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敏英選任辯護人陳思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敏英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法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支付使用補償金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
犯罪事實
一、李敏英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20,160平方公尺之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土地,且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非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同意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核定,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竟仍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經前揭管理機關之同意,亦無占有使用權源,自民國99年間起,擅自占用上開山坡地,以除草、種植、採收、打藥、套袋等方式,種植枇杷樹約200棵之農作,並在現場設置水塔灌溉及貨櫃屋放置農具,經營該果園,在該山坡地從事農業之經營及使用,而以此方式擅自墾殖、占用上開山坡地面積約4,200平方公尺,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李敏英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敏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東勢林區管理處技士陳建銘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61頁正面),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7年5月18日勢政字第1073103256號函暨函○○○區○○段○○○○號現況照片7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7年7月23日勢政字第1073210833號函暨函○○○區○○段○○○○號占用耕作範圍及面積照片1張、107年9月10日會勘紀錄○○○區○○段○○○○號會勘照片8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7年9月14日勢政字第1073106743號函暨檢送森林被害告訴書、107年9月10日訪查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公務電話紀錄、本處轄管臺中市○○區○○段○○○○號遭李敏英占用案現場照片6張、本處轄管臺中市○○區○○段○○○○號遭李敏英占用案占用位置圖、臺中市新社區地籍圖查詢資料、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山坡地查詢表、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7年10月4日中市水坡字第1070077881號函暨檢送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正面、第31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51頁正面、第53頁至第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上開山坡地擅自墾殖、占用面積約4,200平方公尺,惟係種植果樹,未有發現其他開挖整地等情事,且基地內植生覆蓋良好,現況尚無水土流失致災之情形,有107年9月10日會勘紀錄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7年10月4日中市水坡字第1070077881號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53頁),足認被告所為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敏英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於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
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
二、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係具體危險犯,此觀其規定「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自明。同法第32條第4項亦設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倘行為人已著手於構成要件之實行,惟未生具體危險之結果者,如有未遂犯之處罰明文,自應論以未遂犯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32號判決意旨亦均同此見解)。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三、查被告李敏英自99年間起至林務局東勢林管處107年至上開山坡地會勘時繼續墾植、占用,種植枇杷樹並在現場設置水塔灌溉及貨櫃屋放置農具經營果園,惟經臺中市調查處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人員現場勘查後,研判暫無水土流失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同意而擅自墾殖、占用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稱:被告對於占用土地一事深感悔悟,已於
107年11月初即將占用本案土地之枇杷樹全部移除,亦將貨櫃、水桶、灌溉水管等地上物清除完畢,並業於108年1月11日返還土地予東勢林管處;且收到東勢林管處繳納補償金之函文後,即竭力籌措金錢分期攤還,爰請求依水土保持法第1項但書、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自99年間擅自占用山坡地種植枇杷,迄今種植約10年,每年收成約30萬元,有所獲利,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2頁),且被告之占用面積為4,200平方公尺,約半個足球場之面積,實屬非微,客觀上難謂有情節輕微或情可憫恕之情形;況本院已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如上,是辯護人請求尚無理由,應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就國有地之管領權及自然生態環境之保育,擅自在公有山坡地墾殖、占用,並因而有所獲利,所為固非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正視己之過錯,態度尚佳,且已將非法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排除完畢,返還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並願支付使用補償金,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承犯行,且配合回復本案山坡地原狀、移除地上物,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被告既已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申請分12期按月繳納使用補償金經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35頁),復尚未完全履行允諾之使用補償金條件,參酌上情,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約向受有損失之被害山坡地管理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支付使用補償金47,496元,且應依附表所示給付方法按期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上揭附條件緩刑部分,係屬本件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末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業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修
正,就所使用之機具,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及於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之物,觀諸修正立法理由:「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5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然參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關過苛調節條款之立法理由敘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等語,可見有關沒收之規定,仍應考量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並兼衡司法資源之使用,以為解釋,以免失之苛酷,是以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5項修正施行後,為調節該條文對於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與否之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等物一概予以沒收之僵固性,司法實務亦援引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法理,以為調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106年度上訴字第549號、105年度原上訴第38號、106年度上訴第720號判決意旨皆可供參照),是本院認為前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仍應本乎此旨進行解釋,始合於憲政秩序。被告占用本案土地經營之枇杷樹、貨櫃屋、水桶、灌溉水管等地上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甚明,惟被告既已將上開地上物排除,並返還土地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保證不再占用,有交還林地切結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2頁),上開地上物若無土地耕作,枇杷樹部分已無繼續生長之可能,其餘水塔、貨櫃屋、水桶、灌溉水管等地上物獨立存在經濟價值尚屬非鉅,於無土地施作之前提下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未免過苛及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擅自占用本案土地而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本案犯
罪所得,惟被告既已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約定支付使用補償金47,496元,該使用補償金評價上即屬使用土地之對價,未免過苛,爰亦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表:│├────┬─────────────────────┤│給付方法│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25日前給付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3,958元,至該處1樓秘│││書室(出納)繳款,或匯款至專戶:│││1.戶名:東勢林區管理處301專戶。│││2.銀行:彰化銀行東勢分行。│││3.帳戶:0000-00-00000-000號。│││(註: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7年12月26日勢政字第1073109449號函之規│││定辦理分期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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