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貼上丙○○照片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各壹枚、偽造之乙○○印章壹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共伍枚、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其所有房屋遭拍賣,證件留在房屋內未即取出,為能順利租賃房屋,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全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八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鳳農市場內,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並交付其所有之照片二張,委請綽號「阿全」之男子,代為偽造貼有丙○○照片之「乙○○」國民身分證及大貨車駕駛執照各一枚(真正之乙○○身分證,其母親為馮顏桂幼,住於高雄市○○區○○路○○○號二樓;偽造之乙○○身分證,其母親記載為 馮翁桂幼 ,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十五樓。真正之乙○○駕駛執照,其住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九樓之八;偽造之乙○○駕駛執照,其住址為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十五樓。),復於高雄縣某不詳之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為偽刻「乙○○」之印章一枚。嗣丙○○即基於行使偽造「乙○○」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某時,以前開偽造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印章為工具,假冒乙○○名義,先持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向甲○○行使,表示其為乙○○,願意承租該房屋云云,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二枚、印文一枚,偽造乙○○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行使交付該租賃契約書於甲○○後,以每月租金六千五百元租得該房屋使用(已歸還,亦未欠租金)。繼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宗誼汽車租賃公司(下稱宗誼公司,負責人為 陳伍美雲 ),持乙○○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假冒其身分租車,並於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乙○○署押三枚後行使,租得宗誼公司所有之三陽牌ZL-3418號小客車一輛使用(已歸還),均足生損害於乙○○、甲○○、宗誼公司、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以及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自白不諱,且有左列證據為證: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的身分證及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被一名
男子偽造冒用,該名男子偽造我的身分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偽造我的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在高雄市○○○路○○○號宗誼公司租車,並申請和信公司0000000000號使用,我的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不曾遺失或借予他人使用過」等語,核與被告自白及右揭事實相符。
㈡證人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屋主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證稱:「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是我的房子,被告是用乙○○的名義身分證租用房子,被告丙○○是貼上自己的照片在身分證上,被告在九十一年三月底四月初,有二十幾日都沒有出入租屋處,後來我與里長及管區進屋查看,屋內凌亂,後來警察以電腦查詢乙○○戶籍資料後才知道被告是冒用乙○○的名義租屋,當時被告丙○○向我租屋時,他有持偽造乙○○的身分證給我看。」等語(詳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亦核與被告自白及右揭事實相符。
㈢證人即宗誼公司負責人陳伍美雲亦證稱:「他是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點
去租車,在二月二十二日五點七分還車,被告當時以契約所附的乙○○身分證、駕照向我們租車。」等語(詳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亦核與被告自白及右揭事實相符。
㈣此外,復有前述偽造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各二件、房屋租賃契約一件附卷可證,亦與被告自白及前揭事實相符。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指與護照、執照等證件之性質相類似,而用以證明個人之品行、能力、資格等事項之書類文件,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即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核本件被告與「阿全」共同偽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部分與阿全係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後進而行使,均足生損害於乙○○、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以及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罪。被告偽造乙○○之印章、印文、署押後據以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後進而行使,均足生損害於乙○○、甲○○、宗誼公司,係各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乙○○之印章(係以間接正犯之方式為之)、偽造乙○○之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被告前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僅因文書之特性而異其法條),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目的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其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偽造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以及所偽造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均屬偽造(原本並未扣押,無從送鑑定),且此部份公訴人亦未起訴,原判決認被告另共同偽造「內政部印」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罪,尚有未洽。㈡被告所偽造之乙○○印章一個,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宣告沒收,亦有未洽。㈢被告所偽造之乙○○署押共五枚,原判決誤為共四枚,顯與事實不符。㈣被告偽造印章,並偽造印文、署押於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後行使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認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署押罪,自有未合。㈤被告撥打和信公司客戶服務專線電話,敘述個人資料、申辦門號開通手續時,利用前該偽造乙○○身分證上年籍住址資料,以口述提供予不知情之和信公司客戶服務人員,使其輸入和信公司電腦系統並存檔,完成申請開卡手續之行為,不另構成犯罪,詳如後述,原判決認此部份構成犯罪,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不良,僅為租賃房屋之用,即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印章行使,並冒用乙○○名義租用房屋、汽車影響各該印文、署押及文書之公信力,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貼上被告照片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各一枚,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未扣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乙○○印章一枚,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共五枚、印文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丙○○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以後某時,利用綽號「 阿和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購買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易付卡型行動電話門號後,因不願留下自己年籍等資料,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依和信公司易付卡上所載使用說明,撥打和信公司客戶服務專線電話,敘述個人資料、申辦門號開通手續時,利用前該偽造乙○○身分證上年籍住址資料,以口述提供予不知情之和信公司客戶服務人員,使其輸入和信公司電腦系統並存檔,完成申請開卡手續,致生損害於和信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嗣經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認丙○○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上開以乙○○名義,以口述提供予不知情之和信公司客戶服務人員,使其輸入和信公司電腦系統並存檔,完成申請開卡手續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和信公司函復之用戶年籍資料一份附於警卷內可稽,固堪認定。惟按被告僅系以口述之方法提供和信公司客戶服務人員關於他人之年籍資料,由該服務人員輸入電腦內為電磁紀錄,其用意僅係供開卡之用(此與一般之月租型不同,一般之月租型用戶,被偽造者有被催繳使用費之可能,且於租用時需填妥租用契約,傳真或交付於電信公司後始能生效使用,易付卡型之使用者則應先購買一定金額之電信費,於使用完該額度後仍需先購買補充卡始能使用,否則即無法撥出。亦即易付卡型之消費者,需先繳錢,其後始能使用,並無欠繳租金之可能,被冒用之人亦無被催繳租金之可能),所填載之資料僅係單純之年籍,並非租賃行動電話號碼之契約,自非法律上所謂之意思表示,亦非關於法律上之事項,難認係屬文書,此部份尚不構成犯罪(按刑法對於普通人使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行為並無處罰明文,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應認為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諸同法第二百十三條與第二百十四條之關係,其意甚明,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為罪。並參見刑事法律問題彙編第二冊七七○─七七五頁所載類似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此部份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張盛喜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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