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仁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30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976、5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仁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總純質淨重參拾壹點玖捌柒肆公克,含殘渣袋壹只、白色塑膠瓶罐壹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白色結晶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捌伍捌公克,含殘渣袋兩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現場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所偵辦毒品案初驗報告、扣案毒品照片2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楊仁銓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68、210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1月13日至108年11月12日止,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並由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23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緩起訴處分俟遭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35、136號撤銷,並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79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6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0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附命緩起訴處遇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臺上字第1765號、99年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向「 楊凱翔 」購買的,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係向綽號「 大胖 」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云云(見偵字第25304號卷第134頁反面),然被告並未提供「楊凱翔」及「大胖」之其餘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件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詳偵字25304號卷第137頁)在卷可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絕毒癮,
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且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兼衡以被告施用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傷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又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25304號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復以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純質淨重31.9874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共0.8580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9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019號及107年9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02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0至12頁),核俱屬違禁物無誤,且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所持有之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已沾染毒品而無可析離,自應與毒品同視,併予沒收之;至送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如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政股
107年度偵字第2530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97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182號被告楊仁銓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仁銓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68、2101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11月13日起至108年11月12日止。詎其猶不思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7日某時,在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其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8月17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巨星KTV」店,以新臺幣4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購入而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共31.9874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共0.858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7年8月19日3時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西屯區大雅交流道南下匝道口,對其實施臨檢盤查後,扣得上揭毒品;復於同日3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仁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9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019號及107年9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02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共31.9874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共0.8580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所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68、2101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5月24日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情形,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35、1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即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自應依法逕行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共31.9874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共0.8580公克)等物,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係分別向「楊凱翔」及綽號「大胖」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買,然本署及報告機關並未因被告供出第二、三級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楊凱翔」、「大胖」或其他共犯,此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故本件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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