哪一方應該支付價金及運費。
⑵又查祐春公司曾向主管單位新竹縣政府環保局陳報提供污泥給天城水泥企業社之時間、噸數如下:
┌───────┬─────┬─────────────────┐│出貨時間│出貨噸數│證據出處及備註│├───────┼─────┼─────────────────┤│100年5月30日至│35噸污泥│①祐春公司100年6月7日春環字第0100-││100年6月4日││0258號函(原審第599號卷五第122頁)││││。│├───────┼─────┼─────────────────┤│100年6月7日至│157噸污泥│①祐春公司100年6月13日春環字第0100││100年6月11日││-0262號函(原審第599號卷五第120頁││││)。│├───────┼─────┼─────────────────┤│100年6月13日至│198.75噸污│①祐春公司100年6月20日春環字第0100││100年6月18日│泥│-0268號函(原審第599號卷五第118頁││││)。│├───────┼─────┼─────────────────┤│100年6月20日至│202.22噸污│①祐春公司100年6月27日春環字第0100││100年6月25日│泥│-0272號函(原審第599號卷五第116頁││││)。│├───────┼─────┼─────────────────┤│100年7月4日至│300噸污泥│①祐春公司100年7月11日春環字第0100││100年7月9日││-0278號函(原審第599號卷五第137頁││││)。│├───────┼─────┼─────────────────┤│100年7月11日至│317.73噸污│①祐春公司100年7月18日春環字第0100││100年7月16日│泥│-0291號函(原審第599號卷五第135頁││││)。│├───────┼─────┼─────────────────┤│100年7月18日至│412.94噸污│①祐春公司100年7月25日春環字第0100││100年7月23日│泥│-0292號函(原審第599號卷五第133頁││││)。│├───────┼─────┼─────────────────┤│100年7月25日至│323.65噸污│①祐春公司100年8月01日春環字第0100││100年7月30日│泥│-0298號函(原審第599號卷五第131頁││││)。│├───────┼─────┼─────────────────┤│100年8月1日至│320.01噸污│①祐春公司100年8月8日春環字第0100-││100年8月6日│泥│0305號函(原審第599號卷五第143頁)││││。││││②其中7個車次計165.42噸,是使用元││││太公司之曳引車,由祐春公司出發運││││抵「雲林」(原審第599號卷五第168頁││││元太公司請款單列印,與第128頁祐春││││公司內部記載吻合)。│├───────┼─────┼─────────────────┤│100年8月8日至│273.45噸污│①祐春公司100年8月15日春環字第0100││100年8月13日│泥│-0312號函(原審第599號卷五第143頁││││)。││││②其中16個車次是使用元太公司之曳引││││車,由祐春公司出發運抵「雲林」(原││││審第599號卷五第168頁元太公司請款單││││列印,與第128頁祐春公司內部記載吻││││合)。│├───────┼─────┼─────────────────┤│100年8月15日至│234.9噸污│①祐春公司100年8月22日春環字第0100││100年8月20日│泥│-0321號函(原審第599號卷五第141頁││││)。││││②其中12個車次是使用元太公司之曳引││││車,由祐春公司出發運抵「麥寮」(原││││審第599號卷五第167頁元太公司請款單││││列印,與第128-129頁祐春公司內部記││││載吻合)。│├───────┼─────┼─────────────────┤│100年8月22日至│371.17噸污│①祐春公司100年8月29日春環字第0100││100年8月27日│泥│-0328號函(原審第599號卷五第139頁││││)。││││②其中16個車次是使用元太公司之曳引││││車,由祐春公司出發運抵「麥寮」(原││││審第599號卷五第167頁元太公司請款單││││列印,與第129頁祐春公司內部記載吻││││合)。│├───────┼─────┼─────────────────┤│100年8月29日至│249.6噸污│①祐春公司100年9月5日春環字第0100-││100年9月3日│泥│0333號函(原審第599號卷五第153頁)││││。②其中4個車次是使用元太公司之曳││││引車,由祐春公司出發運抵「麥寮」(││││原審第599號卷五第167、182頁元太公││││司請款單列印)但祐春公司內部記載元││││太公司至少運走10個車次(同上卷第12││││9-130頁)。│││││├───────┼─────┼─────────────────┤│100年9月5日至│241.97噸污│①祐春公司100年9月13日春環字第0100││100年9月10日│泥│-0336號函(原審第599號卷五第150頁││││)。②其中8個車次是使用元太公司之││││曳引車,由祐春公司出發運抵「麥寮」││││(原審第599號卷五第182頁元太公司請││││款單列印)但祐春公司內部記載元太公││││司至少運走17個車次(同上卷第129-13││││0頁)。│├───────┼─────┼─────────────────┤│100年9月13日至│83.59噸污│①祐春公司100年9月22日春環字第0100││100年9月17日│泥│-0341號函(原審第599號卷五第147頁││││)。││││②其中100年9月13日有元太公司765-ZT││││曳引車,是由祐春公司出發運抵「麥寮││││」(原審第599號卷五第182頁元太公司││││請款單列印)。││││③100年9月14日使用元太公司之547-AK││││曳引車運抵彰化快官土地被現場被查獲││││,並檢出重金屬超標,確認為一般廢棄││││物(原審第559號卷五第130頁)。│├───────┴─────┴─────────────────┤│小計:祐春公司提供3721.98噸污泥給被告洪天城、廖艷琴│└───────────────────────────────┘
⑶然祐春公司旗下有祐立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下簡稱:祐立
公司)專責運輸污泥,所以祐春公司上述3721.98公噸之污泥大部分是祐春公司派車並支付運費,僅有少數是自100年8月4日起至9月14日止委由元太運輸公司運送污泥,也才有元太運輸這部分運費何人負責的問題產生,此已如上述。而元太公司內部請款單列印結果,元太公司從祐春載運污泥出來的運費共是75萬8906元(355,949+272,846+130,111=758,906)(原審第599號卷五第167、168、182頁)。而證人(人間大地建材行負責人)游光暘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們是跟祐立公司長期合作,派祐立公司的車,如果是被告洪天城自己叫車的話,我也會補貼給被告洪天城,我補貼給祐立公司的錢跟補貼給被告洪天城是一樣的。我們是補貼全額的運費,跟尾段的處理費是不一樣,我只補貼運費而已。距離是一樣,所以補貼運費不可能不一樣等語(原審第599號卷六第175頁反面)。據此可知,人間大地建材行有補貼被告洪天城、廖艷琴使用元太公司曳引車之全額運費75萬8906元。
⑷然除運費補貼之外,被告洪天城另供稱:「我們是直接跟『
祐春公司』算帳,拿錢給我的都是余弘揚,所以游光暘不知道。他們一噸算900元給我們,但是有時候會扣除運輸費,因為有些土是他們叫祐立的車載來的,扣掉運輸費一噸還會給我280元以上。」(原審第599號卷六第177頁)。證人余弘揚(祐春公司負責人)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與被告洪天城有直接現金往來,證稱所有補貼都是透過人間大地建材行轉付的,但補貼金額不一定等語(原審第599號卷六第180-181頁)。然則祐春公司曾開立一紙面額30萬元支票(期日為100年8月25日、票號BSB0000000、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交付被告洪天城,由洪天城藉由黃靖雲郵局帳戶100年8月29日託收成功(支票影本見原審第599號卷二第95-96頁、黃靖雲郵局入款紀錄見同卷第164頁)。證人余弘揚雖證稱這30萬元是與被告洪天城間的私人借貸,不是補貼使用污泥的代價云云,但依據證人余弘揚的說法,被告洪天城都是直接與人間大地建材行往來,沒有與祐春公司直接往來云云,則洪天城有資金周轉必要時,應該向往來廠商人間大地建材行周轉,怎麼去向不熟識又沒有往來關係的祐春公司借款?而生意人在商言商,余弘揚是開出了祐立公司的票據,並且由祐春公司之資金支付給被告洪天城。依據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資金原則上不得貸予他人,可知所謂30萬元是私人借款云云,應無可採信,該30萬元應係祐春公司花錢付款請被告洪天城消化污泥之代價。
⒋清凈公司亦花錢請被告洪天城、廖艷琴消化污泥:
⑴證人即清淨公司會計 林淑美 於原審結證稱:清淨公司有出乾
燥料給天城水泥企業社。清淨公司只給一噸130元的運費補貼,都是由天城水泥企業社開立發票向清淨請款,清淨公司都是以現金交給仲介 廖平容 先生,再由廖平容拿錢去給被告洪天城簽收,沒有轉帳或支票支付等語(原審第599號卷六第185頁以下)。而證人林淑美提出之清淨公司出貨明細、發票影本、現金簽收回條影本等盧列如下(原審第599號卷六第201頁以下):
