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14號原告 劉權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 律師被告 劉垣男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王文聖 律師複代理人 張浚泓 律師
蔡芳宜 律師 姜林青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大和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劉權」為本件原告,嗣於民國107年5月16日提出「民事撤回狀」,並撤回原告大和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起訴(見本院卷第52頁),該書狀繕本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且原告大和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訴,係於107年6月11日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前,依前揭規定,無須得被告之同意,從而,原告大和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復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其所有建號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6000
0分之4654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編號44、65、82、98號等4個平面車位及編號2B、3B、12A、12B、26B、28A、28B號等7個機械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5,450元(見本院卷第41頁)。嗣於107年6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表示撤回前開第2項聲明,業經記明筆錄在卷,且被告於該期日到庭,並未就原告撤回前開訴之聲明第2項乙節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83頁),揆諸前揭說明,視為同意撤回,是以,原告此部分撤回,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劉權於86年3月27日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且原告於同年12月27日簽發面額1,000,000元支票1張(支票號碼MH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及面額90,000元本票1張(票據號碼TS338824號,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系爭本票係用以繳納86年4月至同年12月共計9個月利息。而系爭支票及本票迄未兌現,被告為就系爭借款有所擔保,遂要求原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0000分之4654,兩造遂於86年12月24日由證人即代書 劉德銓 協助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0000分之4654並於87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二)觀諸系爭契約書之手寫備註第1項記載由被告代繳管理費、稅金,及第3項記載車位所有權買賣由被告全權處理及經手,以及第5項記載車位租金由被告收取等情,堪認系爭車位之實質所有權人仍為原告,而被告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管理系爭車位,乃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為讓與擔保,並以系爭車位之租金或銷售價金優先受償,並非使被告真正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三)原告於87年2月11日向被告清償330,000元,此有證人即被告之妻 張懷文 簽立字據可證,至此原告就系爭借款應返還本金670,000元及利息90,000元。且因於86年12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書時,兩造有口頭協議以系爭車位之每月租金13,000元優先扣抵系爭借款,故自87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共計72個月,全部抵充完畢,亦即系爭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
(四)系爭契約書之手寫備註第6項記載「本時效以半年為期限,乙方應優先繳息」等語,係自86年12月24日起算半年,繳納利息方式則以系爭車位交由被告以租金抵償。且系爭契約書之手寫備註第6項之真意,乃限制被告僅得於半年內出售系爭車位受償,如超過半年仍未處分系爭車位,則應回歸以系爭車位之每月租金逐月抵扣系爭借款。(五)系爭借款債務既已全數清償完畢,且被告本於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持有系爭車位,復未依系爭契約書之手寫備註第4項前段約定出售系爭車位,則依系爭契約書之手寫備註第4項後段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60000分之4654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車位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60000分之4654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車位返還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於86年間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並簽發系爭支票及本票各1紙,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嗣後,兩造於86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原告將系爭車位以1,500,000元出售予被告,其中1,000,000元以系爭借款扣抵,其餘500,000元則以其他費用扣抵,參見系爭契約書之明細表記載「實收壹佰萬元正,另伍拾萬元作其他費用並含利息等」等語,兩造並未約定以系爭車位之租金抵充系爭借款。