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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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緝字第23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6年度港簡字第342號),移送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能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以其名義申辦之臺灣郵政公司四湖郵局帳號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印章、提款密碼,以不詳之代價,交付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6月9日13時許,由該集團某成員以撥打電話方式,向乙○○佯稱其身分遭盜用,帳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凍結,須匯款3萬5千元入甲○○前開帳戶以供檢察官查證云云,惟經乙○○查詢後發覺有異,未將款項匯出而不遂,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係在臺灣省台北縣,有被告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
1紙、96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雲林地檢署96年度偵緝字第236號第6頁),被告又經檢察官命令限制住居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3之6號,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1份在卷可查(雲林地檢署96年度偵緝字第236號卷第22頁)。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之事實,辯稱:「於94年4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漢聲東路上遺失其存摺、提款卡、印章,提款密碼則連伊都忘了」等語,則被告之行為如成立犯罪,其行為地亦屬不明。且本件涉嫌詐欺取財之正犯即詐欺集團之成員係以00-00000000號之台北縣(市)家用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見雲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7頁),正犯施用詐術之行為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另告訴人乙○○於接到詐騙電話後即察覺有異,並未匯款即向警方報案處理,經警方告知告訴人乙○○如匯新臺幣(下同)1元至詐欺帳戶,即可將被告之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告訴人乙○○始匯款1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95年6月9日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雲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5頁至第9頁),故告訴人乙○○並非因被害而匯款1元至雲林縣○○鄉○○路○○○號四湖郵局,上開處所亦非犯罪結果地。綜上本件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本院轄區,因此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王雅苑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