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前所述,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5年7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號被告曾建誠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0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0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誠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19日入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5日14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6日17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
000巷00弄0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B-08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綠堂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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