(二)依系爭契約書之手寫備註第6項約定,原告應於締約後半年內償還積欠被告之款項,如未於半年內清償完畢,或積欠利息逾2個月,則由被告取得系爭車位之所有權。而原告迄未清償系爭借款,至原告所提字據並未記載交付原因,況其所載交付對象為證人張懷文,並非被告本人,自難認該字據記載現金330,000元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從而,原告既未於締約後半年內清償系爭借款,自應由被告取得系爭車位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86年3月27日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即系爭借款),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且其於同年12月27日簽發面額1,000,000元支票1張(支票號碼MH0000000號,即系爭支票)及面額90,000元本票1張(票據號碼TS338824號,即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而系爭支票及本票迄未兌現,兩造並於86年12月2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0000分之4654於87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支票、本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至16頁、第61、6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而原告主張:因於86年12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書時,兩造有口頭協議以系爭車位之每月租金13,000元優先扣抵系爭借款,故自87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共計72個月,即全部抵充完畢,亦即系爭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等情,被告則辯稱:兩造並未約定以系爭車位之租金抵充系爭借款等語,復查:
1.證人劉德銓於107年10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有無見過此份文件?)我有見過此份文件,我有經手,契約上手寫的內容是我寫的,我是依照契約雙方告知內容書寫。」、「(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其上經人手寫備註條款共計7條〈見本院卷第15頁〉,是由何時於何時、地書寫?)備註條款共計七條都是我寫的,在簽約當天寫的,由契約雙方在簽約當場討論後跟我講,我就依雙方講的內容寫的。(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備註條款第2條,兩造於86年12月24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有無約定本金100萬元之利息計算方式?如有,請一併敘明當時兩造約定自何時起算利息及利率為何?)當時雙方約定內容,我已經沒有印象。」、「(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備註條款第5條記載『車位租金自87年元月起由甲方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何意?)這是依照當初契約雙方約定寫的,至於租金收取的細節,我就不了解了。(由甲方即承買人收取車位租金之目的為何?)我不知道。(於86年12月24日兩造簽署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有無約定由甲方即承買人收取車位租金之用途為何?)我不知道,因為我忘記了。(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備註條款第2條〈見本院卷第15頁〉,兩造於86年12月24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有無約定『本金』、『利息』之清償方式?)我忘記了。(提示原告於107年4月25日提出『民事準備狀』第5、6頁記載『雙方口頭協議以每月租金13,000元之標準優先抵扣所積欠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請證人確認於86年12月24日兩造簽署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兩造有無口頭協議以每月租金13,000元之標準優先抵扣所積欠債務?)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至第150頁)。
2.觀諸上開證人劉德銓之證述內容,雖表明系爭契約書之手寫備註7項係於簽約時先由兩造當場協商,再由其依兩造協商內容予以書寫,但亦表示對於原告主張「雙方口頭協議以每月租金13,000元之標準優先抵扣所積欠債務」乙節,已不復記憶,自難僅據上開證人劉德銓之證詞而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3.參以,兩造於86年12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書時,既已另行手寫7項備註,如原告主張兩造於簽約時有口頭協議以系爭車位之每月租金13,000元優先抵扣系爭借款債務乙節,依一般經驗法則,理當於系爭契約書記載明確,以杜絕爭議,然觀諸系爭契約書之手寫備註7項內容,有關系爭車位之租金收取事宜,充其量僅第5項記載「五、車位租金自87年元月起由甲方(指被告)收取」等語,並未提及以系爭車位之每月租金優先扣抵系爭借款,則原告主張前情,有違常情,尚非可採。
4.綜上以析,被告辯稱:兩造並未約定以系爭車位之租金抵充系爭借款等語,尚屬有據,應堪採信。至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四)又原告主張:原告於87年2月11日向被告清償330,000元,此有證人張懷文簽立字據可證,故原告就系爭借款應返還本金為670,000元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應就前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查:
