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0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建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建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建凱與告訴人 陳國書 於民國105年8月間同至大陸地區北京市,告訴人、被告與 雨柔 實業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雨柔公司)負責人 劉鑫 見面,劉鑫向被告、告訴人表示可購買雨柔公司未上市股票,返臺後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可幫其購買雨柔公司未上市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23日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匯入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追分郵局(下稱大肚追分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購買5萬股雨柔公司未上市股票,嗣後告訴人詢問劉鑫,才知被告並未將前開25萬元股款交予劉鑫,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余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國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名間鄉農會105年8月23日之匯款回條、陳國書之農會存簿交易明細、陳國書與使用者名稱「凡与」使用微信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2016年3月雨柔實業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代持)協議(陳國書簽署)、雨柔實業股份集團有限公司90萬股票之憑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余建凱固坦承有收到告訴人所匯之25萬元,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有到北京和劉鑫碰過面、了解未上市公司股票事項,也有簽屬認購股權合約書,但因為是未上市股票,只有股權憑證,該張股權憑證是記載我的名字,總共90萬股,其中5萬股屬於是告訴人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5年8月23日將25萬元匯入被告申設之大肚追分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為被告所收受,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6頁反面),並有名間鄉農會105年8月23日之25萬元匯款回條、陳國書之農會存簿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該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將告訴人所匯25萬元交予劉鑫購買雨柔公司未上市股票5萬股乙事。
㈡被告余建凱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5年8月份許有幫陳國書
購買大陸北京市雨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未上市股票,當下購買總共90萬股(1股人民幣1元、折合新臺幣5元),我們是共同購買,陳國書購買5萬股,價值人民幣5萬元(折新臺幣25萬元),該未上市股票登記在我名下,但雨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有另跟陳國書簽署股權轉讓(代持)協議書,也有股票憑證條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於偵查中供稱:陳國書買的股票跟我的股票是弄在一起的,陳國書當時是匯25萬元給我,我有把錢交給劉鑫,我一共跟劉鑫購買90萬股,都在我名下,但其中5萬股是陳國書的,購買股票的金額將近30萬元人民幣是扣貨款,其他部分是給現金等語(見偵卷第86頁正、反面),並有雨柔實業股份集團有現公司出據之90萬股股權憑證(購買人:余建凱)在卷可稽,被告既得以取得由雨柔公司出具之股份購買憑證,足認被告應有向雨柔公司購買90萬股未上市股票甚明。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去
