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瀞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107年度簡字第87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5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瀞霞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瀞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分別量處拘役30日、拘役10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張瀞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瀞霞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次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之規定,固於一般被告有罪判決書之理由欄內應加以記載,然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此一所定應審酌之事由,於簡易判決則非應記載之事項,此由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並未將同法第310條列入即明;再觀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全文,並未規定須將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時之事由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亦未規定簡易判決如不採檢察官之求刑時,應於理由欄內敘明理由。查本件原審已就量刑事由妥為斟酌,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溝通,竟以危害安全之言語恫嚇告訴人 楊雅筑 ,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並恣意以言詞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未能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且於原審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始酌情分別量處被告拘役30日、拘役10日,應執行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基此,前開原審判決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適,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28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第65至66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7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瀞霞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0號3
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瀞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溝通,竟以危害安全之言語恫嚇告訴人楊雅筑,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並恣意以言詞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未能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584號被告張瀞霞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瀞霞前與楊雅筑有感情糾紛,竟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某日11時53分、14時56分,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路2段某租屋處,操作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發送簡訊之方式,將「這次我也絕對不會再對你有任何一點心軟,你準備收拾你自己造成的後果吧。只要你上班時間路上看到你的車,他們見車就砸,你自己小心吧!」等加害楊雅筑所有之TOYOTA廠牌,型號為YARIS,顏色為銀灰色之自用小客車之訊息內容,傳送至楊雅筑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此方式恫嚇楊雅筑,使楊雅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財產安全。再於106年12月某日,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路2段某租屋處,使用網際網路登入其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申設之個人網頁,以「XieziZhang」之帳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其個人動態時報內留言:「就這對男女講大聲話很會,要還錢就封鎖帳號,封鎖前女的還打來哭窮,說車撞了修車沒錢吃飯,那請問你男人是廢了是嗎,還要我這前男友匯錢養你,真的不要給妳臉,妳自己不要臉,忍耐是有限度的」、「需要我讓你家人看看你現在交了個多廢的流氓當男友嗎?廢到只出一張嘴,幹,阿不是要放喜帖,我看氣死你爸媽比較快拉,垃圾」等語,並張貼楊雅筑與其男友之Instagram(俗稱IG)帳號及楊雅筑與其男友之合照照片,以此方式辱罵楊雅筑,嗣經楊雅筑於106年12月4日12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號看到上開文字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雅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瀞霞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雅筑警詢及偵訊證述在卷,並有上開簡訊及被告臉書個人動態時報內留言翻拍照片共9張附卷可考,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瀞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檢察官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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