1.證人即被告之妻張懷文於108年1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7頁字據,有無見過此份文件?)有看過。(前開文件上『張懷文』簽名是否為證人張懷文之簽名?如是,請一併敘明係於何時、地在此份文件上簽名?)是我的簽名,簽名的時間是西元1998年2月11日,簽名地點我忘記了。(證人為何於民國87年2月11日向原告劉權收取現金33萬元?)原告向遠東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時間我不記得了,因為原告無法向遠東銀行繳納貸款利息,我擔任借款保證人,期間我有幫原告代墊清償遠東銀行貸款利息及本金,原告有時候會拿一些錢給我去繳貸款,但是有時候原告沒錢,就我自己拿錢出來繳,這33萬元就是我拿錢出來代繳銀行貸款的本金及利息的錢,原告把33萬元還給,我就簽這張字據給他。(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有無見過此份文件?)有見過。(於86年12月24日兩造簽署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證人張懷文有無在場?)我在場。(前開字據款項33萬元〈提示本院卷第17頁〉,與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備註條款第2條記載『本金』、『利息』〈提示本院卷第15頁〉,有無關聯?)完全無關。(前開證人所述房屋貸款,與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不動產有無關聯?)沒有關係,房屋貸款是原告自己向大和建設購買房屋的貸款。(提示原告於107年4月25日提出『民事準備狀』第5頁記載『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100萬元,先於87年2月11日部分清償3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請證人確認於87年2月11日向原告劉權收取現金33萬元,是否用以清償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備註條款第2條所載『本金』?)不是,33萬元是遠東銀行的房屋貸款,與兩造間借款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2.觀諸上開證人張懷文之證述內容,已表明前開字據記載現金330,000元係用以清償其為原告代墊銀行貸款之本金及利息,與系爭借款無涉。
3.參以,依原告所提字據影本記載:「茲收到劉權先生現金新台幣參拾參萬元整」、「此據」、「張懷文」、「1998.2.11」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該字據並非由被告所出具,且該字據亦未提及該筆現金330,000元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自難僅以該字據而逕認原告已就系爭借款向被告清償本金330,000元。
4.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五)另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書之手寫備註第6項之真意,乃限制被告僅得於半年內出售系爭車位,如超過半年仍未處分系爭車位,則應回歸以系爭車位之每月租金逐月抵扣系爭借款債務。而被告既未出售系爭車位,自應依系爭契約書之手寫備註第4項後段約定將系爭車位返還予原告等語,惟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及86年度臺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依系爭契約書之手寫備註第4項記載:「四、如有出售車位時,以償還甲方(指被告)代墊款及本金為優先。及清除坐落於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原向遠東銀行作為保證人,清除確定後再行結清。如經結清一切代付費用後,尚有剩餘車位時,甲方應過戶回乙方(指原告),其費用均由乙方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可見兩造係約定出售系爭車位所得價金,應優先清償系爭借款及被告之代墊款,如系爭借款及被告之代墊款全部清償完畢後,系爭車位尚有剩餘,則被告應將剩餘系爭車位返還予原告。
3.依系爭契約書之手寫備註第6項記載:「六、本時效以半年為期限,乙方應優先繳息,如逾期二個月未繳時,甲方以沒收餘車位作為善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兩造係約定以半年為期限,如原告逾2個月未繳納利息,被告即得沒收系爭車位。參以,兩造同陳前開手寫備註第6項記載「以半年為期限」係自86年12月24日起算半年(見本院卷第85頁)。綜上,足認依系爭契約書之手寫備註第6項約定,原告自86年12月24日起,如逾2個月未繳納利息,被告即得沒收系爭車位。
4.原告訴訟代理人固於107年6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本院卷第1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手寫備註條款第六條記載『乙方應優先繳息』等語,兩造約定自何時起算利息?每月利息多少元?)兩造約定自87年1月1日起計算利息,每個月利息一萬元。」、「(原告有無依約繳納前開利息?如有請一併敘明繳納利息方式?)原告有依約繳納前開利息,繳納方式是以前述所指11個車位交由甲方以租金抵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惟查,兩造並未約定以系爭車位之租金抵充系爭借款乙節已如前述,此外,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曾向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則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書之手寫備註第6項約定沒收系爭車位。
5.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出售系爭車位,自應依系爭契約書之手寫備註第4項後段約定將系爭車位返還予原告等語。然查,系爭契約書之手寫備註第4項記載被告應將剩餘系爭車位返還予原告,乃以系爭借款及被告之代墊款全部清償完畢為前提,而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借款及被告之代墊款已全部清償完畢,則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書之手寫備註第4項後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之手寫備註第4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60000分之4654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車位返還予原告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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