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怡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怡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怡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查被告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6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仍不知警惕,再於本次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且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671號被告孫怡佩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居新竹市○○路0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怡佩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7年5月23日晚上10時至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西大路某燒烤餐廳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於新竹市○○路000號之3住處。嗣於107年5月24日凌晨3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怡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賴雅琳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