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被告矢口否認本件犯行,並於警詢中供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是於民國
106年4月間在三重區的朋友家施用的云云(見毒偵卷第3頁反面);另被告於偵訊中經傳喚未到庭陳述;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查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18時25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此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誤載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應予更正)、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至5頁),堪信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故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最後一次是於106年4月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尚不足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6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30號、1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2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簡上字第146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北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北檢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新北檢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
330號、1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105年7月29日入監服刑,於105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年度上易字第92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簡上字第146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⑦、⑧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⑨案件復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22日入監服刑,10
7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其先前業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論罪科刑,且甫於
107年9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仍未能謹慎守法,兩個月內又故意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尚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遭論罪科刑,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29號被告林明陽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30、1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002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
1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6年度審易字第3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21日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12日18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1月12日18時15分許,因其為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明陽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檢察官吳文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宗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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