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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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3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克群選任辯護人潘東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203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8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克群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前總純質淨重拾參點伍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伍佰參拾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純質淨重玖拾參點玖捌參捌公克),沒收之。
事實
一、張克群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楚楚 」之成年人處,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債權為代價,受讓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並於107年3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探情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於107年4月1日晚間7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付並坦承持有毒品,為警在其所駕駛之臨時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3.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0.6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93.9838公克),且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070038212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221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未曾觸犯同類之犯罪類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盤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承認持有前揭扣案物品並交付予警方扣案,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案查獲之時間(107年4月1日)後,始另於107年8月23日,自「阿風」之人以80萬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犯行,顯屬犯意另起,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深知無故持有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為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3.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0.66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93.9838公克),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玻璃球1顆,非被告所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張克群於不詳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楚楚」之成年人處,以70萬元債權為代價,受讓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並於107年3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探情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固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緩起訴期間係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被告於一定期間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其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可知被告依緩起訴處分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必待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能開始,是以前揭所謂「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解釋上亦應自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開始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方能視為「等同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否則,如被告前未經觀察、勒戒,亦尚未接受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程序之戒癮治療,檢察官即逕就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等規定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23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及1459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在卷可憑,則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堪以認定。惟被告初犯即於106年12月21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探情汽車旅館206號房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7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6月,於107年4月1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4月17日起至108年10月16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本案被訴於107年3月31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乃在初犯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換言之,被告於107年3月31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以前,並未接受觀察、勒戒或等同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等處遇措施,則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所揭櫫之「觀察、勒戒先行程序」,有所未合。是本件就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難認適法,然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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