┌────┬─────┬─────┬────┬─────────┬────┐│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金額│出貨品名│出貨時間│現金領據│├────┼─────┼─────┼────┼─────────┼────┤│100.6.30│UC00000000│103,368元│乾燥料加│100.6.2至100.6.27│洪天城│││││工費│使用元太公司曳引車│100.7.12│││││757.28頓│共28車次,共757.28│簽名領據│││││、每噸│公噸重污泥(並有每││││││130元處│車次出貨單影本為證││││││理費│)││├────┼─────┼─────┼────┼─────────┼────┤│100.7.30│UC00000000│104,895元│乾燥料加│100.7.2至100.7.25│洪天城│││││工費│使用元太公司曳引車│100.8.3│││││768.46頓│共28車次,768.46│簽名領據│││││、每噸│公噸重(並有每車次││││││130元處│出貨單影本為憑)││││││理費│││├────┼─────┼─────┼────┼─────────┼────┤│100.8.30│UC00000000│74,884元│乾燥料加│100.8.2至100.8.31│洪天城│││││工費│使用元太公司曳引車│100.9.2│││││548.6頓│共20車次,548.60│簽名領據│││││、每噸│噸重污泥(並有每車││││││130元處│次出貨單影本為憑)││││││理費│││├────┴─────┴─────┴────┴─────────┴────┤│證人林淑美證稱:清淨公司只有補貼28萬3147元而已。│└────────────────────────────────────┘
⑵然則再比對元太公司資料,可知證人林淑美提出的出貨單並
非是完整的事實,而是僅提供部份出貨單以求吻合請款發票上所載重量而已,比對如下:
┌───────┬───────────┬──────────────┐│時間│清淨公司提供之出貨資料│元太公司運輸後向天城水泥企業││││社請款時之列印資料│├───────┼───────────┼──────────────┤│100年6月2日至│使用元太公司曳引車出貨│未提供資料││100年6月27日│28車次,共出貨757.28││││頓(原審第599號卷六第││││202頁)││├───────┼───────────┼──────────────┤│100年7月2日至│使用元太公司曳引車,出│100年7月1日至29日,計72車次││100年7月25日│貨共28車次,計768.46公│,共計從清淨公司載運1969.44│││噸重污泥。│噸重污泥(原審第599號卷五第││││159-162頁)。分別為:│││(原審第599號卷六第217│①100年7月23日至25日由清淨公│││頁)│司到「王功」之污泥,計9車次││││,共有244.28噸。││││②100年7月1日至29日由清淨公││││司運輸到「快官」之污泥有51車││││次,共計1392.43噸。││││③100年7月19日至29日由清淨公││││司運輸至「雲林」之污泥計12車││││次,共有332.76噸。││├───────────┼──────────────┤││100年7月1、6、9、16、│100年7月1、6、9、16、21、23│││21、23、28、29日都沒有│、28、29日卻依序有4、4、1、│││出貨紀錄│2、4、6、4、2筆前往清淨公司││││載貨紀錄│├───────┼───────────┼──────────────┤│100年8月1日至│100年8月2日至100年8月│100年8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100年8月31日│31日使用元太公司曳引車│共計從清淨公司載運污泥160車│││共20車次,共計運出548.│次,共4399.68計頓重。分別為│││60噸重污泥(原審第599│:│││號卷六第233頁)│①100年8月1日由清淨公司輸至││││「王功」之污泥,6車次,計有││││161.12噸(原審第599號卷五第││││163頁內)。││││②100年8月2日由清淨公司運輸││││至「快官」,共6車次,計有││││165.3噸(原審第599號卷五第││││170頁)。││││③100年8月16日至31日透過元太││││交通由清淨公司運輸到「麥寮」││││,共91車次,計有有2504.47噸││││(原審第599號卷五第171-173頁││││)。││││④100年8月3日至13日由清淨公││││司運輸到「雲林」,計57車次,││││計有1568.79公噸(原審第599號││││卷五第174-175頁)││├───────────┼──────────────┤││100年8月1、3、5、10、│100年8月1、3、5、10、13、19│││13、19、20、22、23、24│、20、22、23、24、25、26、27│││、25、26、27、29日│、29日卻依序有6、5、7、4、8│││都沒有出貨紀錄│、7、7、3、4、7、7、8、6、9││││筆前往清淨公司載貨紀錄│├───────┼───────────┼──────────────┤│100年9月1日至│100年9月7日至100年9月│100年9月1日至100年9月19日共││100年9月19日│14日使用元太公司曳引車│計從清淨公司載運污泥94車次,│││共9車次,共計出貨241.│共2551.04噸重。分別為:│││56噸污泥(原審第599號│①100年9月1日至13日元太公司│││卷六第249頁)。│由清淨公司運輸污泥至「麥寮」││││計60車次,共1640.38噸(原審││││第599號卷五第187-188頁)。││││②100年9月13日元太公司由清淨││││公司運輸污泥到「斗南」1車次││││,計27.2噸(原審第599號卷五││││第183頁內)。││││③其中100年9月13日元太公司由││││清淨公司運輸污泥經由「麥寮」││││到「西螺」計5車次,共133.12││││噸(原審第599號卷五第189頁)││││。││││④其中100年9月14日元太公司由││││清淨公司運輸污泥,經「西螺」││││前往「快官」,計2車次,共51.││││46噸(原審第599號卷五184頁)││││。││││⑤100年9月14日元太公司由清淨││││公司運輸污泥經由「西螺」前往││││「崙背」2車次,共53.64噸(原││││審第599號卷五第185頁)。││││⑥100年9月17日-19日元太公司││││由清淨公司運輸污泥前往「崙背││││」計24車次,共645.24噸(原審││││第599號卷五第186頁)。││││││├───────────┼──────────────┤││100年9月1日至6日、100│如上①100年9月1日至6日至少前│││年9月15日至100年9月19│往清淨公司載貨達32車次、及如│││日都沒有出貨紀錄│上⑥100年9月17日-19日前往清││││淨公司載貨達24車次。│├───────┼───────────┼──────────────┤│總計100年6月2│清淨公司只出貨2315.9噸│清淨公司至少出貨8920.16噸污││日至100年9月19│污泥給天城水泥企業社│泥給天城水泥企業社││日│││└───────┴───────────┴──────────────┘
⑶元太公司列印之請款單,清運起點包括廣倫潔、清淨、祐
春公司,依據請款單所小計100年7月費運輸費1,195,386元、8月份運輸費3,418,469元、9月份運輸費1,585,828元,合計7、8、9月總請款數字6,199,683元。再比對被告洪天城於100年7、8、9月總共透過江憶珍人頭戶,匯給元太公司登記負責人 張孝敏 (即朱震賢之太太)多達7,710,700元(見原審第599號卷七第15頁以下張孝敏郵局帳戶入款紀錄)。可知元太公司內部之請款單列印之運輸的車次及費用,只可能比實際更少,不可能有誇大或浮濫虛增之情形。故元太公司提供之載運污泥資料,遠比清淨公司所提供之出貨紀錄可信。據此可知清淨公司所提出之出貨資料並非完整,而是有部分隱匿、故意遺漏之情形。從而證人林淑美於原審證稱:只有補貼每噸130元、只有支付給如洪天城簽收單合計283,147元所示金額乙節,應非真實。
【天城水泥企業社100年7月後,透過江憶珍人頭戶支付元太公司運費情形】┌──────┬───────┬──────┬────────┐│時間│匯出之帳戶│匯出金額(新│匯入之帳戶││││台幣,元)││├──────┼───────┼──────┼────────┤│100年7月6日│ 江憶珍台 中商銀│156萬3135元│張孝敏(元太負責│││北台中分行││人)台中北屯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活儲帳戶││0000000號帳戶│├──────┼───────┼──────┼────────┤│100年7月20日│同上│117萬6179元│同上│├──────┼───────┼──────┼────────┤│100年8月23日│同上│166萬6490元│同上│├──────┼───────┼──────┼────────┤│100年9月5日│同上│185萬元│同上│├──────┼───────┼──────┼────────┤│100年9月16日│同上│6萬7600元│同上│├──────┼───────┼──────┼────────┤│100年9月21日│同上│112萬7296元│同上│├──────┼───────┼──────┼────────┤│100年9月26日│同上│26萬元│同上│├──────┴───────┴──────┴────────┤│小計:771萬0700元│└──────────────────────────────┘
⑷雖被告洪天城向來是向清淨公司當場領取現金補貼,鮮少
留下證據,且清淨公司會計林淑美僅承認給予28萬3147元補貼,未肯透露真實補貼金額。然清淨公司之顧問廖平容容,於100年8月5日匯款10萬元入黃靖雲麥寮郵局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內(見原審第705號卷二第164頁)。被告洪天城則坦承此10萬元是清淨公司給的運費補貼(見原審第599號卷六第186頁),益徵證人林淑美所述補貼金額應與事實不符。綜上,堪認被告前開所辯,並非事實,自無可採。
