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鴻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供稱與被害人乙○○互不相識,亦無仇怨,竟因看被害人不順眼即率爾持菜刀並以言詞恫嚇被害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手段、品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菜刀一把,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係於某超商拾得,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被告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港龍宮行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7年3月25日16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菜刀與乙○○對峙,並出言恐嚇乙○○「你不要太囂張」,致乙○○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人劉柏成、林○緯、楊○霖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另少年林○緯、楊○霖並未與被告共犯恐嚇罪嫌,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少護字第503、504號裁定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1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