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重侵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重侵附民上字第1號上訴人鐘○○(年籍住址詳卷)上訴人鐘○○(年籍住址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 律師被上訴人 謝坤鐘 被上訴人 陳榮輝 被上訴人 黃信為 被上訴人 顏忠生 被上訴人 王炎黃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附民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 陳述 略稱:被上訴人戊○○、丙○○、丁○○、己○○、甲○○等人(下合稱被上訴人5人),於民國99年4月4日,見曾○○(年籍詳卷)獨自一人,遂邀曾○○至被上訴人戊○○家中一同飲酒,嗣見曾○○不勝酒力,竟基於強制性交、猥褻之犯意,先後違反曾○○之意願,而對其強制性交、猥褻,後曾○○清醒,被上訴人戊○○唯恐東窗事發,為殺人滅口,竟持番刀朝曾○○胸部、腹部猛刺,致曾○○死亡,為滅跡,被上訴人5人分持被告戊○○家中之掃把、抹布、洗衣粉等物共同清理廚房內之血跡,並將曾○○之屍體裝入飼料袋內,棄置於屏東縣○○鄉○○段○○○○號線旁之產業道路,還持石塊朝曾○○頭部側邊砸下,被上訴人5人始離開棄屍現場。被上訴人5人上開對曾○○強制性交、猥褻、殺人並棄屍等行為,致上訴人即曾○○之女鐘○○、上訴人即曾○○之子鐘○○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5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鐘○○殯葬費新臺幣(下同)18萬5800元與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上訴人鐘○○扶義費202萬6237元與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命被上訴人5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鐘○○218萬5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5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鐘○○402萬62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5人均以:渠等並未性侵曾○○,亦未加以殺害或棄屍,自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即被上訴人5人涉嫌殺人等罪嫌部分,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102年度侵上訴字第73號)。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林水城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