㈣事業廢棄物之委託清除、處理者,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
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定有明文。是受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機構或個人應先取得主官機關之許可,始得受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甚明。又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固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項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然揆諸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委託者違反該規定而為委託,始僅處以行政罰。另參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倘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受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者,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款前段所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情形,自仍科以行政刑罰。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稱之「處理」,則有三類型態,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等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天城從桃園新竹「清除」污泥到彰化快官、台中烏日土地,並且露天曝曬方式「貯存」污泥,並未做好衛生管理工作,且貯存污泥後,100年7月8日被彰化縣政府環保局發現在彰化快官土地現場,使用石灰粉攪拌減除惡臭(見100年度偵字第9122號偵卷第10-15頁),已有上述①「中間處理」之行為。又新竹縣、桃園縣政府在處理許可文件上限制污泥只能作成製磚或水泥製品,而「CLSM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又有國家標準規範。是以所謂「再利用行為」,必以經主管機關認定用途者為限。倘非主管機關所認定可行之用途行為,胡亂以石灰粉攪拌就要回填重劃區,難以藉口再利用而合法化。而且警方拍攝彰化快官、台中烏日現場時,只看到堆置污泥,根本沒有發現調配混凝土之相關設備(見100年度偵字第8711號卷第44頁以下、第138頁以下照片、100年偵字第8162號卷第78頁以下照片)。污泥其中所含之重金屬成分將隨雨水滲漏地下,隱藏對環境、植物、地下水等之危害可能性,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所揭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不符,是不得將被告洪天城、廖艷琴等人之行為漫無限制擴張解釋為再利用之範圍。
㈤次查,天城水泥企業社並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此有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11月18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247頁),亦為被告洪天城、廖艷琴所供承在卷。渠等竟以天城水泥企業社名義從事上開事業廢棄物污泥之貯存、清除、處理,自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論處。是以,被告洪天城辯稱伊係係依據再利用計劃使用,縱然處理不好,也只是行政罰的範圍云云,亦無可採。
㈥雖然天城水泥企業社主要由被告洪天城經營,但被告廖艷琴
早變更為名義負責人。廖艷琴自述,是100年1月間向被告洪天城洽談頂讓天城水泥企業社,並於100年3月處理好變更事宜(100年度偵字第8162號卷第244頁背面)。相關租賃契約及與污泥公司簽訂合約,均由被告廖艷琴出面簽約,又主管機關為了落實污泥管制,不要被淪為回填或農業使用,要求祐春公司必須實地考核所產出污泥之使用狀況,而祐春公司100年6月30日以後進行考核追蹤時,都由廖艷琴出面簽名或蓋章,應付考核,以便蒙混過關繼續收集污泥(此部分廖艷琴簽名、蓋章之考核表見原審第599號卷八第84頁以下)。
若非廖艷琴積極參與天城水泥企業社之經營,尚不能如此大規模收集污泥,故被告廖艷琴與被告洪天城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廖艷琴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廖艷琴僅係人頭,僅負責出面簽約,其餘伊都不知道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證人江憶珍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洪天城係天城水泥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者,被告廖艷琴係掛名該企業社的負責人,僅係人頭云云,縱然屬實,基於上述說明,亦難據為有利被告廖艷琴之認定。
㈦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不論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均應處罰,非謂該款僅規定處罰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土地供自己回填、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天城、廖艷琴提供其等承租之台中烏日、彰化快官土地堆置污泥廢棄物,且沒有遮雨設備,亦沒有完善防滲漏計畫,以致污泥長期曝曬雨淋,重金屬成分隨雨水滲漏地下、排水溝、河川等,故亦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提供他人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
㈧另被告洪天城於原審聲請重新前往台中烏日土地上污泥採樣
送驗。然自案發至今污泥已經堆置超過1年半,歷經多次颱風豪雨侵襲,污泥中重金屬含量已被雨水洗刷,早已無法回到剛剛被棄置當時之狀態。而台中市政府環保局另函覆稱,當初採集之樣本污泥,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亦有該函在卷可稽(原審第599號卷五第6頁),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聲請,顯無必要,本院不為此無益之調查。
二、雲林麥寮鋁渣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天城對於事實欄五、六所
示成立涼易建材企業社承租土地,並委請不知情之大利多公司崙背車隊自屏東之新尚道公司載運該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鋁渣太空包至麥寮土地堆置並掩埋等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犯罪,辯稱我們也是被害者,因為新尚道公司之業者 林月秋 ,告訴我們說這產品是氧化鋁,我們認為可以再使用,不是廢棄物;又鋁渣遇水後除產生氨氣外,其餘殘留固體係無毒無害,而廢棄物清理法規範對象限於固體與液體,氣體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得處理,該案產生氨氣,實難認被告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云云。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憶珍、陳正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則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7頁、卷二第24頁)。
㈡經查,被告洪天城、江憶珍使用涼易建材企業社名義向新尚
道公司購買鋁渣,並運至雲林麥寮上開地點堆置、掩埋,該涼易建材企業社並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此有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11月18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被告洪天城、江憶珍、陳正峯三人並沒有處理「鋁渣」之相關許可文件,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一節,亦為被告洪天城、江憶珍、陳正峯三人迭於警詢、偵訊時、原審審理時所自承,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件在雲林麥寮土地上掩埋之大批鋁渣,為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1.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1)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鍊鋁業所產生之鋁渣灰,是於高溫冶煉時,部分微細的鋁粉無法回收,而與其他雜質如氧化鋁、氧化鎂、碳化鋁、鹽類等混在一起無法分離又稱二次鋁渣灰,多呈粉末狀,遇水則形成泥狀產生氨臭味,無法再利用,此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9月19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原審第705號卷一第219頁)。