北京為何會跟劉鑫見面?)答:余建凱那時帶我們去北京,說要買股票,還要在那邊設廠,所以才帶我們去看。(問:你去北京見劉鑫,是因為余建凱在臺灣跟你說那邊有未上市公司的股票要賣,所以帶你去北京見劉鑫,要跟劉鑫購買雨柔公司未上市的股票,是否如此?)答:是。(問:既然這樣,你應該跟劉鑫有談過未上市公司股票購買的事項?)答:沒有,事項都是余建凱跟劉鑫談,我們幾個人很少在跟劉鑫溝通,都是由余建凱在跟劉鑫溝通。(問:你有無跟劉鑫講要購買5萬股未上市公司股票?)答:不是,跟余建凱,叫余建凱跟劉鑫買的。(問:現在只是在講那時候你跟劉鑫談論的事情?)答:沒有,我們沒有談論到幾塊錢這個事,主要都是余建凱跟劉鑫溝通,我們沒有跟劉鑫溝通,因為那時我們跟劉鑫溝通,我們都是問余建凱,叫余建凱跟劉鑫說。(問:所以你那時候有跟劉鑫有談到你要購買雨柔公司股票?)答:沒有,我是跟余建凱說,由余建凱跟劉鑫購買,不是我直接跟劉鑫購買,那時候劉鑫有拿一份購買股票的協議書,余建凱拿一份給我叫我去超商影印,那時我還影印了很多份。(問:雨柔公司股權轉讓協議,這一份股權協議書是在何處簽的?)答:我在臺灣的家裡寫的。(問:你到北京的公司,有無跟劉鑫談到買賣雨柔公司股票的問題?)答:有,我們只是談論股票,但是沒有跟劉鑫談論我要跟他買多少,或是他要不要賣給我的問題,只是跟劉鑫瞭解說,未上市股在大陸跟臺灣是否一樣的形態,那時候我都認為余建凱有跟我買了,所以後續所問的,都是一些他們未上市股在大陸的狀況而已。(問:你有無告訴劉鑫,說你已經跟劉鑫購買雨柔公司的股票了?)答:我沒有跟劉鑫說,余建凱回來的時候有跟我說,我們總共三個人購買,我、余建凱還有余建凱的朋友,就是我們三個人購買,我想說余建凱就說有買了,我就想說余建凱有幫我們買了。(問:你們要見面,你應該會說我已經跟你買,一定會的,說我已經透過余建凱跟你們買了雨柔公司股票,應該你會這樣講,正常的情況都會這樣說,你們再見面一定會談論這件事情?)答:有,有談論,但是沒有跟劉鑫說我購買多少。(問:但是你一定有說有購買你們公司的股票?)答:我也沒有跟劉鑫說有購買,我就跟劉鑫問一些股票的問題而已,我想說我錢已經交給余建凱,而且有寫協議書了,應該已經確認了。(問:明明你就跟這個公司買的,你怎麼會不會跟他講說已經買了,而且都已經見面了?)答:那時候太相信余建凱,那時候對話的窗口都是余建凱,因為余建凱跟劉鑫比較熟。(問:你後來既然都已經透過余建凱向雨柔公司購買股票,你後來又去大陸兩次、三次,都見到劉鑫,你有無跟劉鑫說過我,已經透過余建凱跟你們公司購買未上市股票了,你們公司要好好的經營?)答:雨柔公司負責人劉鑫應該知道我有購買,但是劉鑫沒有老實跟我說。(問:劉鑫為何知道你有購買?)答:我每次去都有跟劉鑫問到股票的問題,劉鑫應該知道我有購買。(問:等於是余建凱有幫你跟雨柔公司購買股票,所以劉鑫才會知道你有買股票,你本身只有透過余建凱?)答:對,都是透過余建凱跟劉鑫在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至第31頁正面)。被告既有實際上帶告訴人至北京與雨柔公司負責人劉鑫見面,討論股票買賣情事,告訴人並指稱買賣雨柔公司股票都是透過被告,以被告為購買窗口,告訴人並有簽署雨柔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之股權協議書以證明權利,則被告是否如告訴人指稱未協助告訴人向雨柔公司購買股票,已屬有疑。
㈣證人 廖祺翔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與被告如何認
識的?)答: 廖如田 是我父親,我父親有跟他們一起過去北京雨柔,我們也有跟余建凱買股票,那時是我父親自己本身有去看過,回來跟我講,我去查了這間公司,我覺得OK,我跟余建凱也有再買它的股票。那時余建凱有跟我們說,我們是外人,余建凱算是跟雨柔公司有合作,那時候好像有配合公司才能買雨柔公司的股票,所以我們就透過余建凱名義買雨柔公司的股份,我也有股權代理人的合約書,是買我的名字,我父親那時候去看雨柔公司,跟余建凱都有去看,我父親回來跟我討論說可不可以買,那時我去查這間公司的經歷,所以我覺得OK,我們也有跟余建凱買這份股票。(問:剛才有一個股權轉讓協議書,你是在何處簽的?)答:在臺灣簽的,有一份余建凱有幫我送回雨柔公司。(問:誰拿給你簽的?)答:余建凱。(問:余建凱拿的是正本,還是影印本給你簽的?)答:影印本。(問:簽這個目的為何?)答:有一個證明,到時候會發股條。(問:既然你有以個人名義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股權憑證應該也是要發給你個人名義的股權憑證,為何沒有發給你?)答:因為余建凱說未上市股票,所以公司還沒有下來。(問:但是余建凱個人名義就不是你的個人名義,如何證明余建凱有幫你買?)答:反正我就是因為余建凱說他有買,我就買在余建凱名下。(問:你那時候有跟余建凱約定這樣講?)答:對,那時候我就跟余建凱講買你名下。(問:簽了這個股權協議書,你跟余建凱說股條憑證列在你的名下,你那時候就直接這樣講?)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證人 許明遠 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當初107年到雨柔公司的時候你有在場,陳國書、廖祺翔的父親、我(被告),我們否有談論到股票的事情?)答:有。(問:你剛才有回答被告問說,陳國書有約被告到你辦公室,要退款5萬股股權的事情?)答:是。(問:陳國書為何要求退股?)答:因為陳國書一直拿不到憑證。(問:余建凱如何回答?)