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程高雄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О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鳳農市場販賣蔬菜之中盤商,平日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送貨至客戶處及至產地向菜農取貨,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從住處前往鳳農市場販賣蔬菜,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前庄路交岔口時,理應注意交通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且依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由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後載丙○○,由前庄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黃燈交通號誌之指示表示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前行,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該路口時,閃煞不及,而於該交岔路口,由 林竑文 之機車車頭,撞及自用客貨車之左後方,致丁○○、丙○○人車倒地,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及、顱內出血、左股骨骨折、兩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併血胸及氣胸之傷害,丙○○受有右側腳踝骨折之傷害,丁○○於送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治療後,因腦傷造成智能、自我照顧及認知之功能障礙,造成「器質性腦傷」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先報警送被害人就醫,仍留於現場,俟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 徐金永 接獲通報,趕往現場,尚未查知肇事者之前,甲○○警員向徐金永表明其係本件之肇事者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丁○○、丙○○之父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直承右揭駕車與被害人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肇事,致丁○○受傷各情,惟否認有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有停下來,沒有看到機車再往前開,當時我已經過十字路口,不知道被害人撞到我駕駛之小客貨車,我平日係駕駛該小客貨車前往鳳農市場從事蔬菜批發工作,並未以該小客貨車至產地載運蔬菜,亦未開車送貨至客戶處,駕駛非我附隨義務,僅是供上下班之用,且被害人丁○○之傷勢已復原甚多,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右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縣○○鄉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與前庄路交岔口時,自由路方向之交通號誌閃光紅燈,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未停車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適有由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後載丙○○,由前庄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前庄路方向為閃光黃燈,因丁○○閃煞不及,機車車頭撞及被告所駕駛小貨客車左後方,致丁○○、丙○○人車倒地,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及、顱內出血、左股骨骨折、兩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併血胸及氣胸之傷害,經送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治療後,因腦傷造成智能、自我照顧及認知之功能障礙,造成「器質性腦傷」之重傷害,丙○○則受有右側腳踝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原審法院審理中暨被害人 林竣宇 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八紙、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二十四幀附卷可稽。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至交岔路口,燈號顯示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之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被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駕車時理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再依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一張附卷足參,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注意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以當時客觀情狀,被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被告疏未注意於該交岔路口遵守燈光號誌,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貿然通過,以致丁○○閃煞不及而肇事,並致丁○○及林竣宇於傷,被告自屬有過失。本件交通事故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對於被告之肇事原因,均認定:「甲○○夜晚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丁○○夜晚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0八七0號函暨其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五四八號函在偵卷足憑。 益徵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雖被害人丁○○於夜晚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就其本身所受傷害之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傷害罪責。
㈢告訴人林竣宇受有右側腳踝骨折之傷害,而丁○○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及顱
內出血、左股骨骨折、兩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併血胸及氣胸之傷害,分別有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共八紙附卷可按,而丁○○所受傷害經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國軍高雄總醫院治療後,因腦傷造成智能、自我照顧及認知之功能障礙,經原審法院囑託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結果認為:丁○○之腦傷造成智能、自我照顧及認知功能退化,經過一年多之過程,已呈穩定狀況,此種「器質性腦傷」依目前醫療技術確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於學理上,腦損傷可以影響視、聽、語、味、嗅及生殖功能,且病人現有認知功能障礙,即令上述功無損,亦無實質意義。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九一)長庚院高字第三三五四號函附原審卷可稽。因此,縱丁○○已經送醫施以顱內、骨折手術等急救後,丁○○因器質性腦傷,造成智能、自我照顧及認知功能退化,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而屬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重傷害無訛。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林竣宇之傷害及丁○○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
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在鳳農批發市場從事蔬菜批發販賣之中盤商,並駕駛車輛往返於鳳農市場、菜田及送貨至客戶或自行駕車取貨,平日均需駕駛本案客貨兩用車從事上開工作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七一○號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則其當係以駕駛客貨兩用車經營蔬菜批發之中盤商,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雖證人 黃張鳳珠洪素津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被告係在鳳農市場內向大盤商批菜後,自己做中盤賣給他人,向被告買菜均由被告僱請他人以推車送到停車場云云,與被告於偵訊中之陳述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右揭業務過失致傷害及重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平日係以駕駛客貨兩用車為其附隨業務,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於執行附隨業務時因過失致丁○○受有重傷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因業務上之過失致重傷罪,其同一過失行為致林竣宇受有傷害,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致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丁○○及林竣宇分別受有重傷害及普通傷害,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斷。又被害人丁○○所受傷害屬重傷害,已如前述,公訴人認係普通傷害,而論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法院自得於同一事實內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先報警送被害人就醫,留於現場,俟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徐金永接獲通報,趕往現場,當未查知肇事者之前,被告向到場處理現場事務之警員徐金永表明其係本件之肇事者,經警員 徐永金 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在卷,揆諸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犯罪之人而言,若犯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0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㈠原審疏未查明被告犯罪之後自首,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㈡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業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其原審法院鳳山簡易庭調解筆錄可按,原審不及審酌,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確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丁○○受器質性腦傷之重傷害,對林竣宇則造成右側腳踝骨骨折之傷害,對被害人丁○○及其家屬造成之傷害甚大,惟念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害人丁○○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