2.而真正的氧化鋁粉(又稱礬土,即三氧化二鋁,ΑL2O3)必須純度達98%、99%才能應用在陶瓷製品中,亦有各化學公司販賣氧話鋁粉之介紹網頁資料可按(原審第705號卷一第112頁以下)。又氧化鋁粉確實可以摻在卜蘭特水泥裡當添加物,但必須小於2.5%,此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國家規範,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9月27日經標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足參(原審第705號卷一第230頁以下)。正因為材料科學對於添加物之組成比例嚴格控管,所以如果氧化鋁粉摻雜了各種雜質,以致無法掌握其精確之比例,自然無法作為商業使用,只有當作廢棄物一途。
⒊而本案大量掩埋在雲林麥寮土地上鋁渣,經雲林縣政府環保
局人員採集後送驗,100年12月12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完成麥寮廢土檢定,檢出包含三氧化二鋁(即俗稱氧化鋁ΑL2O3),及另含「二氧化矽、碳酸鈣、氧化鋁鎂」等雜質,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1年1月3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見工業技術研究院測試報告等資料可稽(第1008號偵卷第9至11頁),足見上開遭掩埋之鋁渣並非被告洪天城、江憶珍所稱之單純「氧化鋁」。而證人即新尚道公司會計林月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們所販賣的氧化鋁是否有味道?)原則上碰到水就會,會有氨氣的味道。我們的氧化鋁檢驗出來有很多成份在,我們氧化鋁真的純的只有60%左右,其他40%都是各種成份。(檢察官問:你們賣給被告江憶珍的東西,經雲林縣環保局請工業技術研究院測試的結果,驗出含有二氧化矽、三氧化二鋁、碳酸鈣及氧化鋁鎂物質等,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這個不算雜質,我們公司沒有辦法將這些東西分開,這些東西如果要做的話,要有設備才能將成份分開,但是我們公司沒有這種設備。」「(審判長問:你們既然這麼會篩選,為何只能篩選出60%?)每個公司的下腳料都不一樣,每種鋁合金有些摻銅、摻矽,要看他們公司的產品。40%要篩選掉,因為成本過高,所以我們公司產生的氧化鋁只有60%。」等語(見原審第705號卷三第116頁以下、第119頁反面)。益徵新尚道公司賣給被告洪天城、江憶珍的東西並非純的氧化鋁,而是含有各式各樣雜質的不穩定成分。
⒋而100年10月25日凌晨7時41分起,麥寮土地現場之怪手至少
將五個太空包吊起來丟入水塘之過程,業經環保警察就近全程拍攝成錄影光碟,並經原審於101年11月22日審理期日當庭播放該光碟勘驗屬實,並製成勘驗筆錄可稽(原審第705號卷三第108頁以下)。而五包太空包丟入水塘後,8時8分起產生大量白色濃煙,由被告洪天城與陳正峯二人極力撲救,以怪手挖取大量砂石掩埋入水塘,想要將白煙撲滅之過程,亦經環保警察全程錄影,並經原審當庭播放該光碟勘驗屬實,並製成勘驗筆錄為證,被告陳正峯亦承認錄影檔案中從0分50秒出現至18分50秒中,在畫面中穿白色汗衫、操作怪手之男子,就是被告陳正峯本人。而被告洪天城亦承認畫面中,從10分50秒開始出現至最後錄影截止時,一名頭戴棒球帽、白上衣、深色褲子,且在怪手旁邊不斷指揮怪手挖土掩埋之男子,就是被告洪天城本人(見原審第705號卷三第108頁以下)。而上述太空包丟入水塘中產生大量白色濃煙,就是氨氣、甲烷,業經被告洪天城、江憶珍、陳正峯三人及證人林月秋所不爭執。鋁渣中的氮化鋁一接觸到水,即產生下列反應而釋出氨氣,造成惡臭公害:
┌─────────────────────┐│ALN+3H2O→AL(OH)3+NH3│└─────────────────────┘而鋁渣中之碳化鋁(AL4C3)也會與水H2O,產生甲烷(CH4)之惡臭氣體(見原審卷第705號卷一第120-121頁碳化鋁介紹之網頁列印,及同卷第148頁、158頁、172頁、193頁,國立成功大學資源工程研究所碩士論文, 張文宗 撰「鋁渣資源化剩餘物之再利用探討」)。
⒌是本件從太空包丟入水中產生大量白色惡臭煙霧,即可知林
月秋交付給被告江憶珍、洪天城處理的以太空包裝物質,即是鍊鋁業所剩下的「鋁渣」,而非純粹之氧化鋁。而鋁是一種常見金屬,用來製成鋁門窗、鋁鍋等,並非有害重金屬,所以環保署規定之「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只檢驗項目總鎘、總鉛、總銅、總鉻等之溶出試驗標準,不檢驗總鋁含量。故本件鋁成分尚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範疇。然本案鋁渣所含成分眾多,僅約60%成分為安定之氧化鋁、其餘40%為氮化鋁、碳化鋁及各種各樣雜質。其中氮化鋁、碳化鋁又容易與水反應,參以證人 林秋月 上開證述,即可知新尚道公司之鍊鋁業者將此40%雜質剔除的成本太高,只好將含有60%氧化鋁之鋁渣,全部運往掩埋場掩埋。準此,本案鋁渣顯係新尚道公司鍊鋁後所剩餘之廢棄物,只有掩埋一途,故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被告洪天城辯稱系爭鋁渣可再利用,並非廢棄物云云,顯無可採。
㈣被告洪天城、江憶珍、陳正峯三人之行為分擔,依時間順序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100年10月10日,江憶珍以「潘慶芳、涼易建材企業社」名
義,與麥寮地主林清池簽訂麥寮土地之契約,租期從100年10月10日至101年10月9日,於100年10月10日付押金、13日付38000元,業據被告江憶珍於100年11月6日台西分局警訊中所坦白承認,復有租賃契約書可稽(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簡為台西警卷]第8頁、第45頁至第51頁),江憶珍於簽約過程中自稱「蔡加貝」小姐,並留下0000000000手機號碼於租約影本上(見上述台西警卷第44頁),業經被告江憶珍於原審審理時所坦承不諱(原審第599號卷八第188頁)。
⒉被告洪天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R-3389」賓士車,於上述
簽約前之100年10月7日,及簽約後之100年10月14日、100年11月3日、101年11月11日、101年11月18日均因行駛於雲林縣境內設有行車辨識系統之道路而被紀錄,此有警政署提供之行車紀錄可證(原審第705號卷一第204-205頁)。被告洪天城則供稱:「被告陳正峯是我很久的朋友,被告江憶珍是她之前載蛋的時候與黃靖雲認識..被告江憶珍叫我幫他找挖土機,所以我就介紹被告陳正峯去操作挖土機..被告江憶珍要跟地主簽約,她說路不熟,所以我陪她一起過去,地主在開小吃部,他們在裡面簽名,我在外面吃麵、喝飲料」等語(原審第599號卷一第216頁),即承認其介紹被告陳正峯擔任本案怪手司機,並陪同被告江憶珍去簽訂租賃契約。
⒊100年10月13日環保警察跟監發現洪天城駕駛之「9R-3389」
黑色賓士車,前往巡視雲林麥寮鄉六輕附近巡視所承租之土地,有跟監照片可證(第2788號偵卷第75-76頁)。
⒋100年10月20日涼易建材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
正式向雲林縣政府登記設立,此有雲林縣政府100年10月20日府建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台西警卷第72頁)。
⒌100年10月22日經環保警察跟監發現,洪天城與陳正峯二人
正在所承租麥寮農地附近交談,陳正峯駕駛P7-8138號自小客車,有跟監照片可證(第2788號卷第77-78頁)。
⒍自100年10月24日起密集有自屏東新尚道公司載運太空包裝
之鋁渣,運抵本件麥寮土地,總計共清運多達504.89噸之鋁渣,此有負責載送鋁渣之大利多運輸公司雲林車隊負責人程坤山所提供之請款清單,及司機持地磅單前往麥寮土地時,由在場之洪天城、陳正峯、江憶珍(化名蔡加貝)及黃靖雲等人簽收鋁渣之簽收地磅單可稽(原審第705號卷三第41、44頁)。鋁渣之總數量504.89噸亦為被告江憶珍所不爭執(原審第705號卷三第71頁反面)。而被告陳正峯亦承認地磅單上「陳」乃是其所簽名(原審第599號卷八第167頁)。
