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毓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毓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13時50分稍早前之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犯行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記錄,竟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車上路,而犯本次第2次酒駕之犯行,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騎乘危險性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8號被告吳毓錡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毓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1月13日起至102年1月12日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108年1月8日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一路鳳農市場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一路,因其與後載乘客均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4時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毓錡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檢察官李明蓉