答:余建凱的回答是,等雨柔公司正式通知之後,才能夠換發股條,但是余建凱這個說法陳國書是不同意的,陳國書的意思是說,要嘛給我股條給我憑證或者股票,要嘛你就把錢退給我。(問:被告是說雨柔公司還沒有給他股條,是這樣的意思?)答:對,被告的意思應該是說,要等公司正式通知的時候,才能夠正式換成個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至第38頁正面)。證人廖祺翔購買雨柔公司之股份數較告訴人為多、且購買方式及程序與告訴人相同,損益與告訴人同一,而證人許明遠既無購買雨柔公司股票,就股票買賣情事無利害關係,皆無造詞虛偽證述而損害自身權利之必要,故證人之證詞應堪採信。由上述證人證詞及上揭告訴人之證述可見,被告就雨柔公司90萬股股票(下稱系爭90萬股)中包括告訴人之5萬股乙事不爭執,而購買流程係被告介紹告訴人、證人廖祺翔至北京親自與劉鑫見面商談,然因被告和雨柔公有合作關係,才能購買系爭90萬股雨柔公司未上次股票,而因僅有合作關係之被告才有購買資格,因此將90萬股先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為證明告訴人及廖祺翔等人享有股份權利而為共同購買形式,故告訴人及廖祺翔皆有簽立股權轉讓(代持)協議,該份協議書並有經雨柔公司之負責人劉鑫簽名認可,有各該股權轉讓(代持)協議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70頁至第76頁),此由告訴人自陳「透過被告向劉鑫購買」、證人廖祺翔證稱「以被告之名義購買」及證人許明遠證稱「等公司正式通知後,才能正式換成個人的」等語皆明。
㈤而雨柔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僅有特定人得以購買並持有乙情,
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據裡面的雨柔實業股份集團有限公司證書就是我所稱的股條憑證,因為我們有交貨給雨柔公司,跟雨柔公司有合作關係,依照大陸相關法律的規定,要員工或往來廠家才能夠買未上市股票,所以只能用我的名義買,股條上面才會登記我的名字,陳國書是五萬股,廖如田父子是21萬股,其他部份都是我自己的,我自己的有部分是用往來貨款扣款的」、「(問:你剛才說依照大陸的法律規定,只能員工或是往來的廠商才能夠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你有無依據?)答:原本剛開始我沒有談到股票,是因為我們跟雨柔公司有貨物來往,又剛好聽到劉鑫說即將要推未上市股票,這個規定是劉鑫告訴我的。(問:告訴人陳國書委託你購買5萬股的股權,你有無告訴陳國書說,依照劉鑫的說法,股權憑證只能登記在你名下,不能登記他名下?)答:有。(問:你有跟陳國書講,確定?)答:那時候不是我個人跟陳國書談,是我們大家坐在一起跟劉鑫開會的時候,就有說只能登記我的名字,因為我是協力廠商的代表。(問:告訴人委託你購買5萬股股權的時候,你那時候有無跟告訴人再次說明,跟他說你給我的這個錢買股權,股權憑證不能登記在你名下,只能登記在我名下?)答:我沒有說明,是公司說明的。(問:如果陳國書知道這個規定的話,為何陳國書還要給你要股權憑證?)答:陳國書那時候說他缺錢,他等不及了,陳國書認為對雨柔公司沒有信心,他想把這個股份退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正面)相符,且告訴人既有親自至北京參與雨柔公司股份買賣相關會議、亦透過被告介紹與雨柔公司負責人劉鑫見面,就未上市股票買賣相關事宜將有直接詢問管道;若被告未將25萬元交予劉鑫協助告訴人購買5萬股雨柔公司股票而有詐欺行為,竟介紹告訴人與劉鑫見面便利告訴人詢問澄清、甚至簽立股權轉讓(代持)協議以證明告訴人之債權,均與常情有違。
㈥至於告訴人與劉鑫之微信對話紀錄中,劉鑫表示「你又沒有
給公司錢」、「你給他了」、「你沒有給我公司呀,你要問問 余總 呀」等詞,告訴人既委託被告以被告之名義向雨柔公司購買股票,就系爭90萬股之債權債務本係存在於雨柔公司與被告間,與告訴人無涉,尚難僅以劉鑫稱告訴人沒有給公司錢等語即認被告未將告訴人交付之25萬元交予劉鑫以購買雨柔公司5萬股。且劉鑫於微信對話中尚稱「那就25號給你」、「你不是要他退嗎,讓 老余 給你講解,他給你的」,益徵劉鑫要求告訴人與被告自行處理2人內部退款退股事宜,此均難認被告有未購買雨柔公司股票之詐欺行為。又股權憑證係證明被告確實有向雨柔公司購買系爭90萬股,其上載之日期本未標明為實際上取得系爭90萬股之時間;而股權轉讓(代持)協議既係客觀上證明告訴人持有雨柔公司未上市股票5萬股,取得日期雖與實際購買股份之時間不儘相符,然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沒有問余建凱,明明8月你才要買的,為何3月簽這個協議書?)答:余建凱說他從劉鑫那邊拿這份協議書,就是寫那個日期」等語(見本院卷28頁反面),更可認被告已經取得系爭90萬股股份,今告訴人表示欲投資,則經雨柔公司負責人簽名認可其中5萬股證明係告訴人之權利矣。被告既已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新臺幣25萬元交予劉鑫以購買雨柔公司未上市股票
5萬股,則被告實無何詐欺行為可言,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