【鋁渣運抵麥寮之時間、司機、簽收者】┌───────┬───┬───┬────┬───┬──────┐│時間│曳引車│子車│噸數│曳引車│地磅單簽名內│││車號│││司機│容(簽名人)│├───────┼───┼───┼────┼───┼──────┤│100年10月24日│931-ZX│J7-69│37.34噸│ 李杰熹 │││22:30入場││││││├───────┼───┼───┼────┼───┼──────┤│100年10月25日│932-ZX│3Z-28│34.17噸│ 李高毅 │黃靖雲│├───────┼───┼───┼────┼───┼──────┤│100年10月25日│575-H9│42-CX│32.22噸││黃靖雲│├───────┼───┼───┼────┼───┼──────┤│100年10月26日│035-G5│9T-82│34.37噸│程坤山│「胡」│├───────┼───┼───┼────┼───┼──────┤│100年10月26日│531-H9│26-VF│30.26噸│ 李明璋 │陳(陳正峯)│├───────┼───┼───┼────┼───┼──────┤│100年10月26日│955-ZX│89-ZK│34.38噸│ 李碩恆 │陳(陳正峯)│├───────┼───┼───┼────┼───┼──────┤│100年10月26日│931-ZX│J7-69│35.11噸│李杰熹│陳(陳正峯)│├───────┼───┼───┼────┼───┼──────┤│100年10月27日│035-G5│9T-82│34.79噸│程坤山│洪(洪天城)│├───────┼───┼───┼────┼───┼──────┤│100年10月27日│531-H9│26-VF│29.96噸│李明璋│洪(洪天城)│├───────┼───┼───┼────┼───┼──────┤│100年10月27日│955-ZX│89-GK│33.72噸│李碩恆│蔡(江憶珍)││││││├──────┤││││││陳(陳正峯)│├───────┼───┼───┼────┼───┼──────┤│100年10月27日│931-ZX│J7-69│34.44噸│李杰熹│蔡(江憶珍)│├───────┼───┼───┼────┼───┼──────┤│100年10月28日│955-ZX│89-GK│35.49噸│李碩恆│ 朱瑞豐 │├───────┼───┼───┼────┼───┼──────┤│100年10月28日│035-G5│9T-82│32.95噸│程坤山│洪(洪天城)│├───────┼───┼───┼────┼───┼──────┤│100年10月28日│932-ZX│3Z-28│33.32噸│李高毅│朱瑞豐│├───────┼───┼───┼────┼───┼──────┤│100年10月28日│931-ZX│J7-69│32.37噸│李杰熹│蔡(江憶珍)│├───────┴───┴───┴────┴───┴──────┤│合計:504.89噸鋁渣│└───────────────────────────────┘
⒎上述運送工作乃證人即大利多公司崙背車隊負責人程坤山所
承攬,證人程坤山於原審結證稱:「是在庭的這位先生,我不知道他的全名(手指被告洪天城),是他叫我去運送的。(審判長問:你們是如何接洽的?)他是到我家來找我的,我們是貨運公司,我家在崙背,我不知道是誰介紹他來的,他來就說要找運輸公司,他說要從屏東載東西回來麥寮。」「他是前一、二天來叫的,我就馬上派出車。」「我前後大約做了一個禮拜,我有時候有去,有時候沒有去。」「我只有去現場一次,我是開轎車去看我們車子的下貨情形。」「(審判長問:地磅單上都會簽名,你們會叫現場的貨主簽收?)應該是在現場的指揮者,我們就叫他簽收。」「(辯護人問:你之前說你去現場一次而已,你到底去過現場幾次?)我去過一次,我是遠遠的看我車子是否可以進入,請款是別人拿去的。他(被告洪天城)也曾經拿到我的請款單,因為他是老闆,我前一天會在電話中跟他(被告洪天城)說要請款,我可能是將單子交給司機或是小姐拿去現場給他。(辯護人問:你是否有被告洪天城的電話?幾號?)有,但是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他來叫車的時候,他有留資料給我。他來叫車的時候,有一個小姐陪著他,但是我已經忘記小姐的長相了。(辯護人問:你看過被告洪天城幾次?)我的印象中是2次,都是在我家看到的,第一次是來叫車。第二次好像也是來我家,說之後還要再繼續合作,我要求要簽約,但是他說沒有契約書。第二次是出貨完以後的事情。(辯護人問:你是否在麥寮的現場看過被告洪天城?)沒有。2次都是在我家看到的。」等語(原審第599號卷八第163頁反面以下),明確指認是出車前一、二天(即100年10月22、23日)被告洪天城帶一位女子一同來崙背證人住家洽談運輸事宜,待運輸完成後有拿請款單向被告洪天城請款。在對質之後,被告洪天城亦供稱:「我是跟江憶珍去叫車,去過2次沒有錯,我主要是匯款給他運輸費,我印象中也有拜託陳正峯拿零頭的錢給他。」等語(原審第599號卷八第165頁背面),而被告江憶珍亦供稱:「我知道我有去過他說的那個地方,我有去崙背叫車」(原審第599號卷八第165頁背面)。
而被告陳正峯則供稱:「有一次我要去崙背,洪天城叫我拿錢去給證人程先生。」(原審第599號卷八第165頁背面)。
⒏證人即崙背車隊司機李杰熹於原審結證稱:「(審判長問:
100年10月24日第一批貨由931-ZX送到麥寮現場,一直到100年10月25日清晨才離開現場,有無意見?)應該是我的車子,因為車頭是白的,車型是符合的。(審判長問:你為什麼會從晚上送貨到清晨?)我是晚上67點才送貨到,我是回頭車,我大約下午3、4點才到屏東載貨,載到麥寮已經晚上了,不能下貨,我就整晚睡在車上,等到天亮,他們才說要下貨。」「(審判長問:警察有拍到100年10月25日清晨,從你的車子旁邊吊起太空包丟到水裡,當時你應該在現場?)是,我應該在車上。(審判長問:所以業主在丟包到水裡,你應該都有看到?)有,我有看到怪手,那個很重,他是將它吊起來,我有看到他在丟包。(審判長問:你是否有問業主為何要丟包?)我沒有問他們。」「(審判長問:你在警訊筆錄說一個賓士車男子引導你進場卸貨?)是,我記得有1台賓士車。」「有1台賓士車引導我去現場,賓士車是到外環道上的加油站與我見面的,他引導我到田邊小路裡,就是案發現場。」「(審判長問:賓士車男子當晚應該也在現場?)我記得我卸完貨,那個賓士車還在,是我先離開現場的。」等語(原審第599號卷八第167頁以下),即指證100年10月24日晚間是與一駕駛賓士車男子相約在加油站,由該男子引導到回填現場,並在車上睡了一夜,翌日(25日)清晨看到貨主們在丟包之過程等情。另參照警方拍到100年12月25日清晨證人李杰熹駕駛931-ZX曳引車離開現場的照片(第2788號卷第82頁),以及100年12月25清晨怪手從931-ZX曳引車上吊取鋁渣太空包,並且隨即丟入水塘裡濺起水花等過程,亦有照片可稽(同上偵卷第84-85頁)。被告洪天城於原審亦供稱:「我是賓士車男子,我確實有去加油站帶路,帶他去現場,我指揮他的車子,之後簽名的人應該是黃靖雲。」等語(見原審第599號卷八第168頁背面)。
⒐證人即崙背車隊司機 李碩恒 於原審結證稱:我平常駕駛的車
子是955-ZX及子車89-GK,100年10月26日警察拍到我在現場卸貨、在100年10月28日警察拍到我離場的照片,現場好像是被告陳正峯指揮我們把位置停好,讓他勾取貨物下貨,我們就走了。所以100年10月26日955-ZX過磅單、27日955-ZX過磅單上的「陳」簽名,就是在庭的被告陳正峯簽收的,我在現場有看到開賓士500的男子下去查看現場,我只看過他一次等語(原審第599號卷八第166頁以下)。被告陳正峯亦供稱地磅單上「陳」都是其所簽名的(見同上卷第167頁)。是被告陳正峯既承認參與100年10月25日在現場掩埋鋁渣撲滅白煙之過程,且有100年10月26日、27日陳正峯之簽名,適足以證明陳正峯25-27日連續三日都在麥寮現場負責怪手操作。
⒑被告江憶珍於警詢及原審均坦承化名「蔡加貝」,並承認10
0年10月10日與地主簽訂之租賃合約書封面上「0000000000蔡加貝」是其字跡(原審第599號卷八第188頁、台西警卷第44頁)。被告江憶珍雖表示不能確定地磅單上「蔡」是其所書寫,但比較租約上的蔡字下方的『小』的部分,江憶珍以圈起來的特殊寫法,而地磅單上的『蔡』底下『小』字也是圈起來的寫法,具有一樣的特徵(地磅單簽名見原審第705號卷三第58頁),應堪認定是被告江憶珍所簽名。足見100年10月27日、28日江憶珍確實有到麥寮土地現場。而且100年10月31日江憶珍從中國信託文心分行辦理匯款20萬6000元到證人程坤山之京城銀行崙背分行帳戶,亦有匯款單可稽(原審第705號卷二第239頁),另101年11月1日再由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匯入5萬元給程坤山,此有程坤山存摺影本足按,(原審第705號卷二第242頁),上開匯款核均係用以支付曳引車托運鋁渣費用。又共同被告陳正峯於原審審理中改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並證述稱:「(審判長問:你在偵查中說你受不了,你就跟被告江憶珍說你受不了,不要做了?)..我是隔天打電話跟被告江憶珍講說我不要做了,因為我回家有流鼻血。後來我去義大醫院看胸腔科,他說我再不處理,我的肺就會穿孔,我住院住1、2天,後來回來休息很多天。(審判長問:被告江憶珍及被告洪天城到底誰是現場的主導者?)照理說應該是被告江憶珍,我也不太清楚,但是拿錢要付圍籬錢的人都是被告江憶珍。是被告洪天城打電話請我幫忙,被告洪天城有時會過來,有時候叫他女朋友煮午餐給我們吃,被告洪天城沒有每天來。被告江憶珍也沒有每天到。(審判長問:你在警訊筆錄中是說被告洪天城叫你去開怪手?)是被告洪天城叫我去幫被告江憶珍開怪手,幫忙將氧化鋁吊下來堆置,但是我沒有拿到怪手費,籬笆是我叫別人來做,籬笆費我也要給別人。」等語(原審第705號卷三第122頁背面),均已清楚指證被告江憶珍確實在現場指揮掩埋鋁渣事宜,且麥寮現場掩埋了422.7噸(詳下述)之鋁渣,倘非經過被告江憶珍及洪天城之指示,衡情怪手司機們絕不敢擅自將如此大量之鋁渣掩埋進土地裡。故被告江憶珍參與之事實亦臻明確。被告江憶珍辯稱伊沒有參與現場之事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
⒒100年11月4日麥寮土地之鄰人沈豐亮發現養殖魚隻大量死亡
後,通報雲林縣農業局水產動物疫情,100年11月5日雲林縣環保局前往麥寮現場稽查,有當時被告江憶珍在場,江憶珍自稱為會計人員,公司名稱為涼易建材企業社,江憶珍並留下0000-000000及0000-000000兩支手機號碼,此有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紀錄可稽,(第2788號偵卷第44頁)。而警方跟監發現100年11月6日被告洪天城與陳正峯、及另二名不詳男子聚集於雲林縣○○鄉○○路前7-11聚集討論,亦有照片(同上偵卷第6頁)可考。
