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英旗機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參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甲○○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相對人英旗機械有限公司、乙○○部分,聲請並未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自得請求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調閱上開提存案卷、假扣押案卷、執行案卷等查核無誤,就相對人甲○○部分,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英旗機械有限公司、乙○○部分,聲請人於裁定後並未聲請執行,按之修正後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惟相對人甲○○部分既經准許,此部分聲請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