㈤被告洪天城辯稱是要買賣氧化鋁而受騙云云,應非可採:
⒈案發後100年11月12日雲林縣環保局前往麥寮現場稽查,現
場正在做廢棄物填裝入太空包之作業,江憶珍當場表示,廢棄物將運回屏東新尚道公司辦理退貨,此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可稽(第5940號偵卷第34頁)。而100年11月14日雲林縣環保局前往麥寮現場稽查,江憶珍已經將廢棄物填裝為70太空包,亦有該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可考(同上偵卷第35頁)。100年11月15日江憶珍將70個鋁渣太空包,委由『長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曳引車,運回屏東新尚道公司,此觀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同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即明(第5940號偵卷第36頁)。而同日四台曳引車將70包鋁渣太空包過磅,實際重量合計為82.19噸,此有過磅單四張可證(同上偵卷第37頁)。
⒉被告江憶珍、洪天城共向新尚道公司運來504.89噸之鋁渣,
已如前述,然依上述說明,其等卻只運回去82.19噸之鋁渣,而被告江憶珍於原審供稱氧化鋁生意還沒作成,沒賣出任何產品(原審第705號卷一第89頁背面)。即進貨以來,並無任何出貨,則依此推估,應該有422.7噸(504.89-82.19=422.7)的鋁渣都已經掩埋在本件麥寮土地內。另參照100年10月25日被告洪天城與陳正峯在現場掩埋鋁渣太空包的過程,完全被警方所錄影採證,錄影光碟並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屬實。而且被告陳正峯於101年3月26日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份結證陳述,確實受洪天城與江憶珍指揮在現場掩埋鋁渣,經原審勘驗如下:
┌───────────────────────────┐│⒈陳正峯有朗讀結文,並經檢察官告以不可偽證之要旨。且10││1年3月26日檢察官偵訊筆錄所載,與陳正峯陳述意旨相符,││陳正峯確實有說「(誰叫你去開怪手?)最早是洪天城打電││話給我,叫我幫忙江憶珍,說他們無法請到怪手,我去開怪││手二三趟」(時間16:39:04)、「他們叫我把那些東西丟││入水塘裡面。(誰叫你做的?)江憶珍啊。」(時間16:││39:42)、「(把那些太空包丟哪裡?)丟到水塘裡,結果││丟下去後,冒煙冒很大你知道嗎!我嚇到,我嚇到就一直要││把它蓋起來嘛」(時間16:39:58)、「一直要把它蓋起來││,都蓋不起來,一直嗽..喔,味道,味道很難聞啦」(時間││16:40:40)、「後來我跟江憶珍講,你一定要去請怪手師││傅啦,我沒有辦法,我不做了」(時間16:40:59)、「那││些粉末都是在鼻孔、我一挖,結果流鼻血出來。」(時間16││:41:07)。「我前面二天都是把東西吊下來放旁邊而已,││最後一天江憶珍叫我丟下去水塘。」(時間16:41:27)、││「(你有挖洞嗎?)有,挖土挖洞,我也有挖。..原本是別││人挖的,原本那邊就有一堆土,很大一堆,就在那邊嘛。││...挖,我也有挖啦,平面那邊挖土起來。」(時間16:41││:49)、「(誰叫你挖?)本來是江憶珍,結果洪天城後來││來了,洪天城就在那邊叫我這樣挖、那樣挖。叫我這樣做、││那樣做的。就是叫我一直蓋土啊。我人都快死了,怎還有辦││法聽他說這樣、那樣」(時間16:42:30)、「(煙很大嗎││?)喔,那人只要靠過去、眼淚、鼻子到處都流,一直流。││人凍未條啦。」(時間16:43:01)。│├───────────────────────────┤│⒉101年3月26日檢察官偵訊筆錄(101年度偵字第2788號卷第││216頁,其原始對答如下)││畫面時間:16:48:42││檢察官:你總共丟幾包下去池塘?││陳正峯:喔,不少包,不太記得,我總共丟下去四、五十包││有啦。││檢察官:你警詢時怎麼說一百多包?││陳正峯:一百多包,那是有些沒有全部丟下去埋,因為後來││一直冒煙。我就有跟他講,那真的無法處理啦!││檢察官:四、五十包,你去埋多久?││陳正峯:就那一天啊,就那二、三天,先下貨。下貨之後,││後來我就開始掩埋了。大約埋二天吧。太久了,應││該照理說是這樣。││檢察官:你在埋的時候就知道有問題,為什麼一直埋?││陳正峯:我埋下去,知道這個問題,我就不要再做。..後來││我總共去那邊做三天,一開始我把那些東西埋下去││,後來一直冒煙,..那些是埋在有水的地方才會冒││煙,沒水的地方不會冒煙。..我埋下去的是,有七││、八包,八、九包後就開始冒煙,我就說我人受不││了了,我有跟她說啊,我人受不了了。..一開始那││些地方沒水,不會冒煙,水塘的前面地方,沒水,││但是一直靠近水塘,水越來越多,就開始冒煙,││...有些地方放的是沒水的。│└───────────────────────────┘
⒊本件掩埋地點四周都是魚塭,而被告江憶珍開始大量掩埋前
,在所承租土地四周作了浪版圍籬,四周圍籬所包圍的範圍就是一個水塘及大洞,有照片可稽(第2788號偵卷第79-80頁)。被告江憶珍洪天城刻意將水塘以鐵皮圍籬包圍起來,意在掩人耳目,且被告江憶珍與洪天城確實也掩埋了422.7噸的鋁渣在本件土地內,乃不爭之事實。被告江憶珍堅持自己是要買賣「氧化鋁」商品,只是不小心勾破太空包才引白煙云云。試問,怎會有人買進商品之目的,只是為了將之掩埋在土地內?且被告江憶珍運進來了504.89噸的鋁渣,已經掩埋422.7噸,目標達成率83.72%,是不小心才將83.72%的太空包都勾破了嗎?若不是氨氣及甲烷白煙公害太嚴重而被鄰居報警,被告江憶珍、洪天城差一點就可以百分之百掩埋成功!而且被告洪天城承認透過江憶珍支付運輸費給證人程坤山,此部分經匯款之運輸費多達25萬6000元,商人做生意是錙銖必較,將本求利,若不是鋁渣來源者新尚道公司承諾付給被告江憶珍及洪天城更高金額的代價,被告江憶珍及洪天城何以甘願鋌而走險?除了為「錢」之外,本院實難想像還有其他動機。而本件鋁渣因為成分複雜,已經無法再利用,只有進掩埋場掩埋一途,如前所述。而屏東縣枋寮掩埋場對不可燃一般事業廢棄物(含鋁渣)之收費標準,是以每公噸1400元收費(業者需自行負擔運費),此有屏東縣環保局101年9月19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可證(原審第705號卷一第219頁)。據此以觀,雖然屏東新尚道公司就近運到枋寮掩埋場的運費成本比較低,然上述504.89噸鋁渣需耗費70萬6846元之掩埋費(另有運費另計),若花25萬餘元運費將鋁渣運到雲林麥寮,再花一點錢打發被告江憶珍及洪天城負責將鋁渣掩埋,對新尚道公司而言自屬划算。
⒋而且本件犯案手法是經過精心設計,江憶珍一開始就使用假
名「蔡加貝」出面承租土地,且名義承租人「涼易建材企業社」又是為搭配此案剛剛成立之虛設行號,登記負責人潘慶芳也是一個有多項前科剛出獄的年輕人,此有潘慶芳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稽(原審第705號卷第216、217頁),而被告江憶珍於原審亦供稱伊是付2萬元請潘慶芳擔任人頭,只付了一次錢就案發了(原審第705號卷三第71頁背面)。顯然本案一開始就設計為「假名、假行號、人頭負責人」承租他人土地,且承租不到半個月就將鋁渣進貨完畢,已經掩埋83.72%,顯然計畫是要迅速掩埋後一走了之,反正事後地主與警察依據「假名、假行號、人頭負責人」是找不到被告江憶珍與洪天城的。本案計畫如此周詳,若非因為被告洪天城早被環保警察盯上進行全天候跟監,本案尚不能如此盡快偵破。被告洪天城辯稱是要買賣氧化鋁而受騙,自己也是受害人云云,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㈥被告洪天城、江憶珍以「假名、假行號、人頭負責人」方式
承租上開土地,並委請大利多車隊司機到屏東新尚道公司載運無法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鋁渣,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被告洪天城、江憶珍及陳正峯於上開土地簽收運回之鋁渣,並由陳正峯於現場操作怪手,依被告洪天城或被告江憶珍之指示卸下堆放鋁渣,甚而加以掩埋,是為廢棄物之處理,已如前述,是渠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至明。
㈦「貯存」、「清除」、「處理」、「中間處理」、「最終處
置」、「再利用」等定義,業經廢棄物清理法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明定。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不論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均應處罰,已如前述。被告洪天城、江憶珍從屏東載運大量鋁渣至麥寮土地後,運抵之後委由被告陳正峯操作怪手,以粗暴方式迅速掩埋鋁渣,雖無長期「貯存」行為,但已有將大量鋁渣清除載運至麥寮土地內之「清除」行為,並在麥寮土地上以掩埋、丟棄進水池內,以達成使鋁渣不必進入合法掩埋場等之「處理」行為,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鋁渣置廢棄物。堪認被告洪天城、江憶珍、陳正峯確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並且提供他人土地回填廢棄物之行為無訛。
三、綜上,被告洪天城、廖艷琴所辯,均顯無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天城、廖艷琴、江憶珍、陳正峯之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上開對行為人之刑事處罰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後段及同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之規定觀之,可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同條第1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443號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污泥部分論罪:㈠被告洪天城、廖艷琴就向上述污泥部分,未依法取得許可,
而指揮不知情之司機從廣倫潔、祐春、清淨等公司載運有毒事業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往彰化、雲林境內各地「貯存」或「清除」,並且「堆置」在至彰化快官、台中烏日等地,又購入石灰以攪拌消除臭味,以達成使顏色變灰,減低臭味之目的之「處理」行為,俾利其作為工程填路使用等等之行為,核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㈡被告洪天城、廖艷琴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司機犯之,為
間接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洪天城、廖艷琴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4款之犯罪,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洪天城及廖艷琴於100年9月15日彰化快官案件被查獲之前,使用清淨、廣倫潔、祐春三家公司之污泥,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僅經由一個法條為一次評價即可,故其先後雖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行為,仍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檢察官在100年度偵字第8162、9122號、101年度偵字第3219
號起訴書中,雖漏未論述堆置、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地點包括台中烏日土地(檢察官雖就此部分另以100年度偵字第8711號追加起訴,惟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款另諭知不受理確定),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述彰化快官部分,乃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
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洪天城及廖艷琴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從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處斷。
三、鋁渣部分之論罪:㈠被告洪天城、江憶珍、陳正峯就上述鋁渣部分,核均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㈡被告洪天城、江憶珍、陳正峯等利用不知情之大利多公司運
輸業者、司機犯之,為間接正犯。被告洪天城、江憶珍、陳正峯3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洪天城、江憶珍、陳正峯所犯上述二罪名,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斷。
四、查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天城就上述污泥部分於100年9月15日在彰化快官被警方查獲後,始另行起意到雲林麥寮籌畫回填鋁渣牟利,100年10月10日才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污泥係要囤積出售,而鋁渣是要掩埋棄置,二種處理方法手段亦不相同,已非在原本集合犯意內,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洪天城、陳正峯有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前科受有期徒刑執行情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各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就鋁渣部分,認被告洪天城、江憶珍、陳正峯等人罪證明確,而均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等罪名,並論以共同正犯、及就上開被告所犯上揭二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較重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斷,且就被告洪天城、陳正峯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洪天城出身為彰化縣人,被告江憶珍為台中市人,而被告陳正峯本為高雄縣人,只是在麥寮地區作六輕相關工作,被告三人僅因不是出身麥寮之本地人,竟為貪圖暴利,不顧麥寮地區農民之死活,竟在麥寮養殖用地上挖開大洞掩埋422.7噸鋁渣,掩埋地點旁邊環繞的就是各種魚塭及農業用地(有現場照片可證),如此糟蹋麥寮土地,殘害麥寮鄉親之健康與財產,本來更打算假名、假行號掩埋後一走了之,所幸員警辛勤跟監而破獲本案,但所掩埋之422.7噸鋁渣至今仍在土地裡,被告洪天城、江憶珍、陳正峯三人,除無視於政府宣導環境保護對社會大眾健康、地球大自然、人類後代子孫居住環境之重要性外,更是嚴重傷害麥寮鄉親之惡劣行為。因為土地是農人的根本,農人世世代代依賴肥沃良田維持生活,農人對土地極有感情,所謂吃果子、拜樹頭,何況一塊良田是幾代農人要依賴的憑藉,被告江憶珍雖然已經賠償附近二位農民 溫朝宗林竹琴 達成和解,有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稽(原審第599號卷八第205頁),但對於掩埋鋁渣所在之地主林清池,未有任何善後動作,另斟酌被告三人之參與程度有所不同,陳正峯僅聽命於江憶珍與洪天城,及審酌被告三人之智識程度、品行、素行、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洪天城有期徒刑4年、被告江憶珍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陳正峯有期徒刑1年6月,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堪認允當。被告洪天城就此部分上訴,猶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江憶珍上訴,以其無前科,非累犯,亦非本案主導人物,且有與案發現場附近之二名農民達成和解等情,指摘原判決量處伊有期徒刑3年6月,有過重之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江憶珍涉案情節甚深,已如前述,迄今尚未與案發現場附近其餘受損農民達成和解,此有受害人沈豐亮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5頁),而其雖委託新尚道公司在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監管下清理掩埋之鋁渣,有其提出之委託清除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66頁至第269頁)、新尚道公司103年2月14日函(本院卷二第28頁)可稽,然迄今仍實際為任何清理工作,且其所埋鋁渣所產生之氨氣、甲烷長期屬污染地下水質,危害土地資源甚大,並造成附近農民之鉅大損失,其犯行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而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江憶珍上訴意旨所陳各情,且核其量刑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失輕重之情形,自難遽指為量刑不當。又被告江憶珍所受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宣告緩刑之條件,而無宣告緩刑之餘地。是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陳正峯上訴,以其僅受雇擔任怪手司機,依洪天城之命令為之,自己亦因而身體受有傷害,事後亦與地主和解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原審已審酌上情而從輕量處被告陳正峯有期徒刑1年6月,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量刑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陳正峯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就污泥部分,認被告洪天城、廖艷琴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予詳查被告洪天城、廖艷琴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而為上開事業廢棄物污泥之貯存、清除、處理,應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名;而遽認渠等經核准再利用污泥製成水泥製品,確未遵照規範妥善處理本案廢棄物而為再利用行為,逕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不無違誤。被告洪天城就此部分上訴,仍否認犯罪,及被告廖艷琴上訴以前詞為辯,而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核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及被告洪天城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洪天城、廖艷琴二人係大量收集污泥,收取祐春、清淨、廣倫潔等公司給予高額補貼金額,再計畫賣給重劃工程等使用土方者,二邊都收取資金,不顧污泥來源複雜,其實是桃園新竹各電子工廠所產生之廢棄物,含有重金屬污染,竟計畫回填重劃區,此乃黑心商人之行為,且在污泥使用管制趨嚴,限制不得回填之後,收集之污泥多達21760.47噸之多,其中少數可能是整理後出售給水泥業者,但大多數已經運抵彰化、雲林境內各地,乃是大量載運、棄置一般及有害廢棄物之嚴重犯罪。且在100年下半年案發後,至今長達1年餘之時間,均未妥善處理上開廢棄物,任憑廢棄物污染土地環境而不予置理,除有害觀瞻外,因時間之經過、歷經颱風下雨等自然天候狀態,導致污泥重金屬滲出之損傷,已深深危害土地及地下水之品質,難以估計究竟已有多少重金屬滲入地下又被抽取出來灌溉農作或變成家用飲水,進入彰化台中多少居民的身體之內,危害深遠,再考以被告洪天城仍矢口否認犯罪,未有積極善後之補救,及被告洪天城、廖艷琴之智識程度、品行、素行、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洪天城部分,併與駁回上訴部分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復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應予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並依照具體個案之情形審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亦即,若扣案之物非屬於違禁物,法律乃賦予法院對於扣案之物有決定宣告沒收與否之裁量權限。本件僅搜索清淨、廣倫潔公司之出貨帳冊文件,該部分僅作為證據使用,並非得沒收之物。又本案並未扣押四位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使用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八、被告洪天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高思大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附表1】廣倫潔公司付給仲介人羅明順(證據出處:原審第599
號卷二第255頁以下羅明順帳戶明細)┌──────┬───┬────────┬───────┐│時間│匯款人│匯入帳戶│匯入金額(新台│││││幣,元)│├──────┼───┼────────┼───────┤│100年1月15日│廣倫潔│玉山銀行楊梅分行│103,666│││公司│羅明順│││││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1月19日│同上│同上│260,298│├──────┼───┼────────┼───────┤│100年2月8日│同上│同上│56,758│├──────┼───┼────────┼───────┤│100年4月1日│同上│同上│896,702│├──────┼───┼────────┼───────┤│100年4月20日│同上│同上│729,732│├──────┼───┼────────┼───────┤│100年5月5日│同上│同上│383,142│├──────┼───┼────────┼───────┤│100年5月20日│同上│同上│814,895│├──────┼───┼────────┼───────┤│100年6月2日│同上│同上│895,944│├──────┼───┼────────┼───────┤│100年6月20日│同上│同上│925,164│├──────┼───┼────────┼───────┤│100年7月3日│同上│同上│847,705│├──────┼───┼────────┼───────┤│100年7月20日│同上│同上│770,023│├──────┼───┼────────┼───────┤│100年8月5日│同上│同上│867,555│├──────┼───┼────────┼───────┤│100年8月19日│同上│同上│1,053,702│├──────┼───┼────────┼───────┤│100年9月5日│同上│同上│877,795│├──────┼───┼────────┼───────┤│100年9月20日│同上│同上│770,578│├──────┴───┴────────┴───────┤│小計:廣倫潔公司共計匯入1025萬3659元(若僅計算││100年5月以後廣倫潔公司支付之金額仍有820萬6503元)││。│└───────────────────────────┘【附表2】羅明順付給洪天城指定之人頭戶(證據出處:
①原審第599號卷二第255頁以下羅明順玉山銀行楊梅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
②原審第705號卷二第163頁以下黃靖雲之麥寮郵局帳戶往來明細。
③原審第705號卷二第48頁以下江憶珍之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往來明細。
④原審第599號卷七第82頁以下蔡淑鈴之台中西屯郵局往來明細。
⑤原審第599號卷七第82頁以下、第599號卷二第247頁以下之羅明順之匯款單影本。)┌──────┬───┬────────┬───────┐│時間│匯款人│匯入帳戶│匯入金額(新台│││││幣,元)│├──────┼───┼────────┼───────┤│100年1月25日│羅明順│黃靖雲麥寮郵局(│46,288││││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郵政│││││儲金帳戶││├──────┼───┼────────┼───────┤│100年3月25日│同上│同上│230,000│├──────┼───┼────────┼───────┤│100年4月14日│同上│同上│100,000│├──────┼───┼────────┼───────┤│100年4月19日│同上│同上│540,514│├──────┼───┼────────┼───────┤│100年4月29日│同上│同上│100,000│├──────┼───┼────────┼───────┤│100年5月16日│同上│同上│200,000│├──────┼───┼────────┼───────┤│100年5月23日│同上│同上│355,125│├──────┼───┼────────┼───────┤│100年8月19日│同上│同上│100,000│├──────┼───┼────────┼───────┤│100年6月2日│同上│江憶珍台中商銀北│731,278││││台中分行0000000│││││活儲帳戶││├──────┼───┼────────┼───────┤│100年6月21日│同上│同上│755,129│├──────┼───┼────────┼───────┤│101年7月5日│同上│同上│691,905│├──────┼───┼────────┼───────┤│101年7月21日│同上│同上│628,500│├──────┼───┼────────┼───────┤│101年8月5日│同上│同上│708,107│├──────┼───┼────────┼───────┤│101年8月19日│同上│同上│860,043│├──────┼───┼────────┼───────┤│101年9月5日│同上│同上│716,465│├──────┼───┼────────┼───────┤│101年9月22日│同上│同上│628,953│├──────┼───┼────────┼───────┤│100年3月16日│同上│蔡淑鈴台中西屯郵│100,000││││局0000000-000000│││││帳戶││├──────┼───┼────────┼───────┤│100年3月18日│同上│同上│50,000│├──────┼───┼────────┼───────┤│100年3月21日│同上│同上│100,000│├──────┼───┼────────┼───────┤│100年4月7日│同上│同上│259,153│├──────┼───┼────────┼───────┤│100年5月9日│同上│同上│312,721│├──────┴───┴────────┴───────┤│小計:羅明順至少匯款821萬4181元至被告洪天城、廖艷琴指││定之人頭戶內,作為被告使用廣倫潔公司出廠污泥之代││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